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执复513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锦州晟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滨海新区龙栖湾(管委会)办公室313室。
法定代表人:叶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伟,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锦州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锦州市松山新区市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马斌,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红光,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利,辽宁民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异议人:锦州高丞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解放东路24-35号。
法定代表人:杨舒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冬华,该公司员工。
复议申请人锦州晟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通公司)不服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锦州中院)作出的(2021)辽07执异67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锦州中院在执行晟通公司与锦州市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锦州高丞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理信息公司)对执行资源局名下账户内的保证金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对属于异议人所有的履约保证金(金额:141000元)解除查封、冻结。事实和理由:异议人于2019年3月11日与资源局签订了《锦州市第三次国土调查项目(2标段:市级汇总项目)》合同,合同中第四条第3款“履约保证金”条款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乙方(即异议人)向甲方(即被执行人)指定账户支付合同总价5%的履约保证金,即壹拾肆万壹仟元整(¥:141,000.00),待项目通过国家验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即被执行人)无息退还乙方(即异议人)账户”。履约保证金是一种担保性质的保证金,本质上是金钱质押,异议人仍享有对履约保证金的所有权,履约保证金(141,000.00元)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
锦州中院查明,晟通公司与资源局(原锦州市国土资源局)仲裁纠纷一案,锦州市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4日作出锦仲裁字(2017)第001号裁决,该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晟通公司申请执行。2021年2月22日,该院向锦州银行上海路支行发出(2020)辽07执恢45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应冻结资源局在上海路支行账户40×××11内存款84050000元。2021年4月22日,该院作出(2021)辽07执恢14号之二执行裁定:查封、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资源局(原锦州国土资源局)所有的84050000元存款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21年4月23日,该院向锦州银行上海路支行发出(2021)辽07执恢14号之二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将资源局在上海路支行账户40×××11内存款1642648.29元扣划至该院单位银行帐户。
又查明,2019年3月11日,地理信息公司与资源局签订了《锦州市第三次国土调查项目(2标段:市级汇总项目)》合同。2019年3月15日,地理信息公司将保证金141000.00元转账至资源局锦州银行上海路支行(账号:40×××11)账户。
另查明,锦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变更为锦州市自然资源局。2019年2月28日,资源局向锦州银行上海路支行提交市直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审批表,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申请原因:收非财政资金。同日,中国人民银行锦州市中心支行审核后,准予开立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名称:锦州市自然资源局,开户银行:锦州银行上海路支行,账号:40×××11。开户许可证核准号:z227000036202。2020年3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锦州市中心支行下发核准号为J2270007241402的开户许可证,准予资源局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账户名称:锦州市自然资源局,开户银行:锦州银行上海路支行,账号:41×××12。
锦州中院认为,异议人提交《锦州市第三次国土调查项目(2标段:市级汇总项目)》合同及电汇凭证,证实其公司向锦州市自然资源局账号:40×××11汇入141000.00元,作为中标施工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是委托人为了保证政府采购项目的顺利履行,由施工人预先交纳一定费用,履约期过后无质量和服务问题,由委托人全额无息退还给施工人。资源局作为政府机关,用以履行职能、维护机关正常运转的资金来源是财政预算资金,异议人为履行政府施工项目而交纳的履约保证金,虽然在自然资源局的账户下保存,但并未转移资金的所有权。在法律性质上为异议人所有,不应认定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撤销对锦州市自然资源局在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路支行专用存款账户(账号:40×××11)内锦州高丞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保证金141000.00元的扣划。
晟通公司不服锦州中院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异议裁定,驳回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地理信息公司对锦州中院扣划资源局账户内的部分资金主张所有权,以此阻却执行,符合案外人异议的基本特征,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锦州中院异议裁定认为“履约保证金虽然在资源局的账户下保存,但并未转移资金的所有权”,是对案涉争议款项所有权作出的判断。但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作出裁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7执异67号执行裁定,发回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重新作出裁定。
审 判 长 王兴奎
审 判 员 刘爱宁
审 判 员 朱洪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边美男
书 记 员 华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