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37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指北针测绘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云兴路28号翠滨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阮爱鹏,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圣博,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杜陵西路56号。
法定代表人:王战社,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华,陕西华宝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东,陕西华宝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明指北针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指北针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地勘院)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6民初14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邹守鸣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指北针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20)陕0116民初14846号判决书中第一、二项判决;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西安地勘院的全部诉讼请求;3、若二审法院认为支付尾款的条件已成就,上诉人请求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黄**镇、务基镇土地确权工作费用结算协议》第二条第4项的约定,依据上诉人提交的错误面积证据,就被上诉人错误面积所对应的款项在尾款中予以扣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永善县(溪洛渡镇、务基镇、黄**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合作协议》、《黄**、务基镇土地确权工作费用结算协议》尾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上诉人有权利拒绝支付尾款,被上诉人对于支付尾款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两份协议的目的在于:上诉人将黄**镇、务基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测绘工程交由被上诉人完成,被上诉人将所承揽的测绘工程保质保量完成后向上诉人交付工作成果,在通过最终验收合格后,上诉人将工作成果最终交付永善县农业局,并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测绘工程款项。在《合作协议》中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了测绘工程验收的流程、方式以及验收合格的条件,为避免诉累,双方当事人在《结算协议》第二条第4项中约定,被上诉人保证打证数据与证书匹配,若出现不匹配的情况,则在尾款中扣除相应的款项。案涉工程在验收过程中出现面积不匹配的问题,需要进行整改,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对出现质量问题的测绘工程不进行整改,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上诉人只能自行组织整改,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反了整改义务,上诉人有权拒绝履行支付义务。另外,《结算协议》第二条第4项中约定,被上诉人保证打证数据与证书匹配,若出现不匹配的情况,则在尾款中扣除相应的款项。上诉人正是担心被上诉人所承揽的测绘工程在最终验收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而被上诉人拒绝整改,所以在《结算协议》中约定了扣除错误面积相应款项的条款,所以在案涉工程整改完成最终通过验收前,尚未达到支付尾款的条件。退一步说,《结算协议》第二条第1项与第4项的约定存在明显的冲突,被上诉人为己方利益设置了第1项条款,上诉人出于对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的不信任,为保护自身利益,设置了第4项条款,双方对于支付尾款的约定是不明确的,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对合同履行不明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第三方验收报告,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所完成的测绘工程确实存在质量不达标的情况下,仍判决上诉人支付尾款,势必显失公平。在《结算协议》条款存在前后冲突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二、因支付尾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上诉人有权决绝支付尾款,故被上诉人对于违约金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西安地勘院辩称:1、按照黄**镇、务基镇土地确权工作费用结算协议的约定付款条件已成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结算协议中并未有验收后付款的条款,协议签订后答辩人按约将数据资料全部移交给了被答辩人,付款条件早已成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2、被答辩人没有任何合法证据证明打证数据与证书不匹配,其在一审中既不提起反诉也不申请鉴定,却多次提起管辖权异议,其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因被答辩人不履行结算协议,拒不支付雇工食宿等25.9万元代偿款,导致工人一直在当地讨债维权,造成了很大的社会负面影响。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安地勘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指北针公司支付工程项目结算尾款359545元并按LPR的四倍约定支付违约金;2.判令指北针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2月20日,指北针公司与永善县农业局签订《永善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由指北针公司进行永善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技术服务。2018年4月18日,西安地勘院与指北针公司签订《永善县(溪洛渡镇、务基镇、黄**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合作协议》,将永善县(溪洛渡镇、务基镇、黄**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测绘工程交由西安地勘院完成,承包单价为每亩12.5元。其中关于成果验收一节,双方约定,对验收不合格的工作内容,甲方(即指北针公司)需在验收后7日内向乙方(即西安地勘院)下达整改通知,乙方按整改通知要求完成整改后重新提交验收申请,甲方再次组织验收,直至县级验收合格为止。县级验收合格后,由甲方向上级部门申请验收,直到上级部门验收合格为止。双方还约定,因乙方单方面原因终止此协议的,乙方需要向甲方支付15%项目总费用的违约金。2019年5月10日、5月11日,指北针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抽样检查,并对检查出的问题及处理意见予以记录,西安地勘院、指北针公司均在记录表示签字。