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碧海永乐净化科技有限公司

苏州格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苏州市碧海永乐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太沙民初字第00030号
原告苏州格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碧海永乐净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苏州格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胜公司)诉被告苏州市碧海永乐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海永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碧海永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胜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废水处理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苏州科阳光电有限公司的废水处理工程(项目地点是苏州市相城经济开发区漕湖产业园方桥路268号)发包给原告,该项目总造价是22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项目施工,但被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至2014年9月15日尚欠原告912000元。对此,原、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以自有房屋抵偿工程款636797.50元,余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嗣后,被告仅按协议书支付余款275202.50元,但出于被告的原因,以房抵债一事未能完成。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36797.50元。
被告碧海永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废水处理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碧海永乐公司委托原告格胜公司承建苏州科阳光电有限公司的废水处理工程,施工内容包括工艺流程设计、项目施工设计、设备采购制造、系统安装、调试运行等,项目总价是228万元。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原告格胜公司竣工后,被告碧海永乐公司支付原告格胜公司部分工程款。就其余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原、被告及***2014年9月15日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一份,约定:(1)原、被告确认截至2014年9月15日被告碧海永乐公司尚欠原告格胜公司912000元,双方无其他债务;(2)被告碧海永乐公司以自有的扬州开发区九龙湖路98号晶福园4幢802号房屋转让给谢愉,用于抵偿被告碧海永乐公司结欠原告格胜公司的636797.50元;(3)被告碧海永乐公司仍结欠原告格胜公司的275202.50元,在该协议签订后于2014年9月28日通过现金转账方式支付原告格胜公司;如因被告碧海永乐公司与房产开发商原因导致房产无法正常转让给谢愉,被告碧海永乐公司须在出现上述情形后两个月内将所欠款项912000元以现金转账方式支付原告格胜公司。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嗣后,被告碧海永乐公司支付原告格胜公司工程款275202.50元。
2014年11月12日,原告格胜公司向被告碧海永乐公司开具建筑业发票一份,载明工程款是230万元。
2015年1月5日,被告碧海永乐公司出具以房抵债补充协议一份,该公司明确因房产开发商原因,其不能按时将房屋转让给谢愉。
上述事实,由原告格胜公司提供的废水处理工程合同、以房抵债协议、以房抵债补充协议、建筑业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格胜公司竣工后,原、被告均同意被告碧海永乐公司以房屋抵偿工程款636797.50元,但被告碧海永乐公司无法按期履行交房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格胜公司要求被告碧海永乐公司支付工程款636797.5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碧海永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权和辩论权,理应承担相关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市碧海永乐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格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63679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8元,减半收取5084元,财产保全费3720元,合计8804元,由被告碧海永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格胜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碧海永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格胜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账号:10×××99。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