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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湖北三***景观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902民初12945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6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1年8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大冶市。 被告:湖北三***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新治大道66-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81594207905R。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4年9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大冶市,系单位员工。 原告***与被告**、湖北三***景观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湖北三***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1月2日,被告**称是被告三***项目经理,因濮阳县八都西侧工地的工程与原告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租用了原告所有的塔吊一台,双方约定月租金8000元,保养费每月500元,被告**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被告三***项目部章。事后二被告拒不支付租赁费用及保养费,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26日,共计12个月又25天,按租赁费8000元/月、保养费500元/月计算,租赁费应为102666.66元,保养费应为6416.66元,扣除允许报停40天,报停期减免租金10666.66元(800元/月/30天×40天=10666.66元),此外,还有运输费、安装费、拆卸费等20000元,以上合计118416.6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的塔吊设备,支付租金、保养费、运输费、安装费、拆卸费等合计118416.6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到庭辩称,1、当时代表被告三***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被告已经通知原告拆走塔吊,对于设备租金、保养费118416.66元有异议,合同从2018年11月2日至2019年8月21日使用期间的租金没有异议,但要扣除过年允许报停的40天,期间原告停塔吊15天,扣除总计55天,2019年8月21日,原告派人将塔吊停掉,也没有提供维修服务,2019年8月21日以后的租金是不予认可的,在塔吊使用期间,被告给原告转过两次钱,一次是1万,一次是3.4万元,按照合同的支付要求,被告已经给了原告4.4万元,该支付方式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没有给被告所在项目提供塔吊租赁服务,原告存在违约情形,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到庭答辩称,同被告**的答辩意见,另补充,由于原告违约没有提供塔吊租赁服务,导致被告的工期延长,被告保留起诉原告要求其赔偿被告损失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三***(乙方)签订《建设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被告**代表三***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濮阳三***景观有限公司濮阳县明阀馆项目专用章”,双方约定:1、塔吊设备运输费、安装费、检测费、专车费、拆卸费每台包干贰万元,维修、保养费每台500元/月;2、塔吊租金为臂长48米塔吊8000元/月,甲方必须保证24小时无条件上门维修服务,每次必须在两小时内维修、处理好塔吊机械设备故障;3、按季度(3月为一季度)支付租金80%,余款待拆塔吊之前乙方将租金一次性付给原告,如被告没有将塔吊设备及时送到甲方,则继续计算租金,直至塔吊设备还清为止;在租赁期间如不足半月按半月计算,过春节可以报停40天,其余时间不得报停。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将涉案设备即1台塔式起重机T240,运送至八都西侧工地,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名予以确认。 以上内容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送货单及询问笔录予以证明。 另查明,就涉案租赁合同,原告曾于2019年9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支付租金、保养费36566.65元(计算至起诉之日,租金约8万余元,扣除40天报停费用及**支付的4.4万元,剩余36566.65元),案号为(2019)豫0902民初10840号,被告**到庭称,2018年11月2日租赁塔吊的手续是其办理的,签订合同的时候,其系代表三***签订的合同,2018年龙源景区欠原告租金4.4万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协商,被告将4.4万元租金支付给原告,欠条交予被告,后被告支付原告龙源景区租金4.4万元,龙源景区的租赁费已结清,但原告未将欠条交予被告,就八都工地的租赁费,原被告已协商2019年年底进行结算,但原告于2019年8月21日派人将八都工地拉闸停电阻止被告施工,被告因此找原告协商,要求原告修复塔吊,还可以支付部分租赁费,原告要求重新拟定合同,修改合同,被告不同意,协商未果,原告自此从未来过工地,也不派人***吊,导致八都项目受损;塔吊使用期间是2018年11月2日至2019年8月21日,期间原告擅自关停塔吊十五天。原告认为,被告**自认4.4万元与其起诉的租赁费无关,故自愿撤回起诉,并另于2019年11月4日以**、三***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支付计算至2019年11月1日共计12个月的租赁费96000元(扣除报停40天的费用)、保养费6000元、运输费、安装费、拆卸费等2万元,合计111333.34元,案号为(2019)豫0902民初11903号,该案件因原、被告就租赁计算期间及扣除费用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又撤回起诉。2019年11月26日,原告又以同一租赁合同为证据,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02666.66元(12个月又25天)、保养费等费用合计118416.66元。 2020年5月6日,被告**当庭接受法庭询问时称,原告于2019年9月份起诉时,已经意识到塔吊不能正常使用,上次起诉后,原告还偷偷派人去看了塔吊,因原告塔吊自2019年8月21日起不能正常使用,被告三***已通知原告将塔吊拆走,但原告不予配合,还多次以不同数额进行起诉,原告的塔吊一直在工地,严重影响了正常施工,故被告保留起诉原告赔偿损失的权利;2020年5月12日,原告到庭接受法庭询问时称,设备都是原告给被告送到工地的,被告**于2018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交接单,被告所称的因维修报停15天不属实,且合同约定,即便停工,也应当支付租赁费。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8年11月2日将塔吊运至被告三***进行施工的濮阳县八都西侧工地,供被告三***使用,双方约定租金8000元/月,过春节可以报停40天,原告负责涉案塔吊的运送、维修、安装、拆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送货单为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三***之间就涉案塔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被告三***当庭辩称,其使用涉案塔吊的期间是2018年11月2日至2019年8月21日,自此以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对塔吊进行维修、保养,导致塔吊无法正常使用,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出租方,依据其提交的租赁合同,应负责涉案塔吊的运输、安装、检测、拆卸、维修、保养,在明知被告租赁塔吊用于工地施工的情况下,应积极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保养、维修义务,但在被告对塔吊使用期间及维修问题提出异议时,在多次诉讼中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对塔吊进行了维修、保养以证明其向被告承租的塔吊一直处于正常使用状态,基于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与被告三***的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8月21日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11月2日至2019年8月21日期间的租赁费(扣除报停40天)及保养费,经核算,租赁费69333.34元,保养费为5000元。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租金4.4万元,此外,因原告派人停掉塔吊,导致设备报停15天,但双方合同约定,除报停40天外,其他时间不得报停,其在(2019)豫0902民初10840号案件中称,4.4万元是龙源工地的租赁费,原告起诉的八都工地的租赁费没有支付,故本院对被告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另要求被告返还涉案塔吊并支付运输费、安装费、拆卸费合计2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租方,负责涉案塔吊的运输、安装、拆卸,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待原告拆卸涉案塔吊后,可另行主张。因原告与被告三***之间就涉案塔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湖北三***景观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8月21日解除; 二、被告湖北三***景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69333.34元、保养费为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9元,由原告***负担1010元,被告湖北三***景观有限公司负担16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在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马 迅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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