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煤炭地质一二五队

**与盛青、湖北煤炭地质一二五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02民初2617号
原告**,女,汉族,1980年9月4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盛青,男,汉族,1969年1月6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许海东,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煤炭地质一二五队,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张家湾路与先锋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贾毅,该队队长。
原告**与被告盛青、湖北煤炭地质一二五队(以下简称一二五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树青独任审判,于201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盛青之委托代理人许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二五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人于2018年2月通过“58同城”网站,搜索到盛青在网站上发布的房屋出售信息。通过网站上留下的联系方式,本人与盛青取得联系后,盛青向本人介绍,出售的房屋属于“湖北煤炭地质一二五队”的内部职工福利房,需一次性付清购房款,然后直接在单位办理更名手续。后本人与盛青签订《房屋买卖交易合同》。本人依约向盛青支付购房款825000元。但时至今日,盛青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日期(2018年8月到10月)交付房屋,至今未能完工,也未能按合同中约定的交付时间按时交房,且拖延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不安抗辩权”第4条之规定:“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况”,当事人可中止履行合同。另外,本人因担心所购房屋不能正常交付,于是通过各种途径了解该工程的实际情况时才得知,该房屋属于合益村村民安置房,仅限于合益村拆迁村民安置所用,其他个人或集体均无权享有该房屋的分配权。盛青获得该房屋的分房指标并将该指标转让给本人的行为系可撤销或变更的合同。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与盛青签订的《房屋买卖交易合同》;2、盛青和一二五队退还**支付的购房款825000元;3、盛青和一二五队共同向**支付经济损失,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当年度存款基准利率标准(1.5%/年)核算,共计15408元。4、盛青和一二五队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盛青辩称:1、**与盛青签订的《房屋买卖交易合同》,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实为购房资格(指标)转让合同或购房权利转让合同。2、涉案房屋与向政府申购的经济适用房是存在本质区别的。该房屋本质上是一二五队的福利购房,根据职工的工龄、职称、级别等情况分配取得购房资格。并非是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的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3、**与盛青转让单位集资建房资格(指标)的行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转让行为有效。故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一二五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日,盛青(甲方,卖方)与**(乙方,买方)签订《房屋买卖交易合同》,约定:甲方所售房屋坐落于宜昌市伍家岗区东山大道××楼【金龙锦苑二期城市棚户区改造(合益村村民安置小区)项目】,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7平方米,房屋现状为在建已封顶;由于该房屋属于甲方几年前全款购买,且目前为止房屋未施工完毕,甲方估计将于2018年8月至10月间可以交房;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甲方按每平方米6千5百元的价格出让给乙方,即房屋总价为人民币825000元,其中包含挑选楼层的费用(即:每层楼按20元/平方米的标准递加);乙方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甲方定金25000元,定金抵扣房款;甲方收取乙方定金后,若甲方反悔不转让房屋所有权给乙方,则双倍返还定金伍万元给乙方;若乙方后悔不购买此房屋,则甲方不退还乙方所交的定金贰万伍仟元整;甲方在陪同乙方共同完成房屋所有权的资格核实及房屋所有权转让的全部手续办理完毕的当天,乙方须将房屋余款捌拾万元(800000元)全部付清等。后**于2018年3月1日和2018年3月6日分别向盛青名下银行账户转账25000元和337720元,于2018年3月6日向一二五队名下银行账户转账462280元,共支付825000元。
同时查明,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于2009年10月10日和2010年6月1日,分别就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向其提请的《关于伍家乡合益村村民安置小区项目农民地转用及土地征收的请示》回函:1、同意你区呈报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2、同意将你区伍家乡合益村集体农用地XX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另征收集体建设用地XX公顷;以上共计批准建设用地XX公顷。该项目的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地,用于你区伍家乡合益村村民安置小区(金龙景苑)项目建设,不得建别墅和低密度、大套型住宅。要严格按批准的用途供地,确需调整土地用途的,应依法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等。
2013年7月26日,宜昌市伍家乡合益村委会(甲方)与一二五队(乙方)签订《合益村金龙景苑二期安置房代建合作协议》,约定:根据市规划局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方案,该安置小区总占地面积约XX亩;甲方与乙方各提供土地XX亩;安置房首先满足合益村范围内拆迁安置,若有富余面积再对125队职工安置等。
2013年8月24日,宜昌市伍家乡合益村委会(甲方)与宜昌市金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益村搬迁安置房二期项目委托代建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整个小区的建设任务,成立项目部,实行项目经理制,全面负责项目建设的组织管理工作等。
现该房屋未竣工验收,也未进行交付。
审理中,经**申请,本院对盛青的银行存款4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提请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审批的部分建设用地用于安置宜昌市伍家乡合益村被征收土地村民的住宅。宜昌市伍家乡合益村村委会作为安置村民住宅的主要单位以该批准的建设用地与一二五队合作建设的项目是安置房,其中包括本案争议的房屋即宜昌市伍家岗区东山大道××楼。该房屋的土地性质系划拨有别与商品房。现**与盛青对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交易合同》的效力和房屋性质未提出异议,本院也不便对该合同标的再进行赘述。盛青虽然取得该房屋的分房资格,但并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其将该房屋出售给**并不仅仅是购房资格的转让,而是整套房屋的出售,应按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履行。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交易合同》约定,**已按合同约定向盛青支付购房款362720元,向一二五队支付购房款462280元,已全额支付房款。盛青未在合同约定的2018年8月至10月向**交付房屋,且现已逾期一年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的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院将**要求解除《房屋买卖交易合同》的起诉状送达盛青,现盛青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其未违约而不能解除该合同的证据,且因该房屋的安置房性质,**有充分理由怀疑自己能否取得该房屋完整的所有权。故**要求解除《房屋买卖交易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二五队在明知道**非本单位职工,而收取**的购房款,现本院确定解除**与盛青签订的《房屋买卖交易合同》,**要求盛青和一二五队在《房屋买卖交易合同》解除后返还购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主张支付经济损失及购房款的利息损失,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盛青签订的《房屋买卖交易合同》。
二、被告盛青退还原告**购房款362720元。
三、湖北煤炭地质一二五队退还原告**购房款462280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2元及诉讼保全费2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盛青负担(被告盛青负担的费用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树青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缪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