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高丞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锦州高丞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锦州晟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7执异67号
异议人:锦州高丞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解放东路24-35号。
法定代表人:杨舒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冬华,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锦州晟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滨海新区龙栖湾(管委会)办公室313室。
法定代表人:叶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伟,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锦州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锦州市松山新区市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马斌,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旭,辽宁民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锦州晟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锦州市自然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锦州高丞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执行锦州市自然资源局名下账户内的保证金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锦州高丞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称,请求人民法院对属于申请人所有的履约保证金(金额:141000元)解除查封、冻结。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于2019年3月11日与锦州市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被执行人”)签订了《锦州市第三次国土调查项目(2标段:市级汇总项目)》合同,合同中第四条第3款“履约保证金”条款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乙方(即申请人)向甲方(即被执行人)指定账户支付合同总价5%的履约保证金,即壹拾肆万壹仟元整(¥:141,000.00),待项目通过国家验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即被执行人)无息退还乙方(即申请人)账户”。申请人依据合同约定,于2019年3月15日将履约保证金141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存入被执行人账户。履约保证金的目的是担保申请人完全履行合同,主要担保工期和质量符合合同的约定。申请人顺利履行完毕合同约定义务,被执行人必须全额返还申请人。履约保证金是一种担保性质的保证金,本质上是金钱质押,我公司仍享有对履约保证金的所有权,履约保证金(141,000.00元)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综上所述,申请人作为案外人,法院将案外人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划扣,明显错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出异议,请立即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冻结、划扣,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锦州晟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没有证据证明法院冻结的被执行人锦州市自然资源局账户内存款含有执行异议申请人的履约保证金,执行异议申请人没有异议的主体资格。二、即便被执行人锦州市自然资源局账户内曾经包含过这笔保证金,该笔保证金是否被退还,锦州市自然资源局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三、即便保证金没有退还,该笔款项权属现在属于被执行人锦州市自然资源局的资金收入,是否满足退还条件,应否退还尚不确定,执行异议申请人没有该笔款项的所有权,而是属于锦州市自然资源局的合法收入,可以冻结。四、执行异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无法律依据,该款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中规定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范围,也不属于第三十一条应当解除查封的情形。因此不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划扣。五、执行异议申请人提出的所谓履约保证金完全不符合金钱质押的法定条件,不属于金钱质押性质,金钱属于货币,根据货币占有取得原则,所有权亦属于被执行人锦州市自然资源局,被查封、冻结、划扣合法。综上所述,望贵院依法驳回其申请。
被执行人锦州市自然资源局答辩称,同意异议人的意见。1.因为保证金在权属上应该归异议人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扣押、冻结的相关法律规定,被查封、冻结的财产归案外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该解除冻结。本案关于履约保证金是否应当被继续查封的关键点也在于确定该资金的权属归谁所有,而不在于自然资源局与异议人合同之间的履行问题,因为履约保证金的性质是为了担保合同的顺利履行。2.履约保证金的目的是担保异议人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主要担保工期和质量符合合同的约定。履约保证金是一种担保性质的保证金,本质上是金钱质押,异议人履行完毕合同约定义务后,应全额返还给异议人。综上,答辩人作为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能、维护机关正常运转的资金来源是财政预算资金,异议人为履行政府招标采购项目而交纳的履约保证金,虽然保证金在自然资源局的账户下保存,但属于特定化的资金,其所有权在法律性质上应为异议人所有,不属于自然资源局的财产,故请求法院支持异议人的申请。
本院查明,锦州晟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锦州市自然资源局(原锦州市国土资源局)仲裁纠纷一案,锦州市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4日作出锦仲裁字(2017)第001号裁决,该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锦州晟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本院申请执行。2021年2月22日,本院向锦州银行上海路支行发出(2020)辽07执恢45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应冻结锦州市自然资源局在上海路支行账户40×××11内存款84050000元。2021年4月22日,本院作出(2021)辽07执恢14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锦州市自然资源局(原锦州国土资源局)所有的84050000元存款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21年4月23日,本院向锦州银行上海路支行发出(2021)辽07执恢14号之二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将锦州市自然资源局在上海路支行账户40×××11内存款1642648.29元扣划至本院单位银行帐户。
又查明,2019年3月11日,锦州高丞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锦州市自然资源局签订了《锦州市第三次国土调查项目(2标段:市级汇总项目)》合同。2019年3月15日,异议人锦州高丞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将保证金141000.00元转账至锦州市自然资源局锦州银行上海路支行(账号:40×××11)账户。
另查明,锦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变更为锦州市自然资源局。2019年2月28日,锦州市自然资源局向锦州银行上海路支行提交市直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审批表,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申请原因:收非财政资金。同日,中国人民银行锦州市中心支行审核后,准予开立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名称:锦州市自然资源局,开户银行:锦州银行上海路支行,账号:40×××11。开户许可证核准号:z227000036202。2020年3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锦州市中心支行下发核准号为J2270007241402的开户许可证,准予锦州市自然资源局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账户名称:锦州市自然资源局,开户银行:锦州银行上海路支行,账号:41×××12。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本案中,异议人锦州高丞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其存入被执行人锦州市自然资源局专用账户中的141000.00元予以扣划行为不当,请求给予停止。异议人提交《锦州市第三次国土调查项目(2标段:市级汇总项目)》合同及电汇凭证,证实其公司向锦州市自然资源局账号:40×××11汇入141000.00元,作为中标施工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是委托人为了保证政府采购项目的顺利履行,由施工人预先交纳一定费用,履约期过后无质量和服务问题,由委托人全额无息退还给施工人。自然资源局作为政府机关,用以履行职能、维护机关正常运转的资金来源是财政预算资金,异议人锦州高丞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履行政府施工项目而交纳的履约保证金,虽然在自然资源局的账户下保存,但并未转移资金的所有权。在法律性质上为异议人所有,不应认定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
综上,异议人锦州高丞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对锦州市自然资源局在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路支行专用存款账户(账号:40×××11)内锦州高丞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保证金141000.00元的扣划。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 盈
审判员 刘艳芬
审判员 刘志辉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