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2822民初1942号
原告:湖北煤炭地质一二五队。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艾家咀。
法定代表人:贾毅,该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超,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始县华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建始县业州镇烟墩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孟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林,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系李孟祥之子。
原告湖北煤炭地质一二五队与被告建始县华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煤炭地质一二五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林、李峰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期间一个月。期满,双方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煤炭地质一二五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166.092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工程款142.092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湖北省建始县塘口河煤矿煤炭资源详查工作勘查合同书》,被告委托原告承担该合同项目的技术工作和野外施工中的探槽、钻探工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权利义务、工程价款与支付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地点,于2013年4月28日对编号ZK701水文孔进行钻探,2013年11月6日,该孔完工。2013年11月7日,双方对该孔工程进行验收并签字确认,编号ZK701水文孔完成工作量为614.35米。依照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应支付该孔工程款104.4395万元。
2013年5月19日,原告对编号ZK702地质孔进行钻探,2013年8月15日,该孔完工。2013年8月23日,双方对该孔工程进行验收并签字确认,编号ZK702地质孔完成工作量为671.40米。依照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应支付该孔工程款80.5680万元。
2013年7月5日,原告对编号ZK801水文孔进行钻探,2013年12月13日,该孔完工。2013年12月13日,双方对该孔工程进行验收并签字确认,编号ZK801水文孔完成工作量为542.36米。依照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应支付该孔工程款92.2012万元。
2013年8月19日,原告对编号ZK301-1地质孔进行钻探,2014年3月15日,该孔完工。2014年3月20日,双方对该孔工程进行验收并签字确认,编号ZK301-1地质孔完成工作量为755.66米。依照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应支付该孔工程款90.6792万元。
因地质原因及天气因素和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该工程未在合同第五条约定工期内完工,经协商,双方同意工期顺延至工程全部结束。
2013年11月30日,原告对编号为ZK802地质孔进行钻探,2014年3月24日,该孔完工。2014年4月23日,双方对该孔工程进行验收并签字确认,编号ZK802地质孔完成工作量为390.82米。依照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应支付该孔工程款39.0820万元。
2014年5月2日,原告对编号为ZK602水文孔进行钻探,2014年8月1日,该孔完工。2014年8月12日,双方对该孔工程进行验收并签字确认,编号ZK602水文孔完成工作量为343.79米。依照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应支付该孔工程款58.4443万元。
2014年5月18日,原告对编号ZK501水文孔进行钻探,2014年9月16日,该孔完工。2014年9月16日,双方对该孔工程进行验收并签字确认,编号ZK501水文孔完成工作量为757.40米。依照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应支付该孔工程款128.7580万元。
2014年6月9日,原告对编号ZK302地质孔进行钻探,2014年8月12日,该孔完工。2014年8月12日,双方对该孔工程进行验收并签字确认,编号ZK302地质孔完成工作量279.20米。依照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应支付该孔工程款27.9200万元。
2014年10月,原告又开始对编号ZK901、ZK703两个地质孔进行钻探施工,期间因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原告被迫停止对两个地质孔的施工。后经测量,ZK901地质孔已完成工作量50米,ZK703地质孔已完成工作量190米,依照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应支付ZK901、ZK703地质孔工程款24万元。
综上,被告应支付实际施工工程款为646.0922万元,截止2014年6月23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00万元,下欠工程款246.0922万元。
2016年3月22日,经原、被告多次协商:双方同意解除合同;被告于合同解除之日,支付工程款80万元,下欠工程款166.0922万元,被告承诺一个月内向原告付清;由于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导致原告机械设备搬迁,为此,被告向原告另行支付机械设备搬迁费20万元;合同中其他尚未履行的,双方终止履行。逾期,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166.0922万元。
被告建始县华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未支付工程款166.0922万元的理由:1、工程款应依据结算凭证进行结算,案涉工程款166.0922万元部分数额没有结算凭证作为依据,只是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曾就此问题与原告进行沟通,无果。2、公司股东就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意见不统一。3、案涉工程被告已支出几百万元,原告至今未出具勘查报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湖北省建始县塘口河煤矿煤炭资源详查工作勘查合同书》,原告承担该合同项目的技术工作和野外施工中的探槽、钻探工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权利义务、项目价款与支付及违约责任等。其中,工程价款支付:1、签订合同一周内预付款100万元。2、施工期间每月按钻探工程单孔结算支付,每完成钻孔1个,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并签字,5日内甲方按相应收取费标准结算支付,所有野外工作结束后15日内付清钻孔(含水文孔)全部价款;3、全部工作结束后,乙方提交通过最终评审合格的地质成果报告及电子文档光盘(全部)时付清全部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地点对编号ZK701水文孔、ZK702地质孔、ZK801水文孔、ZK301-1地质孔、ZK802地质孔、ZK602水文孔、ZK501水文孔、ZK302地质孔、ZK901地质孔、ZK703地质孔进行钻探,其中ZK901地质孔、ZK703地质孔为未完工程,故未验收,两孔已完工部分的价款为24万元,其他地质孔、水文孔已验收并签字确认,工程价款为622.0922万元。截止2014年6月23日,被告支付工程款400万元。2016年3月22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00万元,原告出具收条1份,载明收到被告现金壹佰万元,“其中支付矿山钻探欠款捌拾万元正,代替业主办理矿山钻机搬家费用贰拾万元正”。2016年11月14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66.0922万元。庭审中,因ZK901地质孔、ZK703地质孔未经验收,原告放弃对该工程价款24万元的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42.0922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现金100万元,80万元为“矿山钻探欠款”,20万元为“矿山钻机搬家费用”即拆卸、运输矿山钻探机械设备费用。被告收到该收条后没有提出异议,且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现金100万元,因此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为双方达成了口头解除案涉合同书的协议,案涉合同书已于2016年3月22日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被告抗辩部分工程没有结算凭证作为依据,不应计算工程款。经审理查明,原告钻探的除编号为ZK901、ZK703地质孔未经验收,其他地质孔、水文孔均已验收并由双方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放弃对未经验收的工程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42.0922万元,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公司股东因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未达成一致意见,系被告内部股东之间的分歧,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工程勘查报告系在工程全部完工后出具,现案涉合同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而协议解除,工程未全部完工,尚不存在出具工程勘查报告的问题。被告关于原告未出具勘查报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始县华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湖北煤炭地质一二五队工程款142.0922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88.00元,由被告建始县华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 斌
审 判 员 刘国儒
人民陪审员 冯建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廖德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