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811民初2448号
原告:安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安徽省万豪水坝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庆**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万豪水坝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经原告申请先期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的14万元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进行了冻结或查封,并实施了相应的保全措施。现该案经审理已经调解结案终结,原告安庆**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裁定及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安庆**贸易有限公司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安徽省万豪水坝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14万元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进行冻结或查封、扣押的保全裁定及各项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