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6民终15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昭通天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73433253-0。
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丽水馨城第**幢**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朝红,云南乾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云秋,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省有色地质局三一七队。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0300431717353U。
住所地:曲靖市麒麟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元昆,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田兴磊,云南兴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永,云南兴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昭通天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云南省有色地质局三一七队探矿权纠纷一案,云南省昭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6日作出(2016)云0602民初630号民事判决,昭通天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7)云06民终177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云南省昭阳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8年3月8日作出(2017)云0602民初3085号民事判决,昭通天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云南省有色地质局三一七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09年6月,昭通天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与云南省有色地质局三一七队(甲方)签订一份《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小龙洞小脑包铅锌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协议书》,昭通天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受让人,云南省有色地质局三一七队为转让人,探矿权许可证号为5300000611448,探矿权有效期限为2006年10月10日至2008年10月9日,探矿权转让总价款是100万元。协议第五条约定:“本次转让为有偿转让,双方在协议上签字后生效,甲方在收到乙方付款后当立即停止该探矿权的勘查活动,并配合乙方办理相关的转让手续。”;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甲方在协议签订后,并经过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生效后10日内向乙方移交该矿区范围内现有的全部技术资料”第三项约定:“为保证探矿权转让顺利进行,甲方应积极配合办理矿权转让手续,转让过程中需要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的报件,属于甲方资质条件允许范围内的,由甲方负责制作”;第(二)款第二项约定:“在探矿权转让过程中,与转让相关的行政审批手续由乙方负责协调,转让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含矿权评估费、转让审批后的探权使用费)等均由乙方承担”,第九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转让金的,甲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按时提供该矿区范围内的全部地质技术资料,并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2009年6月8日昭通天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云南省有色地质局三一七队支付了100万元转让款。昭通天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云南省有色地质局三一七队签订转让协议接管了矿山后,原告并于2009年6月20日向云南省国土资源厅提出申请转让探矿权报告及探矿权转让登记书,但被告未签章。原告于2010年3月4日和2010年5月10日,分别与李开永、李德英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该矿的钻探施工任务承包给李开永、李德英。李开永分别进行了三次钻孔:ZK001号孔结算价款为366970元,ZK801号孔结算价款为620754元,ZK802号孔结算价款为672712元;李德英钻了两个孔,ZK002号孔结算价款为886760元,ZK701号孔结算价款为820265元,昭通天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共支出普查钻孔费用3367461元。2010年4月1日,该探矿权证有效期届满,在此之前,云南省有色地质局三一七队提供了探矿权延续报件,并将年检资料报送昭阳区国土局,但因昭阳区区政府审批延误了上报时间,故昭阳区政府出具《证明》请云南省国土资源厅给予受理。虽然该探矿权一直在申请,但至今仍处于过期状态。2010年8月20日,昭通天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杨军办理该探矿权的转让工作,并支付了20万元价款。2012年4月20日,昭通天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朱彦签订《委托合同》,朱彦的工作内容为:对该矿的地质环境条件、地质牲等情况进行调查,分析及综合研究等工作,及时收集整理相关资料,将国家出资探明部分从本探矿权区域分割出来,编制分割报告报送国土部评审。为此昭通天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朱彦10万元。昭通天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共计投入为钻孔费用3367461元+杨军200000元+朱彦100000元=3667461元。财建[2010]1018号文件、云国土地资矿[2012]63号文件、云国土资储[2013]30号文件要求国家对已经依法取得的探矿权与国家出资探明的矿产资源出现交叉重叠时需要编制含量核实分割报告进行评估侵害和缴纳相关价款。2010年8月26日,云南省有色地质局三一七队复函昭阳区国土局:你局发来的《关于调整昭阳区重点建设项目砂石料建材面积的协调函》已收悉,为支持地方建设,经我队研究决定,同意在我队《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小龙洞乡小脑包铅锌矿普查》探矿权中剔除面积0.1889KM2。2012年6月,受昭通天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公司委托的云南省地质工程勘察总公司提交了《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小龙洞小脑包铅锌矿资源含量分割核实报告》,该部分面积至今未实际剔除。昭通天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起诉来院,请求:一、确认昭通天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云南省有色地质局三一七队签订的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小龙洞小脑包铅锌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协议书无效;二、返还昭通天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转让金1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支付资金占用费;三、云南省有色地质局三一七队赔偿给昭通天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4569701.8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云南省有色地质局三一七队承担。云南省有色地质局三一七队提出反诉,请求:一、依法确认昭通天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云南省有色地质局三一七队双方于2008年10月28日签订的《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小龙洞小脑包铅锌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协议》未生效;二、依法判决昭通天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赔偿云南省有色地质局三一七队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00元;三、判决昭通天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反诉诉讼费。
