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国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四川国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6民终1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第12层。
代表人:贺彦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权(该公司法律顾问),男,汉族,1991年11月5日,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国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丽都路8号1栋1楼2号。
法定代表人:曾新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鎏志,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松平,男,汉族,1991年2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迎宾大道商贸中心18号。
法定代表人:曹洪文,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顺东,男,汉族,1984年7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安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六条街紫荆宏城38号。
法定代表人:唐朝清,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洪州大道西段31号一楼、五楼。
代表人:彭争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军(该公司职员),男,汉族,1987年1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定国,男,汉族,1972年10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金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环城北路三段3号4-1-2(机动车交易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司长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前锋镇莹和尚城7栋6、7号。
代表人:黄炜,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全胜,男,汉族,1968年4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翠屏街道办事处杨柳路288号秦巴医贸园A区商业城A栋四楼。
代表人:车国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勇(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83年6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中强,男,汉族,1974年3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善群,女,汉族,1975年3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莲花中路1号。
代表人:张彦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莲(该公司员工),女,汉族,1979年12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焦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国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地信息公司)、张松平、***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汽车运输公司)、田顺东、广安安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泰物流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广安公司)、吴定国、广安金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前锋区支公司)、史全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达州支公司)、龚中强、包善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8)川1681民初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权、被上诉人国地信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被上诉人天安保险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军、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达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勇、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广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其余当事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保险焦作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川1681民初23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少承担95,200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发生于2016年11月4日16时14分,驾驶员张松平驾驶证显示实习期为2016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27日。发生事故时,驾驶员张松平尚处于实习期内,属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例中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5例中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机动车或者牵引车车的行为,依法属于免赔事由,上诉人只应该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不应承担责任。
国地信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安保险广安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太平洋保险达州支公司辩称,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平安保险广安支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泰汽车运输公司书面答辩称,1.他公司所有的豫H×××××车在人寿保险焦作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在有限期内,保险公司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优先对受害人进行理赔;2.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对受害人理赔时,应扣除他公司前期为受害人垫付的五万元;3.此事故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他公司负担,因他公司已在人寿保险焦作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所以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安泰物流公司书面答辩称,该案件与安泰物流公司关系不大,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判决。
张松平、田顺东、吴定国、金宇汽车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前锋区支公司、史全胜、龚中强、包善群未作答辩。
国地信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张松平、宏泰汽车运输公司、人寿保险焦作支公司、田顺东、安泰物流公司、天安保险广安公司、吴定国、金宇汽车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前锋区支公司、史全胜、太平洋保险达州支公司、龚中强、包善群、平安保险广安支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费等共计300,000元。审理中,国地信息公司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车辆损失费120,500元、车辆保险费5973.33元、车辆购置税6750元、车辆通行费和工本费925元、灭火器50元、行车记录仪500元、三角架100元、水准仪450元、测距仪1600元、测距仪年检费1300元、成果资料损失费52,650元、事故处理费18,716元,共计209,514.4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4日16时14分,张松平驾驶宏泰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豫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搭乘案外人董小葱(运载生猪),沿沪蓉高速公路从四川省邻水县往四川省广安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1682KM+950M处时,与在小车道由案外人任辉驾驶国地信息公司所有的川A×××××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相撞后,张松平驾驶的豫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又将由案外人任辉驾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推撞至在小车道的由田顺东驾驶属安泰物流公司所有的川X×××××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与其发生挤撞。