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正新房地产测绘咨询有限公司

新疆正新房地产测绘咨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乌鲁木齐市测绘地理信息局)(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局)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新0105行初141号
原告:***,女,1969年1月7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代理人:唐家春,新疆青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乌鲁木齐市测绘地理信息局)(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碱泉街1号。
法定代表人:姬向东,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乌鲁木齐市测绘地理信息局)(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蕾,女,1982年3月2日出生,乌鲁木齐市国土局不动产中心法制科科长,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代理人:张沩,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西虹东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姜毅,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尚勇,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法制科副科长,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第三人:新疆正新房地产测绘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西虹东路456号腾飞大厦15楼6室。
法定代表人:孙振宇,新疆正新房地产测绘咨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志成,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乌鲁木齐市测绘地理信息局)(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局)(以下简称市不动产登记局)、第三人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第三人新疆正新房地产测绘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新测绘公司)要求履行房屋面积变更登记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7月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唐家春,被告市不动产登记局的委托代理人白蕾、张沩,第三人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尚勇,第三人正新测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振宇及委托代理人李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坐落在乌鲁木齐市××区××水库街××号的房屋,总建筑面积571.53平方米,产权登记与乌市沙依巴克区字第20060XXXX6号82.94平方米的房屋及乌市沙依巴克区字第20××X0号136.94平方米的房屋共计219.99平方米的权属登记不相符,登记面积与实测面积严重不符。其中乌市沙依巴克区字第20××X0号136.94平方米的房屋产权登记面积发生了严重的错误。根据新疆正新房地产测绘咨询有限公司的正新(九家湾)测字(2004)第J5-1015号房产面积测量报告显示***在乌市××水库街××号的总建筑面积为571.53平方米,权属登记证书中只显示了82.94平方米的房屋面积和136.94平方米的房屋面积。权属证书登记的与实际面积两者相差351.65平方米。根据测绘报告,出具测绘报告的时间是2004年9月,测量员是韩某、刘某。审核员,海某、刘某。该测绘报告完整真实。但是2006年贵局在出示乌市沙依巴克区字第20××X0号房屋产权证时却将产权面积登记错误,登记为136.94平方米。实际上根据测绘报告该房屋的面积应当是488.59平方米。两者相差351.65平方米,当事人***在2017年面临拆迁补偿时才发现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的面积有巨大的失误,这种登记错误给原告利益造成了很大影响。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26条、74条、92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条、18条、19条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根据以上事实,原告方多次要求变更登记没有结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更正原告位于九家湾水库街××房屋××登记面积(××沙依××房产证,根据实测面积488.59平米予以变更)履行法定职责;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据1、乌市沙依巴克区字第20060XXXX6号房屋产权证、乌市沙依巴克区字第20××X0号房屋产权证、房屋查询记录;证明乌市沙依巴克区字第20××X0号的附图面积是488.59平方米,但是登记的是136.94平方米,登记面积和附图以及和测绘公司的房屋平面图的面积是不一致的,登记的面积是存在错误的。
证据2、村改居村民房屋确权发证申请登记表;
