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万源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

***、湖南万源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民终136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6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赞,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哲皓,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万源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文艺路乔庄**。
法定代表人:吴跃民,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广利,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雪,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万源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湘0102民初13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万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涉诉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万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法律适用不当,被上诉人所提诉讼系重复起诉,且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1.一审法院无视本案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同一事项,认为本案与前案诉讼请求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系法律适用不当。本案被上诉人所提诉讼请求事项与(2017)湘0102民初9039号案件构成重复。上诉人已经在2017年11月即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股权回购之诉,并经(2017)湘0102民初9039号判决及(2019)湘01民终6621号判决确定要求被上诉人公司收购上诉人9.95%公司股份并支付股份回购款1657705元。且本案诉讼的诉讼请求将前案判决确定的公司回购股权改为协助办理变更登记,从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但该案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由被上诉人公司进行回购,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2.一审法院混淆了股权回购与股权转让这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行为,认为上诉人应当配合被上诉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系法律适用错误。股权回购是指公司以自有资产将股东股权进行赎回,并根据法律规定予以注销。被上诉人针对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由被上诉人公司进行回购的股权另行起诉要求将其变更至案外人名下。被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3.一审判决上诉人将其名下的9.15%股权变更至案外无关人士“欧阳志平”名下系法律适用错误。本案的股权之争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判决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也应当仅限于双方当事人自行承担。而欧阳志平作为案件外无关人士,也没有向法院提出任何权利主张。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即使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存在不配合履行判决义务的行为,也应当通过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方式来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判决义务,而非另行提起诉讼。对于生效判决已经确定的履行义务,上诉人并未拒绝履行,而是因为被上诉人直至起诉前仍未支付相应股权回购款项,也未与上诉人协商股权注销登记相关事宜,双方尚未就具体履行细节达成一致。之后被上诉人虽支付了相应股权回购款,但其要求配合进行股权变更登记而非股权回购,上诉人自然无法配合。
万源公司辩称:一、本案诉讼请求与上诉人在(2017)湘0102民初9039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上诉人在(2017)湘0102民初9039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为被上诉人收购其全部股份,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请求为请求判令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工商信息变更备案登记(将***名下9.15%变更至欧阳志平名下)。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只涉及到被上诉人对其股份进行回购,且法院也只判令被上诉人按照1657705元回购上诉人股份,并没有判令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股权变更,因此本案与(2017)湘0102民初9039号案的诉讼请求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二、被上诉人已履行股权回购义务,上诉人应当履行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被上诉人已完全按照(2017)湘0102民初9039号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了支付股权回购款的义务,虽然该案并没有判令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但这个属于上诉人的当然义务,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支付股权回购款之后应当将股权交付被上诉人,至于被上诉人是决定注销还是将股权转让,上诉人无权干预。本案起诉前被上诉人已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公司回购上诉人的股权转让给股东欧阳志平,故在股东及公司决定由欧阳志平认购后,上诉人应当协助被上诉人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变更至欧阳志平名下。三、上诉人恶意拖延,据不履行应尽之过户义务,恶意缠讼,浪费司法资源(2017)湘0102民初9039号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积极履行付款义务,但上诉人拒不履行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因(2017)湘0102民初9039号未就过户事宜进行明确,故被上诉人无法申请强制执行,只得向一审法院就股权变更登记事宜另行起诉。而上诉人在(2017)湘0102民初9039号判决生效后并领取股权回购款后仍然拒不履行股权变更登记,在本案一审法院判令其应当履行股权变更登记之义务后,仍然恶意上诉,浪费司法资源。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万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协助万源公司办理工商信息变更备案登记(将***名下9.15%股权变更至欧阳志平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万源公司于2000年12月6日成立,***曾为万源公司股东,2017年7月21日,万源公司以***“违反公司竞业禁止的义务”为由,对***进行处分,***因不满处分,2017年9月8日向万源公司提出退股的申请,并于2017年11月向一审法院提出股权回购之诉,该案经一审法院以及本院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即告终结,判令万源公司收购***9.95%的公司股份,并于三日内向***支付股份收购款人民币1657705元。判决生效后,万源公司向***发送《履行判决告知函》,在没有得到***回应后,万源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将股权回购款(按国家规定扣税后)缴付至一审法院银行账户,随即再次给***发送《配合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告知函》,通知***及时到法院领取股权回购款并配合万源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仍未回应。在审理过程中,***称对于万源公司所说的拒绝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事情,是由于虽已收到告知函,但是万源公司方无人接洽此事,并非不配合,且2019年9月11日收到的仅是部分股权回购款,并非全款。当时也已经跟法院确认,万源公司并没有提供缴税凭证及相关资料证明,所以才没有协助办理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于2017年提起的股权回购之诉,经两级法院审理即告终结,(2017)湘0102民初903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湘01民终662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万源公司收购***股权已经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判决履行。一审法院另查明万源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经董事会会议审议通过《公司股权退出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公司股东退股完全采取自愿原则,股东自愿退出股权的,应当提前2个月提出书面申请,其股权由公司进行收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万源公司所说的要求把收购的股份转让至其股东欧阳志平名下符合法律规定。股权转让是双方法律行为,万源公司已按判决履行了相应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配合万源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所称本案与(2017)湘0102民初9039案构成重复起诉问题,因本案与前案的诉讼请求不同,故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10日内协助万源公司办理工商信息变更备案登记(将***名下的9.15%股权变更至欧阳志平名下);二、驳回万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万源公司承担。
二审过程中,万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2019年8月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登记表。拟证明万源公司为***代扣代缴了股息红利部分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对万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三性无异议。
本院对万源公司提交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予以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万源公司在向***支付股权回购款的同时,已为***足额缴纳相应税款240041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万源公司请求将股份变更至欧阳志平名下后的诉求应否得到支持。对此,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上诉主张本案诉讼与(2017)湘0102民初9039号案件构成重复起诉。经查,两案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不属于重复起诉,故本院对于其该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诉万源公司股权回购纠纷一案,(2017)湘0102民初9039号民事判决及(2019)湘01民终6621号民事判决判令万源公司收购***股权,上述判决已生效,双方均应依判决履行。万源公司已按判决履行了收购***股权相应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配合万源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万源公司经股东会讨论决定后要求把收购的股份转让至其股东欧阳志平名下,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对万源公司请求将股份变更至欧阳志平名下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海滢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龙付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徐琳琳
书记员何冰洁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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