豫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又再与由田顺东驾驶的川X×××××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在客货车道的由吴定国驾驶属金宇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川X×××××号重型罐式货车尾部相撞。导致由田顺东驾驶的川X×××××号重型自卸货车又与史全胜驾驶其所有的川S×××××号小型普通客车、龚中强驾驶属包善群所有的川X×××××号轻型普通货车连环相撞,造成川A×××××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黄龙当场死亡、案外人董小葱、案外人任辉、张松平受伤以及六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车辆车内财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于2016年12月6日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广邻大队川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松平负黄龙死亡、案外人任辉受伤的主要责任,田顺东负黄龙死亡、案外人任辉受伤的次要责任;张松平负案外人董小葱及自身受伤以及六车受损、事故车辆车内财物受损的全部责任;案外人董小葱、案外人任辉、本事故死者黄龙、史全胜、吴定国、龚中强不负事故责任。
国地信息公司所有的川A×××××号小型轿车于2018年4月4日经广安思源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广思司鉴所【2018】车鉴第03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川A×××××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前(2016年11月4日)价值120,500元、在事故后车辆严重损坏无修复价值、建议报废,用去鉴定费5000元。
同时查明,张松平系宏泰汽车运输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宏泰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豫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于2016年7月27日在人寿保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最高赔偿限额为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最高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座*2座。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9日0时至2017年7月28日24时止。
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法定车主为安泰物流公司,系田顺东挂靠于安泰物流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实际车主为田顺东。安泰物流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川X×××××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天安保险广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最高赔偿限额为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最高赔偿限额为50,000元/座*1座。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日0时至2017年1月1日24时止。
定国系金宇汽车运输公司雇请的驾驶员。金宇汽车运输公司所有川X×××××8号重型罐式货车于2016年5月12日在财产保险前锋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9日0时至2017年6月18日24时止。
全胜所有川S×××××8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11月14日在太平洋保险达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9日0时至2016年12月18日24时止。
中强系包善群雇请的驾驶员。包善群所有川X×××××6号轻型普通货车于2016年8月21日在平安保险广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25日0时至2017年9月24日24时止。
还查明,国地信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用去事故处理餐费、交通费、住宿费、过路费、停车费、维修补胎费、洗车费、油费、邮寄快递费、更换门锁费、移动硬盘费、座机话费、电信业务使用费、退票费、修车四轮定位费、保养维修更换电瓶费、维修工时材料费20,674元、采购高拍仪五台14**元及交通费87元、黄龙出诊费100元、车辆保险费5998元、车辆购置税6750元、车辆上户通行费和工本费925元、水准仪450元、测距仪1300元、仪器检测费(复印件)20,880元,共计58,635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松平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其行为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80%的责任。田顺东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在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通行的情况下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其行为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20%的责任。本事故死者黄龙及吴定国、金宇汽车运输公司、史全胜、龚中强、包善群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广邻大队川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中认定张松平对案外人董小葱、张松平二人受伤及以上六车受损、事故车辆车内财物受损的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不符合客观实际及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予以采信。
松平系宏泰汽车运输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应由其雇主宏泰汽车运输公司承担。人寿保险焦作支公司作豫H×××××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其承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在所保险种类及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宏泰汽车运输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然安泰物流公司川X×××××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法定车主,但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控制人是田顺东,田顺东系将其所有川X×××××7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安泰物流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安泰物流公司应当为田顺东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定国及金宇汽车运输公司所有川X×××××8号重型罐式货车、史全胜所有川S×××××8号小型普通客车、龚中强及包善群所有川X×××××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事故中无过错,虽然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但根据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广邻大队川公交高认字[2016]第2016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吴定国驾驶金宇汽车运输公司所有川X×××××8号重型罐式货车、史全胜驾驶其所有川S×××××8号小型普通客车、龚中强驾驶包善群所有川X×××××6号轻型普通货车与案外人任辉驾驶川A×××××3号小型轿车均无碰撞行为,造川A×××××3号小型轿车的损坏报废与吴定国及金宇汽车运输公司所有川X×××××8号重型罐式货车、史全胜所有川S×××××8号小型普通客车、龚中强及包善群所有川X×××××6号轻型普通货车无因果关系,即是说在张松平驾驶宏泰汽车运输公司所豫H×××××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吴定国驾驶金宇汽车运输公司所有川X×××××8号重型罐式货车、田顺东驾驶其所有挂靠于安泰物流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川X×××××7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史全胜驾驶所有川S×××××8号小型普通客车、史全胜驾驶所有川S×××××8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龚中强驾驶包善群所有川X×××××6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行为之前,张松平驾驶宏泰汽车运输公司所豫H×××××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川A×××××3号小型轿车已发生碰撞川A×××××3号小型轿车再与田顺东驾驶其所有挂靠于安泰物流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川X×××××7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导川A×××××3号小型轿车损坏报废的侵权后果,因此,吴定国、金宇汽车运输公司、史全胜、龚中强及包善群均不应承担无责赔付责任。