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兴自动化及仪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鑫兴自动化及仪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煤气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503执46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四川鑫兴自动化及仪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成都市外南永丰路高新区倍特公寓第A座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09167158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73年10月25日,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四川煤气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泸州市纳溪区金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563292123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生于1989年8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鑫兴自动化及仪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兴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煤气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气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20)川0503民初1918号民事调解书,由被执行人煤气化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鑫兴公司支付510605元。被执行人煤气化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申请执行人鑫兴公司于2021年4月12日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按照申请执行人鑫兴公司的申请,对煤气化公司价值515568元的DCS控制系统进行了查封,但该动产不便处置。后经本院“五查一控”,被执行人煤气化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截止本裁定书作出之日,被执行人已经履行的金额为零元。申请执行人经本院终本约谈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院采取的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强制措施期限届满前向本院申请办理强制措施续行(延长期限)手续。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十八日 书记员  韩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