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虽然云南省有色地质局三一七队转让给昭通天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探矿权具备法定转让条件,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同时国务院颁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须经批准转让后方可生效。云南省有色地质局三一七队、昭通天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双方就该转让没有向审批管理机关进行申请,也未得到审批管理机关的批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小龙洞小脑包铅锌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协议》,因未依法办理批准手续,该协议成立未生效。云南省有色地质局三一七队、昭通天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双方在一审庭审终结前,仍然没有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合同成立未生效,合同内容对双方均无约束力。双方对因该无约束力的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即为无合法依据所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返还。云南省有色地质局三一七队应当返还已收取的转让款100万元。昭通天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主张造成其经济损失4569701.8元,但经昭通天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法院核实,昭通天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给李有为的违约金30万元,是昭通天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云南省有色地质局三一七队合伙的相关违约责任,与本案探矿权无关联性,不予支持;昭通天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接待费、业务用餐费、加油费、过路费、电话费、接待费、材料费、工人工资等费用不属于双方签订探矿权转让协议成立未生效造成的损失,故对以上费用不予支持。昭通天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云南省有色地质局三一七队签订转让协议接管了矿山后投入为钻孔费用3367461元+杨军200000元+朱彦100000元=3667461元。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协议成立未生效,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对此协议应予以解除,昭通天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返还该探矿权给云南省有色地质局三一七队。根据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云南省有色地质局三一七队应协助昭通天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办理探矿权转让的相关行政审批手续,而云南省有色地质局三一七队在对于昭通天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申请转让及登记手续报件中未履行其义务,从而导致双方未完成该探矿权转让而生效,同时,作为昭通天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转让未生效时为此投入了资金进行勘探,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同时考虑到昭通天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勘探了的矿山应予以返还云南省有色地质局三一七队,也鉴于云南省有色地质局三一七队未履行其义务的该情况,对于昭通天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投入的损失,由云南省有色地质局三一七队承担70%的责任,即应承担2567222.7元。
云南省有色地质局三一七队请求判决昭通天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对于云南省有色地质局三一七队该主张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三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昭通天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云南省有色地质局三一七队于2008年10月28日签订的《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小龙洞小脑包铅锌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协议》成立未生效;二、由云南省有色地质局三一七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返还昭通天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转让款1000000元;三、由云南省有色地质局三一七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昭通天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67222.7元;四、驳回昭通天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云南省有色地质局三一七队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788元,由云南省有色地质局三一七队负担32528元,昭通天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82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云南省有色地质局三一七队负担。
一审判决后,昭通天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云南省有色地质局三一七队支付昭通天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10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云南省有色地质局三一七队承担。其上诉理由是:1.本案的过错在于云南省有色地质局三一七队,损失应由云南省有色地质局三一七队全部承担,云南省有色地质局三一七队不提供探矿权转让资料、拒不盖章等故意拖延行为系导致探矿权证过期的根本原因;2.云南省有色地质局三一七队长期占用100万元转让费,给昭通天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造成实际利息损失,应当依法支付相应利息,一审未予以支持不当。
云南省有色地质局三一七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决定,改判驳回昭通天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云南省有色地质局三一七队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由昭通天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其上诉理由是:1.《探矿权转让协议》未生效完全是昭通天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过错,根据《探矿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的明确约定,探矿权转让的相关行政审批、变更等手续由昭通天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云南省有色地质局三一七队已积极履行了请示报批、矿权延续等配合义务,《探矿权转让协议》未生效的根本原因是昭通天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及时办理审批手续、昭通天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探矿权转让协议》办理矿权分割和支付相应价款;2.一审认定昭通天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3667461元损失”并予以支持不当,昭通天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投入3667461元的事实,且昭通天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经有关机关批准转让前便擅自进行探矿活动违反了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其自身不当行为导致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判决云南省有色地质局三一七队承担70%的责任不当;3.一审认定云南省有色地质局三一七队无证据证实主张的100万元损失不当,昭通天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过错行为导致探矿权灭失造成云南省有色地质局三一七队巨大损失,按照协议约定的100万元探矿权转让价款,云南省有色地质局三一七队主张100万元损失具有一定合理性,4.本案过错完全在昭通天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一审判决云南省有色地质局三一七队返还100万元转让金不当,且一审适用法律错误。5.本案诉讼费应由昭通天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全部承担。
