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昭通天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丽水馨城第****/div>
法定代表人:高建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文芳,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朝红,云南乾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云南省有色地质局三一七队(简称三一七队)因与昭通天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天正公司)探矿权纠纷一案,不服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6民终150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一七队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事实和理由:1、根据双方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协议,探矿权转让手续及转让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均由天正公司自行负责。而天正公司支付给杨军、朱彦的30万元,正是属于转让过程中因行政审批产生的费用,该费用按约应当由天正公司自己承担,且天正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已经向杨军、朱彦实际支付,因此天正公司无权要求我方承担这笔费用;2、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向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并取得相关许可证后才能进行,但天正公司在未取得探矿权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雇用无勘查资质的个人,违法进行矿产勘查工作,该行为已经违法,其因该行为支出的费用,应当由天正公司自行承担,而且,天正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已经实际支出了这笔费用,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这笔费用为天正公司的“经济损失”,并判决我方承担这笔费用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3、探矿权转让未能得到相关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主要原因在于天正公司自己委托的探矿权转让手续的经办人杨军未能完成转让手续的办理,及其另一委托人朱彦,没有资质、也没有能力完成探矿权分割报告,导致探矿权转让手续未能完成,最终还造成我方探矿权灭失的重大损失,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我方为天正公司所谓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4、我方和天正公司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协议,因未得到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成立未生效,二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成立并生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天正公司提交意见称:1、我方为办理涉案探矿权转让行政审批手续,作了应当作的准备工作,并支付了相关手续费,但由于三一七队不配合,不在相关报批材料上盖章,该违约行为导致行政审批手续未能通过,探矿权转让协议解除的后果,因此我方支出的行政报批费用应当由三一七队承担;2、当三一七队将涉案矿山交付我方后,我方投入资金雇人对矿山进行钻孔普查,是为了保证涉案探矿权达到相关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探矿权延续登记所要求的“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的条件,并非非法勘探;而且我方投入的所有款项都有证据证实,这一投入也因为三一七队的违约行为而损失,三一七队理应向我方赔偿这一损失;3、二审法院认定涉案探矿权转让协议成立并生效,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探矿权转让而引发的纠纷,而纠纷起因于三一七队与天正公司于2009年6月签订的《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小龙洞小脑包铅锌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协议书》(简称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三一七队同意将自己享有的“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小龙洞小脑包铅锌矿普查”探矿权(探矿权许可证号:5300000611448,简称涉案探矿权),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天正公司。双方还就探矿权转让中需要向相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批和办理探矿权变更手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天正公司于2009年6月8日,按约向三一七队支付了100万元转让款,并接管了矿山。由于涉案探矿权转让事宜一直未能通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该探矿权亦无法变更登记到天正公司名下,双方遂发生争议。根据三一七队申请再审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天正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审查的重点问题如下:
一、二审法院判决解除转让协议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首先,三一七队与天正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涉案探矿权也具备法定转让条件,因此该协议自双方签字时已经成立;其次,由于该协议直接涉及探矿权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国务院颁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的明确规定,该转让协议须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生效,但该转让协议直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通过行政审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该协议并未生效;其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矿业权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关于“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该转让合同虽然未生效,但对双方当事人已经产生法律约束力,特别是该协议中关于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的条款,自协议依法成立之时起已单独生效,矿业权司法解释第八条关于“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转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并由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也从侧面印证了这一点。
