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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三***景观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9民终1262号 上诉人:***,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湖北三***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新冶大道6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81594207905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七里冲村徐家山湾57号,身份证号码:420221197502222838.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三***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原审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0902民初12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9)豫0902民初12945号民事判决,改判解除***与三***之间的租赁合同、三***向***返还设备;二、依法改判三***向***支付设备租金、保养费等118,416.66元;三、依法改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承担。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三***依法支付自2019年11月27日至三***实际支付拆装包干费用之日止的租金,按照每月8,000元计算。”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与三***之间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8月21日解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自2018年11月2日起将塔吊交付给三***,截止目前,三***仍旧未通过双方协商、约定或者法定程序与***解除合同,也未返还塔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约定:余款待塔吊拆除之前一次性付给出租人,如承租人没有将塔吊及时交付出租人,则继续计算租金。该约定符合租赁市场租赁人占有、使用租赁物应当支付租赁费的市场交易习惯、行业习惯,同时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应当充分尊重、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照该合同约定进行判决。在三***无证据证明已经解除合同、返还塔吊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9年8月21日解除,无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合同第二条约定:塔吊设备运输费、安装费、检车费、专车费、拆卸费每台包干贰万元。因此,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于该租赁物会产生的且必将发生运输、安装、拆卸等费用是作出了明确的约定的,即该费用不论多产生或者少产生,都是20,000元。原审判决认为该费用未发生,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三***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双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是约定***应当按时维修,但其并没有遵守约定并且派人把部分零件拆了,导致三***无法使用,***已经违约了。对于拆卸费用,因***违约导致三***没有正常完工,不存在进出场费,三***不应当承担***要求的拆卸费用。 **述称,其答辩意见同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的塔吊设备,支付租金、保养费、运输费、安装费、拆卸费等合计118,416.6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日,***(甲方)与三***(乙方)签订《建设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代表三***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濮阳三***景观有限公司濮阳县明阀馆项目专用章”,双方约定:1、塔吊设备运输费、安装费、检测费、专车费、拆卸费每台包干贰万元,维修、保养费每台500元/月;2、塔吊租金为臂长48米塔吊8,000元/月,甲方必须保证24小时无条件上门维修服务,每次必须在两小时内维修、处理好塔吊机械设备故障;3、按季度(3月为一季度)支付租金80%,余款待拆塔吊之前乙方将租金一次性付给甲方,如乙方没有将塔吊设备及时送到甲方,则继续计算租金,直至塔吊设备还清为止;在租赁期间如不足半月按半月计算,过春节可以报停40天,其余时间不得报停。签订合同当日,***将涉案设备即1台塔式起重机T240,运送至八都西侧工地,**在送货单上签名予以确认。 以上内容有***提交的租赁合同、送货单及询问笔录予以证明。 另查明,就涉案租赁合同,***曾于2019年9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支付租金、保养费36,566.65元(计算至起诉之日,租金约8万余元,扣除40天报停费用及**支付的44,000元,剩余36,566.65元),案号为(2019)豫0902民初10840号,**到庭称,2018年11月2日租赁塔吊的手续是其办理的,签订合同的时候,其系代表三***签订的合同,2018年龙源景区欠***租金44,000元,***向***出具了欠条,经协商,三***将44,000元租金支付给***,欠条交予三***,后三***支付***龙源景区租金44,000万元,龙源景区的租赁费已结清,但***未将欠条交予三***,就八都工地的租赁费,双方已协商2019年年底进行结算,但***于2019年8月21日派人将八都工地拉闸停电阻止三***施工,三***因此找***协商,要求******吊,还可以支付部分租赁费,***要求重新拟定合同,修改合同,三***不同意,协商未果,***自此从未来过工地,也不派人***吊,导致八都项目受损;塔吊使用期间是2018年11月2日至2019年8月21日,期间***擅自关停塔吊十五天。***认为,**自认4.4万元与其起诉的租赁费无关,故自愿撤回起诉,并另于2019年11月4日以**、三***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三***、**支付计算至2019年11月1日共计12个月的租赁费96,000元(扣除报停40天的费用)、保养费6,000元、运输费、安装费、拆卸费等20,000元,合计111,333.34元,案号为(2019)豫0902民初11903号,该案件因双方就租赁计算期间及扣除费用未达成一致意见,***又撤回起诉。2019年11月26日,***又以同一租赁合同为证据,诉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要求三***、**支付租赁费102,666.66元(12个月又25天)、保养费等费用合计118,416.66元。 2020年5月6日,**当庭接受法庭询问时称,***于2019年9月份起诉时,已经意识到塔吊不能正常使用,上次起诉后,***还偷偷派人去看了塔吊,因***塔吊自2019年8月21日起不能正常使用,三***已通知***将塔吊拆走,但***不予配合,还多次以不同数额进行起诉,***的塔吊一直在工地,严重影响了正常施工,故三***保留起诉***赔偿损失的权利;2020年5月12日,***到庭接受法庭询问时称,设备都是***给三***送到工地的,**于2018年11月2日向***出具了交接单,三***所称的因维修报停15天不属实,且合同约定,即便停工,也应当支付租赁费。 一审法院认为,***于2018年11月2日将塔吊运至三***进行施工的濮阳县八都西侧工地,供三***使用,双方约定租金8,000元/月,过春节可以报停40天,***负责涉案塔吊的运送、维修、安装、拆卸,以上事实有***提交的租赁合同、送货单为证,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采信,***与三***之间就涉案塔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三***当庭辩称,其使用涉案塔吊的期间是2018年11月2日至2019年8月21日,自此以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对塔吊进行维修、保养,导致塔吊无法正常使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出租方,依据其提交的租赁合同,应负责涉案塔吊的运输、安装、检测、拆卸、维修、保养,在明知三***租赁塔吊用于工地施工的情况下,应积极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保养、维修义务,但在三***对塔吊使用期间及维修问题提出异议时,在多次诉讼中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对塔吊进行了维修、保养以证明其向三***承租的塔吊一直处于正常使用状态,基于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与三***的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8月21日解除,三***应支付***2018年11月2日至2019年8月21日期间的租赁费(扣除报停40天)及保养费,经核算,租赁费69,333.34元,保养费为5,000元。**辩称,已支付***租金44,000元,此外,因***派人停掉塔吊,导致设备报停15天,但双方合同约定,除报停40天外,其他时间不得报停,其在(2019)豫0902民初10840号案件中称,44,000元是龙源工地的租赁费,***起诉的八都工地的租赁费没有支付,故一审法院对三***意见不予采纳。***另要求三***返还涉案塔吊并支付运输费、安装费、拆卸费合计2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作为出租方,负责涉案塔吊的运输、安装、拆卸,故一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待***拆卸涉案塔吊后,可另行主张。因***与三***之间就涉案塔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对***要求**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与被告湖北三***景观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8月21日解除;二、被告湖北三***景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69,333.34元、保养费为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9元,由原告***负担1,010元,被告湖北三***景观有限公司负担1,659元。”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与三***签订的《建设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已经于2019年8月21日解除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必须保证24小时无条件上门维修服务,每次必须在两小时内维修、处理好塔吊机械设备故障,在三***对塔吊不能正常使用提出异议时,***并未举证证明其于2019年8月21日后履行了该项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已于2019年8月21日解除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要求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塔吊的拆卸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三***依法支付自2019年11月27日至三***实际支付拆装包干费用之日止的租金,按照每月8,000元计算。”因其该项上诉请求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杨 浩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侯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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