本案在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昭通天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无异议;云南省有色地质局三一七队除对昭通天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探矿投入3667461元的事实提出异议外,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认定本案的过错责任是否正确及昭通天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是否应予支持。(二)一审判决认定昭通天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损失为3667461元是否确;(三)一审判决未认定云南省有色地质局三一七队主张的100万元经济损失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一审认定本案的过错责任是否正确及昭通天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在一审诉讼中,原告昭通天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小龙洞没脑包铅锌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协议》及探矿权证复印件,在质证中,云南省有色地质局三一七队对三性均无异议,因此,该两份证据能证明云南省有色地质局三一七队转让给昭通天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探矿权具备法定转让条件,探矿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该探矿权转让协议成立并生效,一审认定协议成立未生效不当,本院予以改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小龙洞小脑包铅锌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协议》第七条(一)第3条约定:“为保证探矿权转让顺利进行,云南省有色地质局三一七队应积极配合办理矿权转让手续,转让过程中需要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的报件,属于云南省有色地质局三一七队资质条件允许范围内的,由云南省有色地质局三一七队负责制作。第七条(二)第2条规定:在探矿权转让过程中,与转让相关的行政审批手续由昭通天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责协调……。”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看,云南省有色地质局三一七队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云南省有色地质局提交了探矿权转让的请求及转让申请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制作了转让的相关报件资料并已按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的约定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了报件资料,而昭通天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接管矿山后,在合同约定的相关手续尚未完成的情况下便投入资金进行勘探,由此而造成了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现双方转让的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小龙洞小脑包铅锌矿普查探矿权证到期未能重新续延期限,本案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依法应解除双方签订的《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小龙洞小脑包铅锌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协议》,双方应相互返还财产及根据各自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基于双方均有过错及考虑到昭通天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勘探了的矿山应返还云南省有色地质局三一七队的实际,判决云南省有色地质局三一七队承担70%的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云南省有色地质局三一七队上诉认为判决其承担70%的责任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且本案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据此未支持昭通天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该笔转让款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昭通天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昭通天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损失为3667461元是否正确的问题。
在一审诉讼中,昭通天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内部承包合同两份、结算表三份、工资表、转款凭证、收条、明细分类账两份、钻孔实际柱状图一份,虽然云南省有色地质局三一七队不认可,但上述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昭通天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与云南省有色地质局三一七队签订矿权转让协议后对该矿勘查普查投入了3367461元,同时,昭通天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与杨军、朱彦签订委托协议,云南省有色地质局三一七队对证据的三性认可,该两份委托协议能证明昭通天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办理变更探矿权共支出300000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昭通天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损失为3667461有据,上诉人云南省有色地质局三一七队上诉认为昭通天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损失为3667461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未认定云南省有色地质局三一七队主张的100万元经济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云南省有色地质局三一七队主张应由昭通天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但云南省有色地质局三一七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的损失,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一审判决未支持云南省有色地质局三一七队的该主张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协议成立未生效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17)云0602民初30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1、由云南省有色地质局三一七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返还昭通天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转让款1000000元;2、由云南省有色地质局三一七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昭通天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67222.7元;3、驳回昭通天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云南省有色地质局三一七队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17)云0602民初30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昭通天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云南省有色地质局三一七队于2008年10月28日签订的《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小龙洞小脑包铅锌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协议》成立未生效;);
三、解除昭通天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云南省有色地质局三一七队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10月28日的《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小龙洞小脑包铅锌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协议》(双方认可实际签订时间为2009年6月);
一审案件受理费50788元,反诉费690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7688元由昭通天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7306.4元,由云南省有色地质局三一七队承担4038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王正云
审判员 肖荣蓉
审判员 李恩鹏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霍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