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01民初63号
原告:新疆长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霍兰兰,新疆长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斌,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金诚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张晓平,新疆金诚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江,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亚泰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园北街18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林,新疆亚泰投资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新疆金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张新林,新疆金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新疆正新房地产测绘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孙振宁,新疆正新房地产测绘咨询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疆长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青工贸公司)与被告新疆金诚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诚担保公司)、新疆亚泰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第三人新疆金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第三人新疆正新房地产测绘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新公司)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青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斌,被告金诚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亚泰公司、第三人金诺公司、正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长青工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继续执行(2002)乌中执字第481-1号裁定书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建筑面积为2919.13㎡综合楼抵偿给我公司。事实和理由: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均确认本案争议房产交付给我公司,在执行过程中,金诚担保公司购买已被法院查封、抵押给商业银行的该房产,其购房行为违法,双方所签买卖合同应属无效,法院将金诚担保公司视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属于程序违法,认定金诚担保公司是共有人的程序应当由房地产管理局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确认。我公司认为,被告和第三人的行为违反《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9、11条规定,违反房地产管理办法38条规定,双方所签房产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2014)乌中执监字第32号执行裁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诚担保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对该综合楼进行了房屋产权分证,除涉案房屋外,剩余房产已过户至原告名下。本案两第三人在2002年合法取得了涉案房产,并依约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涉案房产是两第三人通过合法手续取得的。虽然,涉案房产没有办理房产证,但在金诺公司、正新公司起诉亚泰公司案件中,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确权,房屋属于亚泰公司。而原告在2004年7月之前,就知道涉案房产已由亚泰公司销售给了正新公司。2007年7月,我公司与正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在2008年10月与金诺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房款,我公司取得涉案房产是善意的。综上所述,长青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亚泰公司、第三人金诺公司、正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10日,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乡南大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大湖村民委员会)提供土地,亚泰公司负责开发并承担相应费用,双方为此签订了《联建意向书》,后因合同履行问题,南大湖村民委员会将亚泰公司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8月6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乌中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定:亚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南大湖村位于乌鲁木齐市西虹路综合楼总面积为3724.33平方米的房屋(见所附清单)及482.56平方米的地下室;逾期不能交付按实际交付时的商品房价款折价给付。所附清单:位于乌鲁木齐市西虹路综合楼分配如下:地下室1447.68÷3=482.56平方米;第一层至第二层(1767.61×2)÷3=1178.4平方米,即应分得1178.4平方米。第三层至第四层(2003.2×2)÷=1335.46平方米。第五层至第六层(2003.2×2)×20%=801.28平方米。第七层2047.29×20%=409.45平方米。以上合计综合楼4206.89平方米(含地下室面积)。亚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6日作出(2001)新民一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亚泰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南大湖村民委员会于9月23日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南大湖村民委员会(甲方)与亚泰公司(乙方)于2004年7月3日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在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的主持下,就一并执行自治区高院(2001)新民一终字第96号、97号民事判决书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将西虹路综合楼四层至七层总面积2995㎡抵偿甲方债务,甲方认可乙方售于新疆金诺实业有限公司(六层)、乌市正新测绘有限公司(六层)的事实,并与该二单位另行签订售房合同或三方签订变更主体的合同(维持原合同条款),原售房合同中未交付的款项由甲方收取。………。三、乙方已预收的四层至六层售房款290万元,双方确定由乙方返还甲方110万元。九、以上协议不能履行,双方同意由法院强制执行。
2002年12月25日,亚泰公司与金诺公司签订《商品房产买卖合同书》约定,亚泰公司将位于乌鲁木齐市西虹路综合楼第六层422.13平方米出售给金诺公司,按3400/平方米,总售价为1435242元。因亚泰公司未按约履行交付房屋产权证书的合同义务,金诺公司遂将亚泰公司诉至法院,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21日作出(2004)水民二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金诺公司购买亚泰公司位于西虹东路综合楼第六层建筑面积422.13平方米的商品房,合同价款为1435242元,合同签订当日,金诺公司依合同约定支付亚泰公司40%的首付款574096.80元,余款861145.20元,按合同约定由金诺公司取得产权证书半年内交付,因亚泰公司与南大湖村村民委员会开发房产的纠纷,至今未办完产权证书交付金诺公司。遂判决:一、亚泰公司给金诺公司办理并交付所购房屋的产权证书;二、亚泰公司偿付正新公司违约金57409.68元。金诺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8日作出(2005)乌中民二终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04)水民二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亚泰公司给金诺公司办理并交付所购房屋的产权证书;二、变更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04)水民二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亚泰公司偿付正新公司违约金57409.68元为亚泰公司偿付正新公司违约金143524.20元。
2002年12月27日,亚泰公司与正新公司签订《商品房产买卖合同书》约定,亚泰公司将位于乌鲁木齐市西虹路综合楼第六层203.73平方米出售给正新公司,按3400/平方米,总售价692682元。正新公司分两次付款,第一次于签定合同三日内交付房款300000元,第二次应于一年内将余款付清。因亚泰公司未按约履行交付房屋产权证书的合同义务,正新公司遂将亚泰公司诉至法院,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2日作出(2004)水民二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正新公司自愿购买亚泰公司已竣工的位于本市西虹东路地段西虹路综合楼第六层建筑面积为203.73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2002年12月30日,正新公司依约向亚泰公司交付房款300000元,但亚泰公司未按约定三十日内办完产权证书交付正新公司。2004年7月3日,亚泰公司与七道湾乡南大湖村签订协议书约定,亚泰公司将西虹路综合楼四层至七层抵偿七道湾乡南大湖村债务。遂判决:一、亚泰公司交付正新公司房屋产权证书;二、亚泰公司偿付正新公司违约金69268元。
