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981民初7140号
原告:北流市大里镇泽铭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MA5N37KY84,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大里镇罗样村二组水西垌(林胜、林承国宅)。
法定代表人:李海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唯唯,广西曾纪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瑞,广西曾纪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冠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MA5P18FYXQ,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塘岸镇塘兴街(塘岸工商所对面)。
法定代表人:曾诗诗。
原告北流市大里镇泽铭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冠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流市大里镇泽铭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唯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冠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科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泽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20367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20367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1‰,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泽铭公司是经工商登记成立的营利法人,并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有从事水泥混凝土制品制造销售资格。2021年05月25日,原告泽铭公司(乙方)与被告冠科公司(甲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乙方供应商品混凝土给甲方用于其承建的宋村小学、六旺小学、新圩一中工程项目,双方对混凝土强度等级、价格、订货、供货、计量及校核验收、结算和付款的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条款约定:甲方每次需要供应混凝土前,先付清乙方上次供应混凝土材料款;每月月底对帐结算一次,以签收的乙方送货单(发货单)为结算凭证,甲方须在结算日后3个工作日内对乙方提供的结算单进行确认;甲方预付款已用完的,甲方需在结算单确认后5天内付清混凝土货款,每推迟一天,则以货款金额的日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签订合同后,2021年05月31日至2021年06月30日期间,原告泽铭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冠科公司供应混凝土,但被告冠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月底对帐结算,直到2021年11月16日被告冠科公司才对原告泽铭公司提供的结算单货款进行确认,未付货款为203670元。此后,原告泽铭公司一直催促被告冠科公司付清货款,但被告冠科公司却将原告的电话拉黑,企图想达到无限期拖延债务的目的。
被告冠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泽铭公司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泽铭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原告泽铭公司具备水泥制品制造、销售资格;
2.企业信息单,拟证明被告冠科公司主体适格;
3.产品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存在混凝土购销关系,原告已履行合同供货义务,但被告未履行付清货款义务;
4.货款确认单,拟证明被告冠科公司确认未付原告混凝土货款203670元。
被告冠科公司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也未提交反驳证据。
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泽铭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具备关联性,能够起证明作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冠科公司有答辩、质证、反驳的权利,本院已依法向被告冠科公司送达诉讼文书、开庭传票、原告泽铭公司的诉状副本和提交的证据,被告冠科公司无正当理由未予应诉、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冠科公司放弃答辩、质证、反驳的权利。原告泽铭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提交了有效的《营业执照》,《产品购销合同》、《货款确认单》进行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泽铭公司具有水泥制品制造、销售资质,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泽铭公司已履行合同供应商品混凝土义务,被告冠科公司已校核验收用于承建的工程项目,原告泽铭公司无违约行为。但被告冠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结算和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冠科公司应付清原告泽铭公司混凝土货款203670元及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按日1‰计算支付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违约时即2021年11月22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15.4%进行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冠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流市大里镇泽铭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203670元;
二、被告广西冠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流市大里镇泽铭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36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21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6元,减半收取计2178元,财产保全费1538元,合计37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冠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科楷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济玉
书 记 员 黄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