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723民初1162号
原告:***,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根,青阳县蓉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池州高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江南产业集中区梅龙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680833339Y。
法定代表人:张旭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燃,安徽通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宁县高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高河镇新安路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21538656113。
法定代表人:张桂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池州高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池州高河公司)、怀宁县高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怀宁高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根、被告池州高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宁高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池州高河公司、怀宁高河公司共同偿还***借款5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池州高河公司、怀宁高河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池州高河公司系怀宁高河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池州高河公司、怀宁高河公司因与安徽金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金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贵池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需向贵池区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金源公司欠池州高河公司、怀宁高河公司700多万元的工程款中包含了由***承建的一部分工程款,由于无钱起诉、交纳该诉讼费用,池州高河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和同年6月1日分两次共向***借款58000元。其中,50000元是诉讼费用,是***按照承建工程款比例出借的,8000元是保全费用。当时,池州高河公司承诺该借款于2017年年底前还清。2016年11月3日,贵池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702民初408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案件诉讼费由金源公司支付给池州高河公司、怀宁高河公司。为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池州高河公司辩称:***与池州高河公司之间往来款有很多笔,不能仅凭***提供的58000元转账记录就认为是借款。***提供的两份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58000元是诉讼需要而向***借款。***提供的电子回单用途一栏是***单方面手写添加上去的,不能证明就是起诉金源公司的诉讼费用。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与池州高河公司之间存在多笔往来款,***仅凭其中的一笔往来款,证据单薄不足以证明借款的事实,电子回单已经进行了变造。***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与理由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怀宁高河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怀宁高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辩解及质证权利。对***提交的两组证据[一、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6)皖1702民初408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7民终20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认证如下:对证据一,池州高河公司虽对该两份民事判决书的三性均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查,(2017)皖17民终20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与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的同案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一致,(2016)皖1702民初408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亦与(2017)皖17民终20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内容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二,池州高河公司虽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但该组证据均加盖了银行印章,故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该两份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用途一栏系***自行填写,且电子回单中两次转账的金额亦与其提供的两份民事判决书载明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金额不吻合,不足以证明***先后两次转账的58000元,系因池州高河公司与怀宁高河公司需缴纳案件受理费向***的借款,故对***该项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池州高河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往来款电子回单复印件三份],认定如下:对证据一、二,因***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8日,怀宁高河公司与金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由怀宁高河公司承建“安徽金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1#、4#厂房”工程。合同签订后,由池州高河公司开始具体负责施工,***承建了部分工程。2016年5月30日,怀宁高河公司、池州高河公司以金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6年11月3日,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702民初4083号民事判决,根据该份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7113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6136元,由金源公司负担。因金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以池州高河公司员工身份作为池州高河公司与怀宁高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了诉讼。2018年5月28日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17民终203号民事判决,根据该份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7113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6136元,由上诉人金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1136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151136元,上诉人金源公司负担90000元,被上诉人怀宁高河公司、池州高河公司负担61136元。期间,***于2016年5月18日、2016年6月1日通过网上转账两次向池州高河公司分别汇款50000元、8000元,共计58000元。2020年6月12日,***以该两笔转账汇款系借款,池州高河公司、怀宁高河公司未偿还上述借款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池州高河公司曾通过网上转账于2014年1月28日向***转款203万元(用途工程款)、2015年2月17日转款80万元(用途工程款)、2015年9月30日转款10万元(用途金源环保工程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提供的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用途”一栏标明的“金源环保工程诉讼费”和“金源环保工程诉讼保权费”均系***自行书写,且***虽述称按照承建工程款的比例借给了池州高河公司、怀宁高河公司50000元的诉讼费、8000元的保全费,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另两次转账的金额(50000元、8000元)与池州高河公司诉称的“案件受理费71136元”、“保全费5000元”数字亦不吻合。而结合池州高河公司提供的往来款电子回单,***与池州高河公司之间有多笔转款记录,仅凭***提供的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转账给池州高河公司的58000元系池州高河公司、怀宁高河公司向***的借款。综上,***要求池州高河公司、怀宁高河公司共同偿还借款5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怀宁高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新翠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章 振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