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大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辽宁大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辽宁大鸿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1民终1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满族,1967年10月5日出生,个体,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辽***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双兴中路302号第11幢301号。

法定代表人:靳洪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凤荣,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1102民初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大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凤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2015年8月1日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被聘用为建筑施工项目经理并签订无限期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长期使用上诉人的项目经理证进行企业注册、资质升级、工程招投标等企业经营事宜,在家待岗每月工资1996元,如有工程及时上岗,工资增加另算,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签订后不予履行直至上诉人提起诉讼时止,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支付工资且单方面以公司岗位整合的需要为借口辞退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此举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大鸿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劳动关系不成立;2、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以公司岗位整合为由辞退上诉人与事实不符;3、上诉人增加的超出仲裁申请的可分诉求理应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日,***与大鸿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对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和变更等内容进行约定,其中约定大鸿公司支付***的工资标准为1,996.00元/月,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上签字捺印。2017年2月1日双方中止了劳动关系后于2017年5月1日再次签署了劳动合同书,此次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大鸿公司支付***的工资标准为2,100.00元/月,2019年8月13日,***与大鸿公司签订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关系。合同签订后,***未提供任何劳动,大鸿公司亦长期未给***发放任何工资待遇,但***自2015年8月至2019年7月(2017年2-4月未缴纳),每月向大鸿公司支付含用人单位负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用,大鸿公司以该公司员工的名义为其向社会保险部门缴纳社会保险。另查明,2019年,***向盘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大鸿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968.00元,盘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已建立劳动关系,***自愿提出解除与大鸿公司的劳动合同,此情形下向大鸿公司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盘劳人仲裁字[2019]61号仲裁裁决书,对***申请的请求不予支持。故***诉至法院,要求大鸿公司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56个月的工资款111,776.00元(1,996.00元×56个月,计算至起诉之日)、支付原告56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计27,944.00元(1,996.00/月×25%×56个月,工资报酬的25%)、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应支付***赔偿金15,968.00元(1,996.00元×4个月×2倍)。再查明,***庭审中要求对大鸿公司提供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但***于2020年5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明确放弃进行笔迹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自2015年8月***、大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长期未给大鸿公司提供任何劳动,大鸿公司亦长期未给***发放任何工资待遇,***虽主张大鸿公司要求其息工待岗,且曾联系过大鸿公司要求返岗工作,但缺乏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无法确定该事实。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知,自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以来,双方的联系仅限于***向大鸿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用,大鸿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长期不提供劳动、大鸿公司也对***不进行任何管理的情形系处于认可状态,尽管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但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劳动关系的重要特征之一是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名义上仍存在劳动关系,实质上***长期未给大鸿公司提供任何劳动,大鸿公司未对***进行任何管理也未支付任何劳动报酬,且根据大鸿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系***自愿与大鸿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故***要求大鸿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968.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要求大鸿公司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56个月的工资款111,776.00元、支付***56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计27,944.00元两项诉讼请求系起诉中增加的新请求,经庭审释明,***坚持要求合并审理,但其诉请的两项内容与此前***在劳动仲裁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具有可分性,***应另行起诉,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劳动合同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目的是为上诉人缴纳劳动保险。

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由于双方对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可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但签订劳动合同不等于双方即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大鸿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2017年2月1日和2019年8月13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两份,证明系上诉人自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签字均不是本人所签。

对被上诉人大鸿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由于有2019年8月13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故对2017年2月1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效力不予以认定,对于2019年8月13日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因***在一审中认可是在空白合同上签的字,二审中虽否认是其本人签字,但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劳动、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与大鸿公司虽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大鸿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动,大鸿公司亦未支付过***任何报酬,双方的关系仅为***将其个人和单位应缴纳的保险费用交给大鸿公司,再由大鸿公司向社保部门代为缴纳,故可认定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为***缴纳保险,而不是真实的劳动关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大鸿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对于***要求大鸿公司支付工资款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该部分请求***在仲裁中没有提出,仲裁机构未予以裁决,该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另行申请仲裁,原审法院未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晓梅

审判员  张彦东

审判员  杨俊阁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宜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