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国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四川国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681民初232号
原告:四川国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丽都路8号1栋1楼2号。
法定代表人:曾新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鎏志,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91年2月27日,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迎宾大道商贸中心18号。
法定代表人:曹洪文,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第12层。
法定代表人:贺彦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中明(该公司员工),男,生于1991年11月2日,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农村居民,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田顺东,男,生于1984年7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告:广安安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六条街紫荆宏城38号。
法定代表人:唐朝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林(该公司法律顾问),男,生于1972年10月30日,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洪州大道西段31号一楼、五楼。
代表人:彭争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军(该公司职员),男,生于1987年1月7日,汉族,大专文化,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被告:吴定国,男,生于1972年10月16日,汉族,文化不详,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被告:广安金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环城北路三段3号4-1-2。
法定代表人:司长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前锋镇莹和尚城7栋6、7号。
法定代表人:黄炜,该公司经理。
被告:史全胜,男,生于1968年4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翠屏街道办事处杨柳路288号秦巴医贸园A区商业城A栋四楼。
法定代表人:车国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勇(该公司员工),男,生于1983年6月14日,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龚中强,男,生于1974年3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包善群,女,生于1975年3月19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莲花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彦杰,该公司经理。
原告四川国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地信息公司”)与被告***、***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焦作支公司”)、田顺东、广安安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泰物流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广安公司”)、吴定国、广安金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前锋区支公司”)、史全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达州支公司”)、龚中强、包善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地信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鎏志、张江、被告人寿保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中明、被告安泰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林、被告天安保险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军、被告太平洋保险达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国地信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新超、被告人寿保险焦作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彦霄、被告安泰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朝清、被告天安保险广安公司的代表人彭争鸣、被告太平洋保险达州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车国力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宏泰汽车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洪文、被告田顺东、被告吴定国、被告金宇汽车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司长政、被告财产保险前锋区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炜、被告史全胜、被告龚中强、被告包善群、被告平安保险广安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彦杰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地信息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十四被告***、宏泰汽车运输公司、人寿保险焦作支公司、田顺东、安泰物流公司、天安保险广安公司、吴定国、金宇汽车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前锋区支公司、史全胜、太平洋保险达州支公司、龚中强、包善群、平安保险广安支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费等共计300000.00元。审理中,原告四川国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车辆损失费120500.00元、车辆保险费5973.33元、车辆购置税6750.00元、车辆通行费和工本费925.00元、灭火器50.00元、行车记录仪500.00元、三角架100.00元、水准仪450.00元、测距仪1600.00元、测距仪年检费1300.00元、成果资料损失费52650.00元、事故处理费18716.10元,共计209514.43元。
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4日16时14分,当事人***驾驶豫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搭乘董小葱(运载生猪),沿沪蓉高速公路从邻水往广安方向行驶,车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1682KM+950M处,与在小车道的任辉驾驶的川A×××××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后,将川A×××××小型轿车推撞至在小车道的由当事人田顺东驾驶的川X×××××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发生挤撞,豫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再与川X×××××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在客货车道的当事人吴定国驾驶的川X×××××重型罐式货车尾部相撞;导致川X×××××重型自卸货车与史全胜驾驶的川S×××××小型普通客车、龚中强驾驶的川X×××××轻型普通货车连环相撞,造成川A×××××小型轿车乘车人黄龙当场死亡,董小葱、任辉、***受伤以及以上六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车辆车内财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6年12月6日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广邻大队川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负黄龙死亡、任辉受伤主要责任,当事人田顺东负黄龙死亡、任辉受伤次要责任;当事人***负董小葱、***二人受伤及以上六车受损、事故车辆车内财物受损全部责任,当事人董小葱、田顺东、任辉、黄龙、史全胜、吴定国、龚中强不负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人寿保险焦作支公司辩称,在被保险人宏泰汽车运输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的前提下,被告人寿保险焦作支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国地信息公司合理合法的车辆损失。但被告人寿保险焦作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车辆保险费、车辆购置税、车辆通行费和功能费,行车记录仪、三脚架、水准仪、测距仪、测距仪年检费、成果资料损失费及事故处理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安泰物流公司辩称,被告田顺东系挂靠被告安泰物流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被告田顺东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如果应当承担责任,该损失应该由被告田顺东本人承担。被告安泰物流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责任,不应对原告国地信息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被告田顺东系挂靠被告安泰物流公司、属被告田顺东所有的川X×××××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天安保险广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如果要应当承担责任,应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广安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后,不足部分才由被告田顺东承担。
