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正新房地产测绘咨询有限公司

新疆长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民终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长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西虹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霍兰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好,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斌,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金诚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西虹东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江,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娜,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亚泰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西虹东路49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林,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新疆金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南湖北路459号王家梁兵团二期18-5-401。
法定代表人:张新林,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新疆正新房地产测绘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西虹东路456号腾飞大厦15楼6室。
法定代表人:孙振宇,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新疆长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青工贸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金诚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诚担保公司)、新疆亚泰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新疆金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新疆正新房地产测绘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新公司)申请人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初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青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好、谢斌,被上诉人金诚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亚泰公司、原审第三人金诺公司、原审第三人正新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青工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继续执行原审法院(2002)乌中执字第481-1号裁定书,将乌鲁木齐市西虹东路建筑面积为2919.13㎡(执行异议部分为625.86㎡)的联建综合楼抵偿给长青工贸公司。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认定(2002)乌中执字第481-1号执行裁定书已经执行完毕错误。根据该执行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乌鲁木齐市西虹东路2919.13㎡的联建综合楼虽然已经登记在长青工贸公司名下,但其中涉及到金城担保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的第六层建筑面积625.86㎡的房产仍处于查封状态。由于(2002)乌中执字第481-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已于2015年11月27日被原审法院作出(2014)乌中执监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予以撤销,虽然目前622㎡的房产暂时登记在长青工贸公司名下,但长青工贸公司获得该房产所有权的法律依据被撤销,部分房产被查封,房产所有权处于待定状态。(2002)乌中执字第481-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内容并没有实际执行完毕。(二)金诚担保公司就本案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金诚担保公司作为执行异议案件的案外人应当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对执行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金诚担保公司作为专业的抵押担保公司,在明知所购买的房产处于抵押和查封状态,仍然与正新公司、金诺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属于善意第三人,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审中金诚担保公司提交民事判决书、买卖合同以及相关付款票据等证据进一步说明其与正新公司、金诺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是违法转移被执行财产,无法证实其对执行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的规定,自(2002)乌中执字第481-l号执行裁定书送达时,执行标的的所有权已转移至长青工贸公司名下,金诚担保公司不是执行标的的权利人,不能排除执行。(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金诚担保公司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其依据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和原审法院的两份民事判决书证明其对执行房产拥有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第二十六条:”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告知金诚担保公司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而不是撤销执行裁定,该执行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在审理本院发回重审的执行异议案件过程中,该院未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仍由原合议庭成员再次作出执行裁定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指令重新审查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之规定,程序违法。
