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民终76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上街区自来水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新建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国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霖,河南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涛,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郊段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郊段村。
负责人:王满仓,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英杰,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建业联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登封南路86号。
法定代表人:陈剑,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郑州誉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100号建正东方中心D座1120室。
法定代表人:艾向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郑州市上街区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郊段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郊段村委)及原审被告河南建业联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联盟)、原审第三人郑州誉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鼎电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5)上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霖、张鹏涛,被上诉人郊段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英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建业联盟、原审第三人誉鼎电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来水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郊段村委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受损害人应该是具体的业主,一审法院对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郊段村集体安置小区的地下车库及路面的权利人没有查明,对郊段村委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没有查明;2、本案的核心是应查明导致自来水管道破裂,造成财产损失的实际侵权人,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实际侵权人,而断章取义推定自来水公司为实际侵权人,由同样受损害的自来水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未查明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郊段村委辩称:1、郊段村委是适格原告;2、本案财产损失是由于自来水公司所有的水管破裂造成,其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由于涉案小区是村民安置区,不符合业主委员会成立条件,没有业主委员会,郊段村委实际代行的是管理职能,自来水公司对此明知,且在一审诉讼中已经赔偿10万元。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建业联盟、原审第三人誉鼎电力均未答辩。
郊段村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1163.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7日下午,郊段村委安置小区16号楼附近的自来水管道爆裂,致使郊段村委安置小区16号楼地下车库地面大面积损毁及16号楼北道路路基损坏,后自来水公司派人将爆裂水管维修好。2014年约2、3月份,自来水公司、誉鼎电力以及建业联盟所委托的消防、安防均在涉案道路上进行施工。上述事故发生后,自来水公司已向郊段村委支付100000元。2015年6月18日,中兴豫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中兴豫建管公司[2015]建造鉴字第05号《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郊段村集体安置小区16#楼地下车库中间被毁损路面和2个地面被毁损的车库及小区16#楼北毁损道路修复工程费用鉴定意见书》,认定:郊段村安置小区车库地面和道路基础层修复工程所需费用为:贰拾叁万壹仟壹佰陆拾叁元肆角整。
一审法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郊段村委主张赔偿其各项损失131163.4元,自来水公司以“事故多方原因造成,不仅仅是其一方责任”为由提出抗辩、建业联盟以“事故发生前有四家施工单位在事发地从事施工,除本案被告自来水公司外,还有电力、消防、安防三家单位事故,如果说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回填的地基因雨水下陷造成的,那么在同一地点同时施工,同时回填的四家单位均有责任。”为由提出抗辩、誉鼎电力以“其非适格的第三人,其与案件原被告之间关于供水系统建设工程均不存在法律关系,其所承包建设的是电力工程,原告向其主张由于供水管道爆裂而造成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主张答辩人因施工回填可能造成管道破裂亦没有事实依据”为由提出抗辩,虽誉鼎电力、建业联盟于2014年约2、3月份在涉案道路上进行施工,但经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举证,并不能认定上述施工行为与自来水管爆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誉鼎电力、建业联盟不应就涉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因爆裂水管的权属归自来水公司,故自来水公司应就涉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向郊段村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兴豫建管公司[2015]建造鉴字第05号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的内容及自来水公司已向郊段村委赔偿100000元的事实,故自来水公司还应向郊段村委赔偿损失131163.4元(231163.4元-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市上街区自来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郊段村村民委员会赔偿损失131163.4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3元及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郑州市上街区自来水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郊段村委作为其安置小区的管理人,对于因安置小区16号楼附近的自来水管道爆裂所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侵权人自来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扣除自来水公司已向郊段村委赔偿的10万元后,判决自来水公司再向郊段村委赔偿131163.4元,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自来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3元,由上诉人郑州市上街区自来水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军勇
审判员 郑宗红
审判员 崔 峨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白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