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民初2299号
原告:云南天地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科高路云铜康柏尔大厦A幢第12楼。
法定代表人:李琼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晓清,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杰,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康正测绘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同兴综合市场3幢2层53号。
法定代表人:熊腾坤。
原告云南天地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康正测绘服务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天地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晓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康正测绘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技术服务款296937元,及承担逾期支付技术服务款的违约金1485元,合计人民币29842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文山州马关县都龙(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技术服务合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提供的影像资料不符合作业要求。为保证都龙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技术服务工作的正常开展,2017年1月19日,双方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又签订了《马关县都龙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先向原告支付项目预付款及补偿金共计110000元,并按照该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进行费用结算。但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一开始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预付款及补偿金。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才于2017年3月24日支付了预付款及补偿金。2017年3月31日,原告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了工作任务并向被告提交了相关工作资料,双方就原告的工作量进行核算,形成书面工作量结算单(马关县都龙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技术服务工作量确认单)。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成果质量接收验收单》,载明原告提交的成果资料经过检查,达到《马关县都龙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质检自查方案》及相关作业指导要求,予以接收。但被告在接收原告提交的资料后,未在约定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完成量90%的技术服务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也仅于2017年7月13日支付100000元的款项,剩余款项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沟通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应付未付款项及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请。
被告昆明康正测绘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文山州马关县都龙(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技术服务合同》,证明2016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文山州马关县都龙(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完成相应区域面积内的地块调查工作。三、《马关县都龙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合同补充协议》,证明2017年1月19日,原被告在原合同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预付款及补偿金共计110000元,并按照该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进行费用结算。四、资料提交确认单、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一开始并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在收到原告提交的4个村委会(都龙、坝堡、冬瓜林、辣子寨)工作过程数据库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预付款及补偿金。经原告多次交涉后,被告才于2017年3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及补偿金共计110000元。五、工作量确认单、成果质量接收验收单、相关资料提交清单、银行转账记录,证明2017年3月31日,原告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了工作任务并向被告提交了相关工作资料,双方就原告的工作量进行核算,形成书面的工作量结算单,明确了工作量总价为552151.92元;同时,被告已向原告出具《成果质量接收验收单》,符合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90%技术服务款的条件,但被告仅支付了其中的100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付。
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件核对且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文山州马关县都龙(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都龙镇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技术服务,服务的内容为:文山州马关县都龙(乡)镇(除茅坪村委会和大寨村委会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的宣传培训、资料收集、入户调查、图纸设计绘制、地块调查、一轮公示审核签字确认、二轮公示审核签字确认。该服务协议承包项目数量约12万亩(实际工作量以完成量核算),技术服务费用单价为每亩12元,总费用约为144万元,费用结算以实际完成面积为准,超出技术服务内容外的工作另行协商核算。项目工期为2016年9月29日前大面积完成地块调查和一轮公示审核签字确认。双方并对主要技术标准、成果资料验收及技术服务款项结算方式、各自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7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马关县都龙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载明因被告提供的影像资料不符合作业要求,故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按照原合同的违约条款内容,向原告支付截止2016年10月的补偿金额10000元;原告实施工作的范围由6个村委会变更为4个,原告向被告提交4个村委会已开展工作过程数据库,被告应签署资料接收单给原告并支付原告100000元预付款及补偿金;工程项目含税单价为12元/亩,被告按约定的付款方式和原告实际完成的确权土地总面积乘以含税单价进行计算;原告向被告提交已完成的4个村委会工作过程数据库,被告须在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110000元预付款及补偿金,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此款项,协议约定提交其它资料时间按实际收到款项日期顺延,相关损失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接收原告提交资料后,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最终工作量的核算,并形成书面工作量结算单,按实际完成工作量进行结算,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总完成量的90%的技术服务款;根据被告的《成果检查报告》,原告按要求修改后6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10%工程款,不存在修改的被告一次性付清所有工程款。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为:如原告在2017年3月31日内未向被告提交二轮公示成果资料,被告按工程款的0.5%收取违约费用;如被告在原告提交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须向原告支付0.5%的违约费用。双方并约定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合同效力终止,双方只约束于此协议内容,并严格按照此协议执行,直至原告交完相关数据成果资料,被告付清项目款为止。
2017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二份《资料提交确认单》,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相关资料,并备注“此接收单作为资料移交证明”。
2017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账户汇入110000元。
2017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马关县都龙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技术服务工作量确认单》,双方确认原告的工作量为46012.66亩,单价为12元/亩,总价为552151.92元。同日,被告出具《成果质量接收验收单》,载明原告按照补充协议要求提交被告已完成的三个村委会二轮公示成果资料,成果资料经过检查达到《马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质检自查方案》及相关作业指导要求,予以接收,待质检软件检测过后支付剩余10%质保金。
2017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三份《都龙镇辣子寨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成果资料提交清单》,载明原告将相应资料已经移交给被告。
2017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百六十条规定:“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本案中,原、被告签订《都龙镇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技术服务;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合同效力终止,双方只约束于此协议内容,并严格按照此协议执行,直至原告交完相关数据成果资料,被告付清项目款为止。《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且被告已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技术服务款及10000元的补偿金,该合同已经生效并部分履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交相应资料,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31日确认原告的工作量为46012.66亩,单价为12元/亩,总价为552151.92元;被告出具的《成果质量接收验收单》,证实原告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提交相应的工作成果,工作成果经过检查达到《马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质检自查方案》及相关作业指导要求,被告予以接收。原、被告签订的三份《都老镇辣子寨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成果资料提交清单》,证实原告将相应资料已经移交给被告。因此,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相应服务项目,被告应支付相应报酬给原告。由于被告出具的《成果质量接收验收单》载明:“等质检软件检测过后支付剩余10%质保金”,而原告亦认可尚未通过检测,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支付部分90%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马关县都龙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技术服务工作量确认单》确认被告应付款项为552151.92元,该款的90%为496936.7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200000元(2017年3月24日支付100000元,2017年7月13日支付100000元;2017年3月24日支付的另外10000元系补偿金,不予扣减),被告还需支付原告技术服务款296936.73元。由于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若被告在原告提交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须向原告支付0.5%的违约费用,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84.68元(296936.73元×0.5%)。
综上所述,原告云南天地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明康正测绘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天地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技术服务款人民币296936.73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484.68元,共计人民币298421.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76元,由被告昆明康正测绘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婕
人民 陪 审员 伍本才
人民陪审员员 榕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国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