金诚住房公司辩称,(一)2002)乌中执字第481-1号裁定书已经执行完毕,无可继续执行的内容。该裁定书的内容为涉案房产的产权过户登记,早在2013年初,涉案房产已经全部过户登记至长青工贸公司名下。长青工贸公司要求继续执行(2002)乌中执字第481-1号裁定书没有依据和实际意义,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二)金诚担保公司购买的涉案房产是合法取得,属于无过错的第三人。案涉执行标的乌鲁木齐市西虹东路综合楼第六层建筑面积625.86㎡的商品房于2002年12月由亚泰公司分别出售给金诺公司、正新公司。金诺公司、正新公司支付部分购房款后,实际占用和使用了该625.86㎡的商品房。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和原审法院民事判决确权,该625.86㎡的商品房所有权属于正新公司和金诺公司。金诚担保公司看到人民法院的确权判决书,先后于2007年及2008年从金诺公司、正新公司处购买涉案625.86㎡的商品房,按约支付购房款,且该625.86㎡的商品房并不处于人民法院查封的状态。金诚担保公司在2005年起至今一直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三)长青工贸公司对亚泰公司的执行属于金钱债权的执行。(2000)乌中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并没有确认涉案房产属于长青工贸公司所有,仅要求亚泰公司按合同约定向长青工贸公司交付其应当分得的房产,如不能交付,且折价给付。而正新公司、金诺公司与亚泰公司之间的民事判决明确确认涉案房产所有权分别属于正新公司、金诺公司所有,由亚泰公司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该房屋产权应当属于金诚担保公司所有。(四)涉案房产被过户至长青工贸公司名下是因为长青工贸公司与亚泰公司恶意串通,应予纠正。亚泰公司明知涉案房产已被其销售给正新公司、金诺公司,且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判决确权,其仍与长青工贸公司于2012年9月5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处置属于金诚担保公司的房产,属于恶意串通,损害金诚担保公司的合法权益。
长青工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继续执行原审法院(2002)乌中执字第481-1号裁定书;将乌鲁木齐市西虹东路建筑面积为2919.13㎡综合楼抵偿给长青工贸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1月10日,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乡南大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大湖村民委员会)提供土地,亚泰公司负责开发并承担相应费用,双方签订了《联建意向书》,后因合同履行问题,南大湖村民委员会将亚泰公司诉至原审法院。2001年8月6日,该院作出(2000)乌中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亚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南大湖村民委员会位于乌鲁木齐市西虹东路综合楼总面积为3724.33㎡的房屋(见所附清单)及482.56㎡的地下室;逾期不能交付按实际交付时的商品房价款折价给付。所附清单:位于乌鲁木齐市西虹东路综合楼分配如下:地下室1447.68÷3=482.56㎡;第一层至第二层(1767.61×2)÷3=1178.4㎡,即应分得1178.4㎡;第三层至第四层(2003.2×2)÷=1335.46㎡;第五层至第六层(2003.2×2)×20%=801.28㎡。第七层2047.29×20%=409.45㎡,以上合计综合楼4206.89㎡(含地下室面积)。亚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7月16日作出(2001)新民一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亚泰公司未履行,南大湖村民委员会于同年9月23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南大湖村民委员会(甲方)与亚泰公司(乙方)于2004年7月3日签订《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在原审法院的主持下,就一并执行该院(2001)新民一终字第96号、97号民事判决书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将西虹东路综合楼四层至七层总面积2995㎡房产抵偿甲方债务,甲方认可乙方售于金诺公司(六层)、正新公司(六层)的事实,并与该二单位另行签订售房合同或三方签订变更主体的合同(维持原合同条款),原售房合同中未交付的款项由甲方收取......。三、乙方已预收的四层至六层售房款290万元,双方确定由乙方返还甲方110万元。九、以上协议不能履行,双方同意由法院强制执行。
2002年12月25日,亚泰公司与金诺公司签订《商品房产买卖合同书》约定,亚泰公司将位于乌鲁木齐市西虹东路联建综合楼第六层422.13㎡出售给金诺公司,按3400/㎡,总售价1435242元。因亚泰公司未按约履行交付房屋产权证书的合同义务,金诺公司将亚泰公司诉至法院,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21日作出(2004)水民二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金诺公司购买亚泰公司位于乌鲁木齐市西虹东路综合楼第六层建筑面积422.13㎡的商品房,合同价款为1435242元,合同签订当日,金诺公司依合同约定支付亚泰公司40%的首付款574096.80元,余款861145.20元,按合同约定由金诺公司取得产权证书半年内交付,因亚泰公司与南大湖村民委员会开发房产的纠纷,至今未办完产权证书交付金诺公司。判决:一、亚泰公司给金诺公司办理并交付所购房屋的产权证书;二、亚泰公司偿付正新公司违约金57409.68元。金诺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05年6月28日作出(2005)乌中民二终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04)水民二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亚泰公司给金诺公司办理并交付所购房屋的产权证书;二、变更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04)水民二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亚泰公司偿付金诺公司违约金143524.20元。
2002年12月27日,亚泰公司与正新公司签订《商品房产买卖合同书》约定,亚泰公司将位于乌鲁木齐市西虹东路综合楼第六层203.73㎡出售给正新公司,按3400/㎡,总售价692682元。正新公司分两次付款,于签订合同三日内交付房款300000元,于一年内将余款付清。因亚泰公司未按约履行交付房屋产权证书的合同义务,正新公司遂将亚泰公司诉至法院,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2日作出(2004)水民二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正新公司自愿购买亚泰公司已竣工的位于乌鲁木齐市西虹东路综合楼第六层建筑面积203.73㎡的商品房一套。2002年12月30日,正新公司依约向亚泰公司交付房款300000元,但亚泰公司未按约定三十日内办完产权证书交付正新公司。2004年7月3日,亚泰公司与南大湖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约定,亚泰公司将乌鲁木齐市西虹东路综合楼四层至七层抵偿南大湖村民委员会债务。判决:一、亚泰公司交付正新公司房屋产权证书;二、亚泰公司偿付正新公司违约金69268元。