2007年7月17日,金诚担保公司与正新公司签订《房产转让协议》,约定,正新公司将所有权归属自己的,位于乌鲁木齐市西虹东路49号六楼东侧,建筑面积203.73平方米,全框架结构,用途为商业用房,水电暖、消防设施设备齐全,建筑质量合格的房产转让给金诚担保公司,购房总价692682元,已付款300000元,余款392682元待亚泰公司给正新公司办理完房屋产权证后才支付。2008年10月15日,金诚担保公司与金诺公司签订《房产转让协议》,约定金诺公司将所有权归属自己的,位于乌鲁木齐市西虹东路49号六楼东侧1单元1号,建筑面积422.13平方米,全框架结构,用途为商业用房,水电暖、消防设施设备齐全,建筑质量合格的房产转让给金诚担保公司,购房总价1435242元,已付款574096.8元,余款861145.2元待亚泰公司给金诺公司办理完房屋产权证后才支付。
2003年7月30日,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乌市商业银行)诉讼亚泰公司,双方达成调解,一、亚泰公司于2003年10月30日前支付乌市商业银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亚泰公司于2003年10月30日前支付乌市商业银行借款利息139650元;三、如到期不能偿还上述本金及利息,以抵押房产进行拍卖或协议价格偿还;如抵押房产仍不能偿还,亚泰公司将正在建设中的工程园林公园进行拍卖后予以偿还;四、本案诉讼费35336.44元(已由乌市商业银行预交),由亚泰公司负担,于2003年10月30日前与上述本金及利息一并偿付市商业银行。因亚泰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2004年4月26日,乌市商业银行申请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亚泰公司,后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执行案件移送至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行,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04年4月12日作出(2000)乌中执字第303号民事裁定书,将亚泰公司所属位于乌市水区西虹东路的房产,证号:0122870,面积2919.13平方米的房产进行查封,期限从2004年4月12日至2006年4月11日。并向乌鲁木齐市产权产籍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12年9月5日,乌市商业银行与被执行人亚泰公司、案外人长青工贸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载明:申请执行人乌市商业银行与被执行人亚泰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乌市商业银行已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依据(2003)乌中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调解书。亚泰公司就上述债务的偿还向商行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为乌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建筑面积为2919.13平方米的联建综合楼,现该房产已被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现案外人长青工贸公司愿代亚泰公司向乌市商业银行清偿部分债务后,取得对上述抵押房产的所有权。2012年9月20日,乌市商业银行向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申请《解除抵押申请》,称,亚泰公司因向我行借款,将其名下位于乌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建筑面积为2919.13平方米的联建综合楼抵押给我行,房产证号:乌政房字第0122870号,抵押合同号:乌房抵(2002)字(0532)号,他项权证号:乌房屋他证字第0037606号。后因亚泰公司贷款逾期,我行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行与亚泰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我行现申请贵处解除亚泰公司名下位于乌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建筑面积为2919.13平方米的联建综合楼的抵押,请贵处予以办理为盼。
依据乌市商业银行与亚泰公司、长青工贸公司于2012年9月5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内容,2012年12月24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乌中执字第48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亚泰公司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建筑面积为2919.13平方米联建综合楼抵偿给申请执行人长青工贸公司;二、申请执行人长青工贸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该裁定书于2005年4月送达至亚泰公司及长青工贸公司,案外人金诚担保公司对(2002)乌中执字第481-1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2013年12月5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乌中执监字第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2)乌中执字第481-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长青工贸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遂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新执二监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乌中执监字第83号执行裁定;二、案件发回重审。2015年11月27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乌中执监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02)乌中执字第481-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二、中止对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建筑面积为2919.13平方米联建综合楼第六层中建筑面积625.86平方米房产的执行。
另查,依据(2002)乌中执字第481-1号执行裁定书,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建筑面积为2919.13平方米的联建综合楼已于2016年8月办理完毕房产权属证书,过户至长青工贸公司名下。
2004年4月19日,因撤村建居,南大湖村民委员会经改制为长青工贸公司,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为长青工贸公司的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长青工贸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提起本案诉讼,旨在恢复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涉案房产系在乌市商业银行申请执行亚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4年4月12日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2012年9月5日,乌市商业银行与亚泰公司、长青工贸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长青工贸公司替亚泰公司向乌市商业银行清偿部分债务后,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依据该协议内容作出(2002)乌中执字第48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亚泰公司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建筑面积为2919.13平方米联建综合楼抵偿给申请执行人长青工贸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七规定,人民法院制作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裁定送达权利受让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告知权利受让人及时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权属登记时,当事人的土地、房屋权利应当追溯到相关法律文书生效之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因(2002)乌中执字第481-1号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书已经人民法院送达至执行案件双方当事人,而长青工贸公司亦依据该裁定书取得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结合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该裁定书的内容应已执行完毕,其是否存在错误及应否撤销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如本案双方对该裁定书的效力持有异议,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虽然执行法院又对涉案房产进行查封,但查封状态与涉案房产的产权确定之间并无必然联系,且涉案房产也仅是该裁定书所涉执行内容的一部分。至于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双方亦可另行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新疆长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550元,由新疆长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 剑
代理审判员 黄淑梅
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晓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