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1民辖终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指北针测绘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云行路28号翠滨楼3楼。
法定代表人:阮爱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圣博,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杜陵西路56号。
法定代表人:王战社,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上诉人昆明指北针测绘有限公司与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6民初148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鸿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指北针测绘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永善县(溪洛渡镇、务基镇、黄**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合作协议》,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需要完成资料收集、摸底调查、航空摄影资料获取、工作底图制作、实地核查(地块指认)、审核公示、成果验收、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和经营权证书打印、资料归档、数据修改,故乙方(即)承担的是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工作,并依法制作经营权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其次,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有限公司在履行《永善县(溪洛渡镇、务基镇、黄**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合作协议》中存在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完全履行协议的情况,还存在测绘勘察工程验收不合格的情况,所以将案件移送至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有利于方便案件审理节约诉讼资源。第三,《永善县(溪洛渡镇、务基镇、黄**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合作协议》有关管辖的约定因违反专属管辖而应认定无效。故上诉人请求贵院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期间,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履行《永善县(溪洛渡镇、务基镇、黄**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合作协议》过程中引发的项目款支付争议系债权纠纷,双方之间并非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其物权产生基于承包合同,虽然该协议内容涉及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但仅是被上诉人为完成该确权工作提供技术服务,双方之间不存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或相关争议,因此本案并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
其次,上诉人所主张《合作协议》未完全履行及验收不合格情况之理由,系属实体审理中所涉及事实问题,与本案诉讼管辖无涉。
根据原审案卷证据材料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永善县(溪洛渡镇、务基镇、黄**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合作协议》中第十条明确约定,“执行本协议发生争议时,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行,双方约定在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乙方即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系有效的管辖条款。综上,被上诉人依约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以此为由作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裁定是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
据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正确,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张 鸿
二○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冯 凡
书 记 员 钱 玄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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