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绿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绿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03民辖终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绿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侯天路6号山水富地31幢134。
法定代表人:史向飞,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上诉人洛阳绿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391民初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独任制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中南广场精神堡垒制作协议》第八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进行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提交的《中南广场精神堡垒制作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所在地“中南广场”位于洛阳××产业开发区,且协议双方关于解决纠纷的管辖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中南广场精神堡垒制作协议》中加盖有“洛阳绿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就被告提出其未在上签字确认的理由,本院在此不做实体审查。综上,被告洛阳绿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洛阳绿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洛阳绿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请求撤销(2020)豫0391民初6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本案由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裁定事实认定错误。《中南广场精神堡垒制作协议》上加盖的公章仅仅显示项目部,而未显示具体工程项目部,一个未经授权的项目部所签署的合同关于管辖权的约定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属于无效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企业年度报告,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洛阳市洛龙区盛唐至尊20号楼1单元1201室,故本案应当由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基于原告的起诉启动,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被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须经实体审理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诉讼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中南广场精神堡垒制作协议》中明确载明:“协商不成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进行起诉。”现原审原告***基于《中南广场精神堡垒制作协议》起诉要求原审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及利息,故应受该合同约定的管辖约束。因当事人以明确的书面协议选择工程所在地即中南广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并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洛阳绿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