因而,国地信息公司诉请要求吴定国、金宇汽车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前锋区支公司、史全胜、太平洋保险达州支公司、龚中强、包善群、平安保险广安支公司承担无责赔付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事故虽然导致张松平豫H×××××6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上的乘客董小葱川A×××××3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任辉受伤川A×××××3号小型轿车上乘客黄龙死亡川A×××××3号小型轿车损失(报废)以及其他五辆事故车受损、车内货物受损,但除国地信息公司、本事故死者黄龙的亲属即案外人王利、黄暄茹、XX仁、杨华清、案外人任辉已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外,张松平及乘客董小葱以及其他五辆事故车的所有人在确定的时间内均未向人民法院主张民事赔偿权利。因此豫H×××××6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赔偿金以川X×××××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金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赔偿金依法应当由本案国地信息公司、死者黄龙的亲属及案外人任辉按其损失比例进行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国地信息公司诉请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合理的经济损失的主张,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地信息公司诉请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120,500元,有广安思源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广思司鉴所[2018]车鉴第03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且符合法律的规定,对此主张,予以支持。其诉请要求赔偿车辆保险费5973.33元、车辆购置税6750元、车辆通行费和工本费925元、灭火器50元,因上述资金的投入川A×××××3小型轿车购车及车辆登记上户时已依附川A×××××3小型轿车的价值之中。而广安思源机动车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广思司鉴所[2018]车鉴第03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是川A×××××3小型轿车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对其价值的评估,其鉴定结论已包含川A×××××3小型轿车登记上户后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全部价值,国地信息公司诉请要求赔偿车辆保险费5973.33元、车辆购置税6750元、车辆通行费和工本费925元、灭火器50元的主张,系重复主张。该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其诉请要求赔偿三角架100元、水准仪450元、测距仪1600元、测距仪年检费1300元、成果资料损失费52,65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上列损失,且其主张要求赔偿的成果资料损失费52,650元亦是间接损失,因此,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其诉请要求赔偿事故处理费18,716.10元,明显过高,按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三人二次各一日的原则,综合考虑国地信息公司的住所地以及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地点,酌情认定为2500元。
因而,国地信息公司诉请要求赔偿的车辆损失费120,500元、事故处理费2500元,共计应为123,000元。该款依法由人寿保险焦作支公司、天安保险广安公司各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保险金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2000元,余款为119,000元。其余款119,000元,根据责任比例,应由宏泰汽车运输公司负责赔偿95,200元、田顺东负责赔偿23,800元。田顺东负责赔偿的23,800元,由安泰物流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宏泰汽车运输公司负责赔偿的95,200元,依法应先由人寿保险焦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限额内负责赔偿。田顺东负责赔偿的23,800元,依法应先由天安保险广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限额内负责赔偿。
本事故因进行财产损失而产生的鉴定费5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事故责任的划分,该款依法由宏泰汽车运输公司负责赔偿4000元、田顺东负责赔偿1000元。田顺东负责赔偿1000元,依法由安泰物流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国地信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费120,500元、事故处理费2500元、鉴定费5000,共计128,000元,该款依法由人寿保险焦作支公司负责赔偿97,200元、天安保险广安公司负责赔偿25,800元、宏泰汽车运输公司负责赔偿4000元。田顺东负责赔偿1000元。田顺东负责赔偿1000元,依法由安泰物流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次事故给四川国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8,000元,该款依法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97,200元(其中在交强险中负责赔偿2000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25,800元(其中在交强险中负责赔偿2000元)、***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赔偿4000元、田顺东负责赔偿1000元。田顺东负责赔偿的1000元,由广安安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四川国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要求吴定国、广安金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史全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龚中强、包善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四川国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40元;田顺东负担510元,由广安安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
二审中,本案各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张松平在实习期内驾驶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上诉人人寿保险焦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同时,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本案中,张松平虽在实习期内驾驶案涉运载生猪的肇事车辆,但其所驾驶的车辆不在禁驾之列,且在其驾驶车辆过程中,有持有与其准驾车型相应的B2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董小葱陪同,因此,张松平的驾驶行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人寿保险焦作支公司仅以张松平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为由,称其只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内不应承担责任,但其在二审中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事实依据支持其主张,且其上诉主张亦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 昀
审 判 员  罗乔军
审 判 员  吴丽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汪 郑
书 记 员  张凌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