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万源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

***与湖南万源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民终66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哲皓,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赞,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万源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原名湖南万源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文艺路乔庄1号。
法定代表人:吴跃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广利,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雪,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万源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评估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湘0102民初9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万源评估公司按照公司资产审计评估价为依据的股权收购价格收购***全部股份;2、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万源评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将万源评估公司单方面制作的不具有公信力的会计报表认定为确定股权收购价格的依据,系事实认定错误。万源评估公司所提交的2017年8月31日汇总资产负债表系万源评估公司自行制作,程序上也存在瑕疵,并未向公司股东公示,故并不具有公信力,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仅凭其制作受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约束便确定。2、万源评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会计报表虽系从芙蓉区税务局调取,但其本质是由万源评估公司自行制作报送,税务部门备案保存的报表仅代表税务部门对万源评估公司缴税情况的确认,税务部门仅作形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从税务部门调取的报表具有客观真实性”系事实认定错误。且万源评估公司向税务部门报送会计报表是用于申报税务之用,基于商业公司逐利的本能,其所报送的会计报表必然在最大程度上压缩其成本,尽量减免税款的缴纳,而因此不能真实的反映万源评估公司的实际净资产。3、***及万源评估公司双方就收购股权已无争议,双方的争议在于收购价格,而收购价格的确认需明确公司的真实的净资产情况。万源评估公司所提交的会计报表由其单方面制作,在***己明确表示质疑的情况下,显然无法单独作为确认收购价格的依据。***作为公司股东,已向法院提起了股东知情权之诉以及申请对万源评估公司净资产进行评估审计,以明确股权收购价格的依据。请求判如所请。
万源评估公司答辩称:1、根据万源评估公司提交的《公司股权退出管理办法(试行)》及2017年8月份会计报表,万源评估公司收购***的股份价格已依法能够确定。《公司股权退出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规定“收购价格以申请退股时上月末公司会计报表每股净资产为基础,由公司董事会与退股股东协商确定。”***是2017年9月申请退股,所以万源评估公司收购***股份的价格以2017年8月份公司的会计报表为基础,乘以其占股比例来确定。2、退股管理办法约定的股份收购价格是交易价格,不等于价值,审计价值也不等于收购价格。退股管理办法系董事会讨论通过,公司所有股东认可。因此万源评估公司股东对股东退股、公司收购股份有了明确的约定,《公司股权退出管理办法(试行)》约定的是收购的价格,而并非严格按照持股股东的股份的价值。审计的价值不等于交易价格,以审计的价值作为收购的交易价格,相当于改变了退股管理办法关于公司收购***股权交易价格的约定,在公司有规定、股东之间有约定的前提下应当按照股东之间的约定的交易价格进行,而非采取另外的方式另行确定交易价格,否则势必会损害公司的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3、万源评估公司提交芙蓉区税务局出具的2018年1-8月会计报表真实合法。首先,该会计报表系公司会计人员根据一定时期的会计记录,严格按照税务部门要求的格式和种类系统编制形成,受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准则约束,是原始形成的;其次,该份会计报表是***在公司任职期间形成的,***9月才申请退股,8月底公司的会计报表已经形成,不存在为诉讼单方制作,且***在公司任职十多年从未对会计报表提出过异议;最后,上述会计报表经过芙蓉区税务局的审核,由税务机关保存,税务机关是国家行政机关,其提供的证据具有公信力。4、在本案股权已经能够确定收购方式和股权收购的交易价格的前提下,审计或以其他形式来确定股权交易价格,相当于改变了股东之间关于退股方式的约定,势必会侵犯其他股东的权益。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万源评估公司收购***全部股份,并支付收购价200万元(具体以公司资产评估价为依据),所持有股份为10.15%;2、万源评估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万源评估公司于2000年12月6日成立,营业期限30年。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认缴45.75万元,出资比例为9.15%,股东吴跃民名下有8%股权的权益归全体股东所有;股东不得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股东主动退出股份的,其股份由公司进行收购,收购价格由董事会提出方案与持股人协商确定,收购的股份由董事会安排;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万源评估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经董事会会议审议通过《公司股权退出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公司股东退股完全采取自愿原则,股东自愿退出股权的,应当提前2个月提出书面申请,其股权由公司进行收购;每年退股股东名额不超过两人,以申请先后顺序为准;收购价格以申请退股时上月末公司会计报表每股净资产为基础,由公司董事会与退股股东协商确定;公司股东退出股权以董事会通过报股东会同意后为准。该退股办法于2015年1月21日发送到各股东邮箱。2016年3月4日,万源评估公司对2015年度股东红利进行了分配。往年红利分配方案中,***在8%空股分摊后股份比例为9.95%。2017年7月21日,万源评估公司董事会作出《关于对***违规行为的处分决定》,以“2005年4月以来,公司董事、副总经理***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有关规定,其本人或通过其配偶在外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有竞争关系业务”为由,对***进行了降职处分。2017年9月11日,***向万源评估公司递交了《退股申请书》。双方协商未果。万源评估公司提交的2017年8月31日汇总资产负债表表明,2017年8月末公司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合计为1666035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万源评估公司《公司股权退出管理办法(试行)》经董事会会议通过,并发送给各个股东,对万源评估公司及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要求万源评估公司收购其股份,万源评估公司同意按《公司股权退出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收购,双方就收购股权并无争议。根据万源评估公司红利分配方案所体现的8%空股分配方式,***享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应为9.95%。双方的争议在于收购价格,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股份收购价格由董事会和持股人协商确定,按照《公司股权退出管理办法(试行)》规定,以申请退股时上月末公司会计报表每股净资产为基础,由公司董事会与退股股东协商确定。双方未能协商确定,***认为会计报表系公司单方制作而不予认可,申请进行审计确定,法院认为会计报表是企业的会计人员根据一定时期的会计记录,按照既定的格式和种类编制的系统的报告文件,其制作受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约束,那么向税务部门报送的会计报表具有真实合法性,应予以采信,且万源评估公司股权退出办法已明确规定股权收购价格以申请退股时上月末公司会计报表每股净资产为基础,那么在双方不能协商确定的情况下,应以申请退股时上月末公司会计报表每股净资产即2017年8月末公司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16660353.00元为依据,则***9.95%股份价格为1657705元。***申请审计已无必要,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认可。对***超出法院认定范围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万源评估公司收购***的9.95%公司股份,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股份收购款165770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万源评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万源评估公司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将结合一审的证据及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万源评估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会计报表能否作为本案股份收购价格的确定依据。经审查,本案中,***与万源评估公司对以《公司股权退出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收购股权均没有异议,依据该办法的规定“收购价格以申请退股时上月末公司会计报表每股净资产为基础,由公司董事会与退股股东协商确定”,***未提供其与公司董事会协商一致的退股方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亦未达成调解方案。故一审法院以税务部门提交的万源评估公司的会计报表作为计算基础,并无不当。***虽提出会计报表系万源评估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公信力,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确认,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会计报表的不真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其他的报表。故***要求按照公司资产审计评估价为依据确定股权收购价格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晴
审判员 曾海滢
审判员 王红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龙韦钰
附该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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