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3民初4395号
原告(被告):邱静,女,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代理人:袁斌,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西安经天交通工程技术研究所,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20号华晶商务广场B座901室。
法定代表人:王世红,该所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勇,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姣,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被告)邱静与被告(原告)西安经天交通工程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经天研究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邱静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6]336号裁决,邱静及经天研究所对该裁决不服,双方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被告)邱静的委托代理人袁斌,被告(原告)经天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夏勇、胡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邱静诉称,其自2007年4月进入经天研究所工作,已在该研究所工作长达9年。2016年3月22日,邱静突然接到经天研究所提前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被解除了与经天研究所之间的劳动关系。经天研究所在邱静没有过失、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无故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邱静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8149.58元,经天研究所应向邱静支付赔偿金146692.48元。邱静与经天研究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九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如甲方违约提前终止本合同时,甲方应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同时给乙方多发一个月的基本岗位工资。”因经天研究所违约提前终止合同,应向邱静支付违约金2600元。经天研究所以每位员工每月的日常销售奖金额为依据,将每位员工当年每月日常销售奖金额相加,所得数额作为每位员工的年终奖发放数额。根据该年终奖发放惯例,经天研究所应向邱静支付2014年年终奖12833元、2016年年终奖7359元。故请求依法判令:1、经天研究所向邱静支付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6692.48元。2、经天研究所向邱静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2600元。3、经天研究所向邱静支付2014年年终奖金12833元。4、经天研究所向邱静支付2016年奖金7359元。5、本案诉讼费由经天研究所承担。
被告(原告)经天研究所辩称并诉称,邱静原为其研究所员工,2007年入职,最终岗位为客户部副经理。2012年10月,邱静因随军而与经天研究所解除劳动关系,随后又再次入职。2016年3月,因邱静不服从经天研究所的工作安排,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经天研究所解除了与邱静的劳动关系。经天研究所根据单位销售发展需要,拟对邱静的工作进行合理化安排,而邱静因个人愿意,不服从单位对其工作安排,严重违反了单位相关管理制度。邱静要求经天研究所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2014年度邱静大部分时间请假未上班,未能获评该年度年终奖金,并非单位克扣其奖金。且邱静所述年终奖计算办法不存在,其主张2014年年终奖也超过了1年的仲裁时效。邱静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有无,其工作年限也不属实。故请求依法驳回邱静的诉讼请求,判令经天研究所不向邱静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89480.88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邱静于2007年4月入职被告(原告)经天研究所,岗位为客户部副经理。2010年8月19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邱静担任销售部门销售主任职务;岗位工资为1700元/月,其他工资按经天研究所的薪酬制度执行。2015年1月10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邱静担任客户服务部副经理职务;邱静的岗位工资为1700元/月,其他工资按经天研究所的薪酬制度执行。2016年3月16日,经天研究所作出《关于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称根据公司业务拓展和公司人力资源调整计划,经公司研究决定,提前终止与邱静的劳动合同关系。另查明,邱静在职期间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发放,根据经天研究所向邱静支付的工资性收入。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邱静的月平均工资为4971.16元。庭审中,经天研究所主张双方曾于2012年10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之后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并提供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予以证明。邱静对该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于劳动仲裁审理中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经天研究所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邱静”签名笔迹与邱静本人书写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经天研究所未提供证据证明邱静在2012年10月曾存在不到岗情况,且一直向邱静连续发放工资、缴纳社保。邱静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关于年终奖的约定,其主张其诉请依据的是往年的发放惯例。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关于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银行交易明细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往来电子邮件、雁劳仲案字[2016]336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邱静于2007年4月入职经天研究所,经天研究所主张双方曾于2012年10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之后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并提供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予以证明。但邱静对该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上“邱静”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且经天研究所一直向邱静连续发放工资、缴纳社保,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邱静在2012年10月曾存在不到岗情况,故对经天研究所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定邱静于2007年4月入职经天研究所,2016年3月16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2016年3月16日,经天研究所作出《关于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以公司业务拓展和公司人力资源调整计划为由,决定提前终止与邱静的劳动合同关系。其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及条件,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邱静于2007年4月入职经天研究所,经天研究所于2016年3月16日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经天研究所应向邱静支付18个月工资标准的赔偿金。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邱静的月平均工资为4971.16元,赔偿金为89480.88元。对于邱静主张经天研究所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邱静主张经天研究所向其支付2014年年终奖金及2016年奖金的诉请,邱静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关于年终奖的约定,其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西安经天交通工程技术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邱静支付赔偿金89480.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被告)邱静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原告)西安经天交通工程技术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邱静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邱静承担。西安经天交通工程技术研究所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西安经天交通工程技术研究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娜
代理审判员 卢帆
人民陪审员 刘军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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