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指北针测绘有限公司

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有限公司与昆明指北针测绘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16民初14846号
原告: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战社。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华,陕西华宝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指北针测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爱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泽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圣博,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地勘院)与被告昆明指北针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指北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华、范春华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圣博、杜泽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地勘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项目结算尾款359545元并按LPR的四倍约定支付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4月18日签订《永善县(溪洛渡镇、务基镇、黄**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合作协议》,2020年4月26日,双方对项目进行结算,明确被告应于2020年7月1日前清偿欠款259545元,2020年10月1日前支付剩余尾款1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项目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指北针公司辩称,项目没有进行最后验收,不合格的部分还没有整改结束,故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未付款不构成违约。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2月20日,被告与永善县农业局签订《永善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由被告进行永善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技术服务。2018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永善县(溪洛渡镇、务基镇、黄**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合作协议》,将永善县(溪洛渡镇、务基镇、黄**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测绘工程交由原告完成,承包单价为每亩12.5元。其中关于成果验收一节,双方约定,对验收不合格的工作内容,甲方(即本案被告)需在验收后7日内向乙方(即本案原告)下达整改通知,乙方按整改通知要求完成整改后重新提交验收申请,甲方再次组织验收,直至县级验收合格为止。县级验收合格后,由甲方向上级部门申请验收,直到上级部门验收合格为止。双方还约定,因乙方单方面原因终止此协议的,乙方需要向甲方支付15%项目总费用的违约金。2019年5月10日、5月11日,被告对涉案项目进行抽样检查,并对检查出的问题及处理意见予以记录,原、被告均在记录表示签字。2019年6月4日,昆明麦普测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永善县务基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颁证工作质量抽查检查情况报告,对工作中存在质量不合格的具体情况进行说明,同时,向被告发出检查整改通知单,要求被告在2019年6月30日之前完成整改。2019年8月,永善县召开了土地确权专题办公会议,就黄**镇、务基镇土地确权工作进行了研究。2020年1月及3月,永善县农业农村局向被告发函,称被告在永善县的项目实施过程中工作严重滞后,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责任。2020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黄**镇、务基镇土地确权工作费用结算协议》,上载明,“经甲乙双方确认,双方都同意最终以面积11.76万亩核算,按合同约定单价费用的87%进行结算,结算费用计算如下:12.5元/亩×117600亩×0.87=1278900元,以128万元计。从2018年至今,甲方(即本案被告,下述相同)向乙方(即本案原告,下述相同)支付费用92万元,甲方还需向乙方支付359545元。”该协议第二条约定,“1.因工作需要,乙方在工作过程中雇工、雇车、食宿、耗材等欠款总计约为259545元,所有欠款由甲方代乙方负责在2020年7月1日之前,全部清偿,乙方不再承担清偿义务。2.甲方在2020年10月1日之前支付乙方剩余尾款10万元。3.如果甲方不能按约定期限之前将尾款支付给乙方,每逾期1日,需缴纳尾款费用1%的违约金,依次顺延。4.双方签字盖章后,乙方将全部数据移交给甲方,其中的打证数据为117600亩,乙方保证打证数据与证书匹配,若出现不匹配的情况,则按实际不匹配面积扣除费用。”2020年4月28日,原、被告就黄**镇、务基镇相关数据材料进行移交。2020年11月25日,被告就黄**镇、务基镇2018年-2020年工作开展情况作出书面说明,称黄**镇、务基镇需要完成的工作截止2020年4月提出结算时都未完成其全部工作,期间多次提出的人员、数据质量、进度、完成时间节点、整改意见及方案都未一一落实,其数据质量存在一定问题。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测绘工作确有错误,被告为了进行整改产生了新的损失,故认为原告主张支付项目费用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另查明,双方签订的费用结算协议中约定的由被告代偿的欠款259545元被告并未实际代偿。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永善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技术服务合同书》、《永善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合作协议》、《黄**镇、务基镇土地确权工作费用结算协议》、《黄**镇、务基镇资料移交清单明细》、《自检记录表》、《质量抽查情况报告》、《会议纪要》、《黄**镇、务基镇2018年-2020年工作开展情况》、永善县农业农村局的函件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项目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黄**镇、务基镇土地确权工作费用结算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方式向原告支付项目费用,原告有权利要求其履行约定义务,支付项目费用并承担违约金。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项目结算尾款359545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应向原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因该条款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故本院结合原告实际损失酌情调整为日万分之一点五,自被告逾期之日分别开始计算,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项目未进行最后验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一节,因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结算费用尾款的支付时间,而并未附加有验收结束的条件,故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移交的相关数据出现不匹配的情况,被告可在面积确定后另行主张。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单方终止合作协议,应承担违约金一节,因被告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指北针测绘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有限公司支付项目尾款359545元;
二、被告昆明指北针测绘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以25954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至2021年4月7日;2.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至2021年4月7日);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6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并连同判决之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婷
 
     二〇二一 年  五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王   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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