被告天安保险广安公司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被告田顺东驾驶的川X×××××重型自卸货车在该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天安保险广安公司对原告国地信息公司的车辆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的间接损失也不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广安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达州支公司辩称,被告太平洋保险达州支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在确认被告史全胜的驾驶证、其所有车辆的行驶证在事故发生时间内有效的情况下,被告太平洋保险达州支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财产赔偿。同时,根据保险行业的规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达州支公司承担的无责任赔付保险限额,应先由全责方进行代赔。且本案的诉讼费亦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被告宏泰汽车运输公司、被告田顺东、被告吴定国、被告金宇汽车运输公司、被告财产保险前锋区支公司、被告史全胜、被告龚中强、被告包善群、被告平安保险广安支公司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11月4日16时14分,被告***驾驶被告宏泰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豫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搭乘案外人董小葱(运载生猪),沿沪蓉高速公路从四川省邻水县往四川省广安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1682KM+950M处时,与在小车道由案外人任辉驾驶原告国地信息公司所有的川A×××××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相撞后,被告***驾驶的豫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又将由案外人任辉驾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推撞至在小车道的由被告田顺东驾驶属被告安泰物流公司所有的川X×××××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与其发生挤撞。豫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又再与由被告田顺东驾驶的川X×××××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在客货车道的由被告吴定国驾驶属被告金宇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川X×××××号重型罐式货车尾部相撞。导致由被告田顺东驾驶的川X×××××号重型自卸货车又与被告史全胜驾驶其所有的川S×××××号小型普通客车、被告龚中强驾驶属被告包善群所有的川X×××××号轻型普通货车连环相撞,造成川A×××××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黄龙当场死亡、案外人董小葱、案外人任辉、被告***受伤以及六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车辆车内财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6年12月6日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广邻大队川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黄龙死亡、案外人任辉受伤的主要责任,被告田顺东负黄龙死亡、案外人任辉受伤的次要责任;被告***负案外人董小葱及自身受伤以及六车受损、事故车辆车内财物受损的全部责任;案外人董小葱、案外人任辉、本事故死者黄龙、被告史全胜、被告吴定国、被告龚中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国地信息公司所有的川A×××××号小型轿车于2018年4月4日经广安思源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广思司鉴所【2018】车鉴第03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川A×××××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前(2016年11月4日)价值120500.00元、在事故后车辆严重损坏无修复价值、建议报废,用去鉴定费500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系被告宏泰汽车运输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被告宏泰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豫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于2016年7月27日在被告人寿保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00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最高赔偿限额为10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最高赔偿限额为100000.00元/座*2座。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9日0时至2017年7月28日24时止。
川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法定车主为被告安泰物流公司,系被告田顺东挂靠于被告安泰物流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实际车主为被告田顺东。被告安泰物流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将川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广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00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最高赔偿限额为5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最高赔偿限额为50000.00元/座*1座。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日0时至2017年1月1日24时止。
被告吴定国系被告金宇汽车运输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被告金宇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川X×××××号重型罐式货车于2016年5月12日在被告财产保险前锋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9日0时至2017年6月18日24时止。
被告史全胜所有的川S×××××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11月14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达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9日0时至2016年12月18日24时止。
被告龚中强系被告包善群雇请的驾驶员。被告包善群所有的川X×××××号轻型普通货车于2016年8月21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广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25日0时至2017年9月24日24时止。
还查明,原告四川国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用去事故处理餐费、交通费、住宿费、过路费、停车费、维修补胎费、洗车费、油费、邮寄快递费、更换门锁费、移动硬盘费、座机话费、电信业务使用费、退票费、修车四轮定位费、保养维修更换电瓶费、维修工时材料费20674.70元、采购高拍仪五台14**.00元及交通费87.00元、黄龙出诊费100.00元、车辆保险费5998.33元、车辆购置税6750.00元、车辆上户通行费和工本费925.00元、水准仪450.00元、测距仪1300.00元、仪器检测费(复印件)20880.00元,共计58635.03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其行为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80%的责任。被告田顺东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在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通行的情况下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其行为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20%的责任。本事故死者黄龙及被告吴定国、金宇汽车运输公司、史全胜、龚中强、包善群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广邻大队川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中认定被告***对案外人董小葱、被告***二人受伤及以上六车受损、事故车辆车内财物受损的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不符合客观实际及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以采信。