2007年7月17日,金诚担保公司与正新公司签订《房产转让协议》约定,正新公司将所有权归属自己的,位于乌鲁木齐市西虹东路49号六楼东侧,建筑面积203.73㎡,全框架结构,用途为商业用房,水电暖、消防设施设备齐全,建筑质量合格的房产转让给金诚担保公司,购房总价692682元,已付款300000元,余款392682元待亚泰公司给正新公司办理完房屋产权证后支付。2008年10月15日,金诚担保公司与金诺公司签订《房产转让协议》,约定金诺公司将所有权归属自己的,位于乌鲁木齐市西虹东路49号六楼东侧1单元1号,建筑面积422.13㎡,全框架结构,用途为商业用房,水电暖、消防设施设备齐全,建筑质量合格的房产转让给金诚担保公司,购房总价1435242元,已付款574096.8元,余款861145.2元待亚泰公司给金诺公司办理完房屋产权证后支付。
2003年7月30日,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乌市商业银行)诉讼亚泰公司,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亚泰公司于2003年10月30日前支付乌市商业银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亚泰公司于2003年10月30日前支付乌市商业银行借款利息139650元;三、如到期不能偿还上述本金及利息,以抵押房产进行拍卖或协议价格偿还;如抵押房产仍不能偿还,亚泰公司将正在建设中的工程园林公园进行拍卖后予以偿还;四、本案诉讼费35336.44元(已由乌市商业银行预交),由亚泰公司负担,于2003年10月30日前与上述本金及利息一并偿付乌市商业银行。因亚泰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2004年4月26日,乌市商业银行申请原审法院执行,后经本院将该执行案件移送至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行,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04年4月12日作出(2000)乌中执字第303号民事裁定书,将亚泰公司所属位于乌市西虹东路的房产,证号:×××,面积2919.13㎡的房产进行查封,期限从2004年4月12日至2006年4月11日。并向乌鲁木齐市产权产籍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12年9月5日,乌市商业银行与亚泰公司、长青工贸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载明:申请执行人乌市商业银行与被执行人亚泰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乌市商业银行已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依据(2003)乌中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调解书。亚泰公司就上述债务的偿还向乌市商业银行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为乌鲁木齐市西虹东路建筑面积为2919.13㎡的联建综合楼,现该房产已被依法查封。现长青工贸公司愿代亚泰公司向乌市商业银行清偿部分债务后,取得对上述抵押房产的所有权。2012年9月20日,乌市商业银行向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提交《解除抵押申请》,内容为:亚泰公司因向我行借款,将其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西虹东路建筑面积为2919.13㎡的联建综合楼抵押给我行,房产证号:乌政房字第XXXX号,抵押合同号:乌房抵(2002)字(0532)号,他项权证号:乌房屋他证字第XXXX号。后因亚泰公司贷款逾期,我行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行与亚泰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我行现申请贵处解除亚泰公司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西虹东路建筑面积为2919.13㎡的联建综合楼的抵押,请贵处予以办理为盼。
依据乌市商业银行与亚泰公司、长青工贸公司于2012年9月5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2012年12月24日,原审法院作出(2002)乌中执字第48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亚泰公司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西虹东路建筑面积为2919.13㎡联建综合楼抵偿给申请执行人长青工贸公司;二、申请执行人长青工贸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该裁定书于2005年4月送达至亚泰公司及长青工贸公司。案外人金诚担保公司对(2002)乌中执字第481-1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2013年12月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乌中执监字第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该院(2002)乌中执字第481-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长青工贸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新执二监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原审法院(2013)乌中执监字第83号执行裁定;二、案件发回重审。2015年11月2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乌中执监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该院(2002)乌中执字第481-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二、中止对乌鲁木齐市西虹东路建筑面积为2919.13㎡联建综合楼第六层中建筑面积625.86㎡房产的执行。
另查,依据(2002)乌中执字第481-1号执行裁定书,乌鲁木齐市西虹东路建筑面积为2919.13㎡的联建综合楼已于2016年8月办理完毕房产权属证书,过户至长青工贸公司名下。
2004年4月19日,因撤村建居,南大湖村民委员会经改制为长青工贸公司,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为长青工贸公司的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长青工贸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提起本案诉讼,旨在恢复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涉案房产系在乌市商业银行申请执行亚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4年4月12日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2012年9月5日,乌市商业银行与亚泰公司、长青工贸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长青工贸公司替亚泰公司向乌市商业银行清偿部分债务,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原审法院遂依据该协议内容作出(2002)乌中执字第48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亚