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初字第2287号
原告苏州市碧海永乐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太仓市璜泾和平街27号。组织机构代码70371121-2。
法定代表人夏明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瑞昌,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嘉彬,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光伏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胜利工业园八号路南、十九号路西。组织机构代码78716223-X。
法定代表人成艳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志军,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光伏太阳能有限公司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
原告苏州市碧海永乐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光伏太阳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碧海永乐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瑞昌、翟嘉彬,被告东营光伏太阳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军、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市碧海永乐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东营光伏太阳能有限公司Ⅱ期组件车间净化系统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二期组件车间进行净化系统的安装工程,合同总价为598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陆续付款5083000元,尚结欠897000元为合同约定的最后两期款项,依据合同约定结欠款项分别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5天内支付598000元,在质保期到期后5天内支付299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进行了一部分变更及增加,双方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关于东营光伏太阳能二期组件车间净化工程工程量增加、变更的补充协议,明确变更工程总价为248269元。被告二期组件车间净化系统的工程已全部竣工,被告使用至今,共欠原告工程款1145269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45269元、违约金136905.4元(分段分期暂算至2014年9月9日)及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营光伏太阳能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是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实质是买卖安装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合同约定的设备、材料并承担安装,被告支付设备材料款及约定的安装费用,原告所供应的设备材料与合同约定的不相符,未按合同约定交货,少交部分货物。原告交付的设备及安装未经过验收。合同总造价是在材料费的基础上加收4%的运管费,15%的安装费、6%的计划利润形成工程造价合计,在工程合价基础上加收税金形成。材料报价单的总价是6980638元,最终优惠价面议,双方经过商谈确定优惠价为5980000元,被告已支付合同价款5083000元。被告未支付合同尾款,是因为对货物交付的数量有争议,工程尚未验收,对所交货物及工程量双方共同参与委托第三方审计事务所进行了审计,该审计结果双方应当认可,因此本案中货物买卖及安装的总价应当以审定值为准。因双方对所交货物及工程量存在争议,并且经过审计确认是原告少交货物,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供货量和工程量,并不是被告故意拖延付款,且本工程未经验收,因此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原告苏州市碧海永乐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供方、施工方)与被告东营光伏太阳能有限公司(甲方、需方、建设方)签订东营光伏太阳能有限公司Ⅱ期组件车间净化系统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书,约定:项目名称:东营光伏太阳能有限公司Ⅱ期组件车间净化系统设备采购、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东营光伏太阳能有限公司Ⅱ期厂区;项目范围:组件车间(Ⅱ期)净化系统工程的设计、制作、安装、调试;合同总造价:5980000元。付款方式:1、签订合同5天内支付总工程款20%作为预付款;2、施工人员及吊顶风管材料进入施工现场5天内支付总工程款的30%;3、空调设备到施工现场5天内支付总工程款的20%;4、工程施工完,具备调试条件5天内支付总工程款的15%;5、验收合格后5天内支付总工程款的10%;6、质保期到期后5天内支付总工程款的5%;施工周期: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后45天内完成;工程及设备的保修期:从验收合格之日算起,计一年。工程验收:设备、材料到达现场后3日内,甲方会同乙方依照《工程报价单》对设备数量、包装、名称、规格、品牌、生产厂商进行验收,发现不符或损坏的,乙方应予更换重做;未经甲方验收确认的设备、材料不得用于工程安装;工程调试完成具备验收条件后,乙方出具书面验收申请,由双方确认的检测单位(第三方验收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对洁净区及其他个空调区的各项技术参数进行验收,验收按照《洁净室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591-2010》的静态标准进行,验收结果由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合格证明文件为准,测试结果作为综合验收的有效依据;(甲方在收到乙方通知验收后30个工作日内,应组织验收;无正当理由拒不验收的,或甲方未对工程进行验收但已使用工程的,视为甲方已验收合格。)完成测试及综合验收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以下材料:更改说明文件;设备说明书、合格证原件一份;测试报告书原件一份;全套竣工图纸原件一份;洁净车间日常维护手册一套、空调、高效过滤器等主要设备日常维护操作手册一套;违约责任:甲方迟延付款的,应比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付款部分的违约金。
2012年12月7日,原告苏州市碧海永乐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东营光伏太阳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关于东营光伏太阳能二期组件车间净化工程工程量增加、变更的补充协议,约定:变更工程总价:248269元;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开具工程发票给甲方,甲方在7天内一次性支付此项工程款;本协议未涉及的事项,仍按主合同的约定执行。
2012年4月18日、2012年7月12日、2012年10月28日,原告的工程部通过电子邮件催告被告的工程师陈文强,要求审核现场工作量、组织竣工验收。2012年7月31日,被告委托致同(香港)会计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会计函证,确认合同金额5980000元,已付5083000元,尚欠897000元。2013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移交组件车间。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工程款项支付会议备忘录。2014年3月14日,被告委托山东中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对东营光伏太阳能有限公司二期项目组件车间净化系统工程实际测量尺寸计算工程量,对虚增、漏项项目结算审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书:结算值5643883元,比合同值5980000元核减336117元。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参加了现场核实,审计依据的基本原则是设备材料的单价、各项安装取费比例按合同约定,只核对设备材料的数量,经审计,原告实际交付的设备材料与合同约定不符,部分设备材料存在少交或者没交的情况。原告认为该审计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原告不认可参与了本案工程的审计,且双方无需通过审计方式进行结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合同书、补充协议、电子邮件记录、移交记录、询证函、售后服务资料、会议备忘录、催款函,被告提交的合同书及附件、结算审核报告书、少交或未交货物一览表、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工程审核情况说明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市碧海永乐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光伏太阳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未按照约定出具书面验收申请,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已经实际使用涉案工程,工程质量视为合格。被告主张审计报告系原、被告双方参与形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定该审计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形成。审计报告虽系被告单方委托,但审计单位具有相关资格且程序合法,特别是审计报告载明的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不符,实际工程量小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对此原告亦未作出合理的解释,且不申请重新审计,对被告提供的审计报告予以采信。涉案合同约定造价5980000元,后双方变更、增加工程价款248269元,中宇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核减工程造价336117元,故涉案工程总造价为5892152元(5980000元+248269元-336117元),被告已付5083000元,尚欠80915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452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80915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按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原告计算违约金数额有误,本院支持违约金为84891.38元(计算至2014年9月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光伏太阳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碧海永乐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809152元、违约金84891.38元(计算至2014年9月9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40元,由原告负担4902元,被告负担11438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国锋
人民陪审员 宋玉水
人民陪审员 丁培信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万同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