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0民初11276号
原告:重庆致衡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北街20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304855649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重庆穗通汽车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工业园区西齿大道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MA5U5N791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钜***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致衡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衡设计公司)与被告重庆穗通汽车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通发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次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致衡设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穗通发展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致衡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监测费39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未付监测费用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39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按年利率4.2%计算,金额为627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5月4日与被告签订变形监测技术服务合同,项目名称为中国动力綦江新能源汽车项目,约定监测费用130000元,付款方式为提交第一次观测报告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竣工验收后提供监测报告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60%,竣工验收一年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被告支付每笔款项时,原告需提供等额有效发票。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8年3月23日提交了第一次监测报告,并开具了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39000元,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2018年3月23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原告安排技术人员进行了9次变形监测并提供了监测报告,后因被告停工未继续监测。现按法律程序,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监测费用及利息。
被告穗通发展公司辩称,首先,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按照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显示,首次付款时间应是2018年12月1日,依照提交监测报告后7日内支付费用的约定,以此推算,已经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了。其次,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提交的履行合同的成果,不应当支付相应的合同款项。该项目因相关原因并未继续进行,现已经过綦江区政府协调将产权移交给了工业园区管委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并未实际执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4日,原告致衡设计公司与被告穗通发展公司签订《变形监测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致衡设计公司为被告穗通发展公司的綦江新能源汽车项目的共7栋建筑工程进行变形监测,监测时间为主体结构竣工后一年,监测量为垂直沉降监测点位28个、基准点4个,观测要求按綦江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审核同意的方案实施,观测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观测报告;监测费包干价合计为130000元,付款方式:提交第一次观测报告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39000元,竣工验收提供监测报告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60%即78000元,竣工验收1年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13000元,被告穗通发展公司支付每笔款项时,原告致衡设计公司需提供等额有效的发票;若双方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时,由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诉讼管辖。之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18年11月29日,原告致衡设计公司制作了资料交接签收单和发票交接签收单交由一名叫“**”的人员在收件人处签字,分别载明——资料内容为“中国动力綦江新能源汽车项目1#总装车间、2#、3#仓库沉降监测简报2份”;发票内容为“中国动力綦江新能源汽车项目监测39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0624XXXX”。之后,该工程项目因建设工程价款和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而停工,变形监测工作也未再进行。2022年11月11日,原告致衡设计公司以前述诉称理由,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被告穗通发展公司坚称其没有收到相关监测资料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单位没有签收单上签收人“**”这名工作人员,也没有指定姓名叫“**”的人员为资料、发票接受人员。
前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变形监测技术服务合同》、监测简报、资料交接签收单、发票交接签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渝0110民初6706、7363、7365号民事裁定书、(2022)渝0110民初7362号民事调解书、不动产权证资料接收单、不动产登记受理通知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自己履行了《变形监测技术服务合同》的前期监测义务,并向被告移交了监测报告和相应监测费专用发票,但被告否认收到前述资料,虽然交接签收单上有收件人“**”的签名,但被告否认“**”系其工作人员或者其指定的收件人员,由此,对于“**”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应当继续举证证明。之后,原告未继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完成了“**”与被告之间关系的证明责任,被告支付监测费的时间至迟为2018年12月6日,自此原告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由此推算,原告提起诉讼的最迟时间为2021年12月6日,原告于2022年11月11日才提起诉讼,又无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其权利已失去了法律的强制性保护,被告关于本案已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致衡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31.96元,减半收取为465.98元,由原告重庆致衡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权 军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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