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003民初1398号
原告:辽宁大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双台子区双兴中路302号第11幢301号。
法定代表人:靳洪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昊净、黄玲玉,系辽宁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工作人员。
被告:保莱房地产开发(辽阳)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东京陵乡新城村。
法定代表人:倪新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洪书,辽宁顺其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大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鸿建设公司)诉被告保莱房地产开发(辽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昊净、黄玲玉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洪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鸿建设公司诉称: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保莱公司签订了《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名称:保莱蓝湾国际项目四期二组团,工程地点:辽阳市文圣区天福路52号。合同当时暂定工程总价款为5939061元,最终结算按照实际测量为准。原告负责该工程的外墙涂料项目。2019年10月6日原告方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全部合同后竣工,双方经实际测量后,工程结算总金额为6114091元。按照合同约定减去5%质保金后,应结算金额为5808386元,而被告保莱公司仅向原告支付4969430元,但原告已将发票全额开具给被告公司。故被告尚有838956元工程款未予结清。2019年至2020年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保莱公司索要上述欠款,保莱公司告知上述钱款已由其支付了所谓“农民工工资”。而对综上行为,原告方自始至终都从不知情,也从未参与。而原告方在本项目施工工程中也未拖欠过工人工资,也从未委托过任何人与被告对上述事件进行过合意。事件发生后,原告方曾向被告保莱公司发送《询证函》,要求核对本案中重要事实,但被告收件后至今也未给原告回复。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导致原告的经济财产受到重大的损失。根据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第一分编第3、4、18章以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利,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尾款838956元,并按LPR计算支付延期给付的利息暂计5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8895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1、《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保莱公司于2014年6月签订了《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当时暂定工程总价款为5939061元,最终结算按照实际测量为准。该工程与2019年7月6日开工,2019年10月6日竣工,工程最终结算金额6114091元。证2、《辽宁省增值税发票》10张,证明发票金额为5808386元,其中工程最终结算金额6114091元,其中305705元为质保金,截止立案时还没有到期我们另行主张,剩余838956元被告保莱公司没有支付给原告。证3、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8张,证明被告保莱公司共向我公司账户支付人民币4969430元,剩余838956元没有支付。证4、《承诺书》复印件,证明所谓的“袁大力”项目包工负责人纯属子虚乌有,我司从未雇佣过该人,同时也证明了被告保莱公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838956元工程款支付到被告开发区服务局账户。由其将该工程款违法支付给所谓的“农民工工资”。证5、前后两次《询证函》及邮寄单号签收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发区服务局询证本案中相关事实,被告及政府签收后不予回复,并对原告诉讼事实予以默认。证6、《询证函》及邮寄单号签收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保莱公司询证本案中的相关事实,被告签收后不予回复,并对原告诉讼事实予以默认。
被告保莱公司辩称: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最后一笔款项838596元,经政府要求并经过原告同意,已经转到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发放给农民工,并经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支付工程款明细1张及付款审批表、付款申请、发票、收款收据、电汇凭证、收费凭证等55张,证明全部工程款5808386元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用名辽宁大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其于2020年7月8日将名称变更为辽宁大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保莱公司签订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保莱蓝湾国际项目的四期二组团外墙涂料工程,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的计价方式,暂定总价款为5939061元,最终合同结算值按照经过双方现场实际测量的经被告书面确认的实际合格施工面积及本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计算。该工程于2019年7月6日开工,2019年10月6日竣工,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6114091元。原告主张减去5%质保金后,现应结算金额为5808386元,其已将上述金额的发票全额开具给被告,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4969430元,尚有838956元工程款未予结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已将应结算金额5808386元给付完毕。
经查,诉争838956元工程款被告保莱公司已于2020年6月28日转账至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原告方于2020年6月29日出具收款收据(0174600),显示付款单位为被告保莱公司,收款单位为辽宁大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金额838956元,并加盖了辽宁大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并提交了原告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出具的金额为838956元的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
经被告申请,本院向河东新城管委会开发建设项目服务局调取了其公司支付诉争款项给付农民工工资的相关材料共计9页,其中包含由保证人姚青友签字并加盖辽宁大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承诺书一张,周明金签名的承诺书一张、杨**签名的承诺书一张、董化军签名的承诺书一张、袁大力签名的承诺书一张以及由农民工领取工资的工资表四张。姚青友签字并加盖辽宁大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承诺书(2020年6月29日)载明:本人姚青友系辽宁大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保莱蓝湾国际四期二及三期一组团项目承包负责人,现已上报该项目全部农民工工资表金额1016487.61元,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剩余177531.61元等保莱公司下次付款时给予支付(1个月内支付完成),保莱公司把此部分工程款汇到政府专户,由政府进行发放,在剩余款未支付期间及全部支付完成再出现农民工上访讨薪等事件,由辽宁大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及本人姚青友承担全部责任,与保莱公司无关。承诺书下方加盖原、被告公章并由姚青友签名。农民工领取工资的四张工资表中已领金额即为838956元。
原告于202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加盖的“辽宁大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与其真实公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主张材料中公章并非出自原告处。庭审中原告明确系对于在河东管委会调取的姚青友出具的承诺书中的“辽宁大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不认可。原告于第一次庭审中主张对于2020年6月29日的收款收据(0174600)中的财务专用章有异议,第二次庭审中表示无异议。对于公章的真伪问题原告表示未向公安部门报案过。
另,原告主张姚青友不是诉争工程的项目承包人,是原告公司派驻现场的工程监理、项目经理。被告另提交7张付款申报表,内容为原告公司要求被告给付工程进度款,7张付款申请表均加盖了原告单位公章,其中6张由项目经理姚青友签名。原告对此7张付款申报表的公章无异议。上述付款申报表被告主张均为姚青友向其提交。
上述事实,有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辽宁省增值税发票、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承诺书、支付工程款明细、付款审批表、付款申请、发票、收款收据、电汇凭证、收费凭证、付款申报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本案中,原告自认姚青友为其公司派驻诉争工程现场的工程监理、项目经理,在双方履约过程中,曾由姚青友向被告提交付款申报表,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诉争的838956元工程款被告依照姚青友签字并加盖原告公章的承诺书向政府部门转账支付了剩余工程款,用以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行为,系基于此前履约行为的延续,并且原告方此前已就此部分款项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故被告有理由相信此次工程款的给付方式即为原告公司要求,有理由相信姚青友具有处理此事件的代理权,故应认定被告履行了诉争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不应再重复承担原告诉争的款项,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工程款838956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延期给付利息50000元一节,原告未就该计息起算时间及标准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合同中亦无此约定,故本案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于本案审理期间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承诺书中加盖的“辽宁大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与其真实公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一节,对此本院认为,该公章无论真伪均不能否认姚青友在此工程中的代表权或代理权,并影响本案诉争款项已给付的定性,故原告如对公章的真伪有异议,并认为有关人员有以假公章损害其利益的嫌疑,该部分不属于本案应审理的范围,故对该鉴定申请本案不予准许,原告可自行向有关部门报案解决。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大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90元,由原告辽宁大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莉
人民陪审员 张东辉
人民陪审员 王 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富 饶
书 记 员 张恺倩
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