2019年6月4日,昆明麦普测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永善县务基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颁证工作质量抽查检查情况报告,对工作中存在质量不合格的具体情况进行说明,同时,向指北针公司发出检查整改通知单,要求指北针公司在2019年6月30日之前完成整改。2019年8月,永善县召开了土地确权专题办公会议,就黄**镇、务基镇土地确权工作进行了研究。2020年1月及3月,永善县农业农村局向指北针公司发函,称指北针公司在永善县的项目实施过程中工作严重滞后,要求指北针公司承担相关责任。2020年4月26日,原、指北针公司签订《黄**镇、务基镇土地确权工作费用结算协议》,上载明,“经甲乙双方确认,双方都同意最终以面积11.76万亩核算,按合同约定单价费用的87%进行结算,结算费用计算如下:12.5元/亩×117600亩×0.87=1278900元,以128万元计。从2018年至今,甲方(即指北针公司,下述相同)向乙方(即西安地勘院,下述相同)支付费用92万元,甲方还需向乙方支付359545元。”该协议第二条约定,“1.因工作需要,乙方在工作过程中雇工、雇车、食宿、耗材等欠款总计约为259545元,所有欠款由甲方代乙方负责在2020年7月1日之前,全部清偿,乙方不再承担清偿义务。2.甲方在2020年10月1日之前支付乙方剩余尾款10万元。3.如果甲方不能按约定期限之前将尾款支付给乙方,每逾期1日,需缴纳尾款费用1%的违约金,依次顺延。4.双方签字盖章后,乙方将全部数据移交给甲方,其中的打证数据为117600亩,乙方保证打证数据与证书匹配,若出现不匹配的情况,则按实际不匹配面积扣除费用。”2020年4月28日,西安地勘院、指北针公司就黄**镇、务基镇相关数据材料进行移交。2020年11月25日,指北针公司就黄**镇、务基镇2018年-2020年工作开展情况作出书面说明,称黄**镇、务基镇需要完成的工作截止2020年4月提出结算时都未完成其全部工作,期间多次提出的人员、数据质量、进度、完成时间节点、整改意见及方案都未一一落实,其数据质量存在一定问题。庭审中,指北针公司称西安地勘院测绘工作确有错误,指北针公司为了进行整改产生了新的损失,故认为西安地勘院主张支付项目费用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另查明,双方签订的费用结算协议中约定的由指北针公司代偿的欠款259545元指北针公司并未实际代偿。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西安地勘院、指北针公司就涉案项目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黄**镇、务基镇土地确权工作费用结算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指北针公司至今未按照约定方式向西安地勘院支付项目费用,西安地勘院有权利要求其履行约定义务,支付项目费用并承担违约金。故对于西安地勘院主张指北针公司支付项目结算尾款359545元之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指北针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应向西安地勘院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因该条款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故一审法院结合西安地勘院实际损失酌情调整为日万分之一点五,自指北针公司逾期之日分别开始计算,对于西安地勘院超出该部分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指北针公司辩称项目未进行最后验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一节,因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结算费用尾款的支付时间,而并未附加有验收结束的条件,故指北针公司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西安地勘院移交的相关数据出现不匹配的情况,指北针公司可在面积确定后另行主张。对于指北针公司主张西安地勘院单方终止合作协议,应承担违约金一节,因指北针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故对其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指北针测绘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有限公司支付项目尾款359545元;二、被告昆明指北针测绘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以25954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至2021年4月7日;2.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至2021年4月7日);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上诉人指北针公司向法庭提交两组新证据,证据一:黄**镇、务基镇工作的情况说明,证明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上诉人交付的工作,后由上诉人进行整改并产生了改正费用。证据二:1、黄**镇、务基镇测绘工程整改人员工资明细;2、黄**镇、务基镇测绘工程整改产生办公耗材费用发票及转账凭证;3、黄**镇、务基镇测绘工程整改人员的日常生活支付费用转账银行对账单;4、黄**镇、务基镇测绘工程整改人员租房合同及银行转账对账单;5、黄**镇、务基镇测绘工程整改人员工资发放说明、张琼华、袁静劳动合同;6、法院查封昆明指北针公司账户的裁定书;7、张琼华、袁静支付人员工资,整改人员的日常生活支出费、租房费用的银行对账单;8、黄**镇、务基镇整改数据资料;以上证据证明上诉人对整改产生了相关费用共计647952.77元,黄**镇策划整改面积为11295.88亩,务基镇整改面积为7641.58亩,错误比例为16.1%。西安地勘院经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且这些人是否是公司的人并不清楚也没有签字。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大部分都是上诉人单方制作,打款方不是公司,是个人,整改面积一审也提交过证据。如果上诉人认为有错误面积可以另诉或者申请鉴定。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指北针公司与西安地勘院签订《永善县(溪洛渡镇、务基镇、黄**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西安地勘院完成永善县(溪洛渡镇、务基镇、黄**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测绘工程,并在西安地勘院完成工程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黄**镇、务基镇土地确权工作费用结算协议》,以上两份协议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结算协议》中明确了西安地勘院的打证数据,并明确如出现打证数据与证书不匹配,按实际不匹配面积扣除费用,但指北针公司并未提供涉案测绘工程出现打证数据与证书不匹配的相关证据及数据,且该条款是扣除费用的条款,并非是对支付工程款条件的约定,故指北针公司称不具备付款条件不成立。根据《结算协议》指北针公司还需向西安地勘院支付359545元,指北针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款项,构成违约,一审判令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协议款项以及违约金并无不当。关于指北针公司称涉案测绘工程西安地勘院存在错误,其进行整改并产生相应费用,因该事实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指北针公司并未提起反诉,故对其该事实不予审查,其可另案诉讼。综上,指北针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69元,由昆明指北针测绘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邹守鸣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孙静文
书 记 员 郑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