被告***系被告宏泰汽车运输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应由其雇主被告宏泰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被告人寿保险焦作支公司作为豫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其承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在所保险种类及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宏泰汽车运输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被告安泰物流公司是川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法定车主,但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控制人是被告田顺东,被告田顺东系将其所有的川X×××××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被告安泰物流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安泰物流公司应当被告为田顺东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吴定国及被告金宇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川X×××××号重型罐式货车、被告史全胜所有的川S×××××号小型普通客车、被告龚中强及被告包善群所有的川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事故中无过错,虽然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但根据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广邻大队川公交高认字[2016]第2016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吴定国驾驶被告金宇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川X×××××号重型罐式货车、被告史全胜驾驶其所有的川S×××××号小型普通客车、被告龚中强驾驶被告包善群所有的川X×××××号轻型普通货车与案外人任辉驾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均无碰撞行为,造成川A×××××号小型轿车的损坏报废与被告吴定国及被告金宇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川X×××××号重型罐式货车、被告史全胜所有的川S×××××号小型普通客车、被告龚中强及被告包善群所有的川X×××××号轻型普通货车无因果关系,即是说在被告***驾驶被告宏泰汽车运输公司所有豫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被告吴定国驾驶被告金宇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川X×××××号重型罐式货车、被告田顺东驾驶其所有挂靠于被告安泰物流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川X×××××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史全胜驾驶所有的川S×××××号小型普通客车、被告史全胜驾驶所有的川S×××××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被告龚中强驾驶被告包善群所有的川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行为之前,被告***驾驶被告宏泰汽车运输公司所有豫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川A×××××号小型轿车已发生碰撞、川A×××××号小型轿车再与被告田顺东驾驶其所有挂靠于被告安泰物流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川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川A×××××号小型轿车损坏报废的侵权后果,因此,被告吴定国、被告金宇汽车运输公司、被告史全胜、被告龚中强及被告包善群均不应承担无责赔付责任。因而,原告国地信息公司诉请要求被告吴定国、被告金宇汽车运输公司、被告财产保险前锋区支公司、被告史全胜、被告太平洋保险达州支公司、被告龚中强、被告包善群、被告平安保险广安支公司承担无责赔付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事故虽然导致被告***、豫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上的乘客董小葱、川A×××××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任辉受伤、川A×××××号小型轿车上乘客黄龙死亡、川A×××××号小型轿车损失(报废)以及其他五辆事故车受损、车内货物受损,但除原告国地信息公司、本事故死者黄龙的亲属即案外人王利、黄暄茹、XX仁、杨华清、案外人任辉已向本院主张权利外,被告***及乘客董小葱以及其他五辆事故车的所有人在本院确定的时间内均未向本院主张民事赔偿权利。因此,豫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赔偿金以及川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金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赔偿金依法应当由本案原告国地信息公司、死者黄龙的亲属及案外人任辉按其损失比例进行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国地信息公司诉请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合理的经济损失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国地信息公司诉请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120500.00元,有广安思源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广思司鉴所[2018]车鉴第03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且符合法律的规定,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其诉请要求赔偿车辆保险费5973.33元、车辆购置税6750.00元、车辆通行费和工本费925.00元、灭火器50.00元,因上述资金的投入在川A×××××小型轿车购车及车辆登记上户时已依附于川A×××××小型轿车的价值之中。而广安思源机动车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广思司鉴所[2018]车鉴第03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是对川A×××××小型轿车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对其价值的评估,其鉴定结论已包含了川A×××××小型轿车登记上户后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全部价值,原告国地信息公司诉请要求赔偿车辆保险费5973.33元、车辆购置税6750.00元、车辆通行费和工本费925.00元、灭火器50.00元的主张,系重复主张。该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诉请要求赔偿三角架100.00元、水准仪450.00元、测距仪1600.00元、测距仪年检费1300.00元、成果资料损失费52650.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上列损失,且其主张要求赔偿的成果资料损失费52650.00元亦是间接损失,因此,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诉请要求赔偿事故处理费18716.10元,明显过高,本院将按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三人二次各一日的原则,综合考虑原告国地信息公司的住所地以及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地点,酌情认定为2500.00元。
因而,原告国地信息公司诉请要求赔偿的车辆损失费120500.00元、事故处理费2500.00元,共计应为123000.00元。该款依法由被告人寿保险焦作支公司、被告天安保险广安公司各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保险金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2000.00元,余款为119000.00元。其余款119000.00元,根据责任比例,应由被告宏泰汽车运输公司负责赔偿95200.00元、被告田顺东负责赔偿23800.00元。被告田顺东负责赔偿的23800.00元,由被告安泰物流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宏泰汽车运输公司负责赔偿的95200.00元,依法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焦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限额内负责赔偿。被告田顺东负责赔偿的23800.00元,依法应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广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限额内负责赔偿。
本事故因进行财产损失而产生的鉴定费50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事故责任的划分,该款依法由被告宏泰汽车运输公司负责赔偿4000.00元、被告田顺东负责赔偿1000.00元。被告田顺东负责赔偿1000.00元,依法由被告安泰物流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国地信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费120500.00元、事故处理费2500.00元、鉴定费5000.00元,共计128000.00元,该款依法由被告人寿保险焦作支公司负责赔偿9720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广安公司负责赔偿25800.00元、被告宏泰汽车运输公司负责赔偿4000.00元。被告田顺东负责赔偿1000.00元。被告田顺东负责赔偿1000.00元,依法由被告安泰物流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次事故给原告四川国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8000.00元,该款依法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97200.00元(其中在交强险中负责赔偿200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25800.00元(其中在交强险中负责赔偿2000.00元)、被告***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赔偿4000.00元、被告田顺东负责赔偿1000.00元。被告田顺东负责赔偿1000.00元,由被告广安安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四川国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吴定国、被告广安金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被告史全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被告龚中强、被告包善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四川国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00元,由被告***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40.00元;被告田顺东负担510.00元,由被告广安安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中华
人民陪审员  唐光志
人民陪审员  陈德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徐子涵
书 记 员  李昕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