根据目前查明的事实,涉案探矿权因法定的行政审批条件未成就无法转让,二审法院虽然笼统认定转让协议成立并生效有所不当,而二审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在认定转让协议虽然并非无效,但也无法继续履行,天正公司合同目的亦无法实现的前提下,结合天正公司和三一七队的诉讼请求,判令解除转让协议并无不当。因此,本院认为上述瑕疵并未导致二审在这一问题上判决错误,因此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立案再审的情形,三一七队关于二审法院判决解除转让协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三一七队是否应当向天正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天正公司与三一七队签订的转让协议第七条,三一七队在涉案探矿权转让的行政报批过程中应当承担的义务是:积极配合天正公司办理涉案探矿权转让手续,并负责制作转让过程中需要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的、属于三一七队资质条件允许范围内的报件。而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天正公司在2009年6月20日就制作了《申请转让探矿权报告》和《探矿权转让登记书》,但三一七队一直没有在这两份申请材料上盖章,这是导致涉案探矿权的行政审批手续,在该探矿权有效期届满之前,即2010年4月1日前未能完成的原因之一。虽然三一七队辩称,涉案探矿权未能在2010年4月1日的有效期届满前通过行政审批和延续,一是因为昭通市当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收到317队报送的涉案探矿权的年检和延续资料后,延误了上报省国土资源厅的时间,二是涉案探矿权存在与国家出资探明的矿产资源地交叉重叠的情形,需要编制相关含量核实分割报告,并进行评估侵害和交纳相关价款,但天正公司委托没有资质的人员编制分割报告,导致分割报告无法通过评审,进而导致涉案探矿权无法办理延续及转让的行政审批手续。经查,年检和延续资料报送延误,确实是涉案探矿权在有效期内未能及时延续的原因之一,但其后,当地国土资源部门通过向省国土资源厅说明情况,省国土资源厅受理了涉案探矿权的延续资料后,这一障碍原因已经消除,而且天正公司已经通过朱彦,委托云南省地质工程勘察总公司编制了《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小龙洞小脑包铅锌矿资源含量分割核实报告》,并要求三一七队盖章以便向相关主管部门报送时,三一七队却以该报告不合格为由,拒绝在该报告上盖章。对此本院认为,向相关主管部门报送含量分割核实报告,是办理涉案探矿权延续的条件之一,也是办理涉案探矿权转让行政审批需要的必要条件,根据转让协议,在该报告上盖章,以便报送相关主管部门评审,是三一七队应当履行的配合义务之一,至于该报告是否合格,应当由相关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评审后才能确定,而不应当由三一七队自行判定。因此,三一七队拒绝在该报告上盖章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而且,该行为也是造成涉案探矿权未能通过行政审批、转让协议最终解除的原因之一。
如前所述,由于转让协议的解除是由于三一七队的违约行为造成,换言之,三一七队对该协议的解除存在过错,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三一七队应当向天正公司承担返还已付转让款,并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三一七队认为两审法院认定天正公司因转让协议的解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3667461元没有证据证实,因为天正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上述费用已经实际支出,而且前者属于天正公司按约自己应当承担的,后者属于天正公司擅自实施普查钻孔的违法行为而产生的非法费用,并非经济损失,不应当由三一七队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天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收款“收据”、“借款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天正公司分别向杨军、朱彦共支付了30万元,向普查钻孔承包人李开永、李德英共支付了3367461元,因此三一七队关于这两笔费用没有实际发生的主张不成立。其次,这两笔费用中,第一笔30万元,属于天正公司为办理涉案探矿权行政报批手续直接支出的费用,由于三一七队的过错导致涉案探矿权未能转让,造成天正公司损失该30万元,这一损失应当完全由三一七队承担,因此三一七队关于其不应向天正公司赔偿这笔损失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天正公司自行承担这笔费用的30%,三一七队承担70%不妥,因为天正公司对转让协议的解除没有过错,对这一损失不应当承担责任。但由于天正公司没有就此问题提出异议,因此该瑕疵并不能成为三一七队申请再审的理由。第二笔3367461元,系天正公司与三一七队签订转让协议接管矿山后投入的钻孔费用,经查,天正公司确实是在明知涉案探矿权转让还没有获得行政审批,其也没有获得涉案探矿权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矿山承包给他人普查钻孔而支出的费用,但天正公司这样做,部分原因也是为了保证涉案探矿权达到国务院颁布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第十七条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的要求,这也是涉案探矿权转让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因此,天正公司擅自对涉案矿山进行钻孔普查虽然存在过错,进而对普查钻孔的损失也存在过错,但这一损失的造成,主要责任还是由于三一七队违约导致涉案探矿权转让未能成功造成的。鉴于原审法院已经注意到天正公司的这一过错,并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三一七队为这笔费用承担70%的责任,天正公司自行承担30%的责任,这一判决并无不当,三一七队的在这一问题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省有色地质局三一七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凌萍审判员任志祥审判员陈姣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朱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