泰公司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西虹东路建筑面积为2919.13㎡联建综合楼抵偿给申请执行人长青工贸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制作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裁定送达权利受让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告知权利受让人及时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权属登记时,当事人的土地、房屋权利应当追溯到相关法律文书生效之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因(2002)乌中执字第481-1号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书已经人民法院送达至执行案件双方当事人,而长青工贸公司亦依据该裁定书取得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结合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该裁定书的内容已执行完毕,其是否存在错误及应否撤销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如本案双方对该裁定书的效力持有异议,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虽然执行法院又对涉案房产进行查封,但查封状态与产权确定之间并无必然联系,且涉案房产也仅是该裁定书所涉执行内容的一部分。至于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双方亦可另行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判决:驳回长青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长青工贸公司提交:1.金诚担保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表。系长青工贸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调取,表内记载金诚担保公司登记股东有5个,其中之一为乌鲁木齐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长青工贸公司以此证明金诚担保公司在购买涉案房产时,明知房产处于查封状态,其主观上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经质证,金诚担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其认为金诚担保公司的股东自2002年至今变化多次,即使工商档案登记金诚担保公司股东为乌鲁木齐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也无法证明金诚担保公司购买房产是恶意的。
2.房屋产权登记档案及房屋产权证书,用以证明2013年2月26日,长青工贸公司将乌鲁木齐市西虹东路建筑面积为2919.13㎡的联建综合楼全部登记至其公司名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2016年8月17日,金诚担保公司在执行中提出异议的建筑面积为626.91㎡的乌鲁木齐市西虹东路401号1栋601室,从乌鲁木齐市西虹东路建筑面积为2919.13㎡的联建综合楼名下所涉1个房屋产权证书中被单独析分出,登记为一个独立的房屋产权证。经质证,金诚担保公司对该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均予以认可。
经本院询问,金诚担保公司陈述,其在购买建筑面积为626.91㎡的乌鲁木齐市西虹东路401号1栋601室后办理过户登记的过程中,经询问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后得知,该房产已登记在长青工贸公司名下。遂于2013年11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其认可在其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时,(2002)乌中执字第481-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已经执行完毕。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因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存有争议,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执行法院解决争议,必须在执行程序开始后,执行过程中,针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而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系亦在执行终结之前,因案外人对执行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而提起的旨在恢复强制执行措施的诉讼程序。
2012年9月5日,乌市商业银行与亚泰公司、长青工贸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2012年12月24日,原审法院依据该《执行和解协议》作出(2002)乌中执字第481-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根据长青工贸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房屋产权档案及产权证书,证明2013年2月26日,该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已经执行完毕,执行标的物乌鲁木齐市西虹东路建筑面积为2919.13㎡的联建综合楼已经全部登记至长青工贸公司名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执行程序终结。原审查明该执行标的物系于2016年8月办理完毕房产权属证书,过户至长青工贸公司名下的事实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基于以上事实结合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2013年11月14日,金诚担保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时,(2002)乌中执字第481-1号执行裁定书已经执行终结。金诚担保公司作为案外人,在(2002)乌中执字第481-1号执行裁定书已经执行终结完毕之后,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要件。由此,长青工贸公司基于金诚担保公司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而引发的继续执行(2002)乌中执字第481-1号执行裁定书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亦不符合法定的程序要件。原判决认定就涉案房产权属争议,双方应通过其他程序另行解决,驳回长青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综上,长青工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500元,由上诉人新疆长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昀杞
审判员  热依拉
审判员  李 李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