证据3、正新(九家湾)测字(2004)第J5-1015号测绘报告;证明当时房屋建成以后,由测绘公司测量面积是571.53平方米,测绘报告说明是上下两层房屋,我们拿报告就向有关部门申请房屋确权,有关部门一致认可房屋面积是571.53平方米,并同意按照有关政策报批。
证据4、申请书及乌房中心函(2018)141号关于***房产登记的函;
被告市不动产登记局辩称,我局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从房产档案显示,房产局于2006年5月10日给***颁发了房产证,房产证号为20××X0号,其在领取房产证时就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事隔12年多才提起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二、房产局给其颁发房产证的档案上所载明的面积,是依据新疆正新房地产测绘咨询有限公司的房屋面积测量报告的结论。房产局已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实施的该项行政行为合法。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是村改居的房子,实施撤村建居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禁止翻建房屋。三、就更正程序讲,如果原告认为面积有误,其应该在法律规定的时间,持“新疆正新房地产测绘咨询有限公司的正新(九家湾)测字(2004)第J5-1015号房产面积测量报告”,向房产局申请更正,在房产局更正完毕后,答辩人才有权利进行相应的更正登记。综上,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不动产登记局向本院提交了的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20××X0号申请表,证明申请人是***,房屋坐落位置:乌鲁木齐市××区××水库街××号,总层数为一层,所在层数为:1层平方,房屋修建年代是1996年,建筑面积是136.94平方,发证机关审核意见:根据村改居文件及测量报告,说明房屋是受村改居政策的限制,不是盖多少就发多少的证。并且在2006年5月10日当天就领取了房产证。
第二组证据:产权证号为20060XXXX6房产档案。
证据2、20060XXXX6号申请表;申请人是***,房屋坐落位置:乌鲁木齐市××区××水库街××号,总层数为一层,所在层数为:1层平方,房屋修建年代是1999年,建筑面积是82.94平方,发证机关审核意见:根据村改居文件及测量报告。
证据3、“村改居”村民房屋确权发证申请登记表,该表显示申请人是***,总面积为571.53平方,该面积仅仅证明申请面积是571.53平方。
证据4、新疆正新房地产测绘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测量报告,该报告证号为正新(九家湾)测字(2004)第J5-1015号中的房屋幢建筑面积通知单,明确说明,***在乌鲁木齐市××区××水库街有两幢房屋,一幢为82.94平方,一幢为136.94平方。不存在原告所说面积误差为488.59平方一说。虽然提供了房屋分层平面图,显示488.59平方米,但是我们认定房屋面积的是以通知单的面积为准。
以上两份房产档案的确权日期均为2006年5月10日,领证人已领取产权证。
证据5、沙依巴克区九家湾村五队撤村建居村民已建房屋规划认定范围图2份;
证据6、证明一份;
证据7、***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8、乌城化[2004]1号乌鲁木齐市加快城市化进程工作领导小组文件;
证明:市房产局所核发房屋面积依据测绘公司的建筑面积通知单,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行政行为合法正当。原告时隔十二年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过诉讼时效。
对上述的证据说明如下,测绘公司称测绘报告是他们交给原告,原告交给被告,我们需要说明的是我们职权变更是在2016年,当时应当是交给市房产局,在2016年以后的档案才是我局保管。
第三人市房产局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这个案件从程序上说,原告没有先行申请要求变更的证据,必须先向登记机构申请履行,不履行的才能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人市房产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正新测绘公司述称,2004年乌鲁木齐市推进城市化进程,撤村建居,对于没有办理房产证的房屋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申请办证,需要进行测量,我公司承担了涉案房屋的测绘工作,我公司根据原告的委托进行了测量。2004年9月第一次测量房屋的现状是1层,我们现场和原告一起根据测量规范绘制了草图,原告签字确认,是136.94平方米。那个片区当时存在认为测量面积不准确,要对房屋进行多次测量的情况,根据原告的申请,我们也进行再次测量,也是在9月份,一般不超过十天,我们就认为是同一时段的测量,我们测量了两层,就是488.59平方米,图都是真实的。我们调取的房屋档案显示,申请登记的时候就是488.59平方米,是两层。
第三人正新测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领证人是马某、申请人签字也不是原告***签字,申请表没有当事人签字,程序上存在问题。我们认为根据村改居的文件,经过调查,确属村民建设房屋二层,根据土地规划部门标准,不违反要求,由土地部门和房屋管理部门核发证件。我们的测量报告是488.59平方米,应当按照488.59平方米。对82.94平方米无异议。对证据2,作为登记机关,应当查看整个测量报告,认为有超建面积、违法建设的,要予以批注。分层的图纸没有136.94平方米的图纸,只有488.59平方米图,形式审查是失职的。对证据8,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可以看出办理房产证的条件是非常宽松的。被告出示的证据恰恰证明当时在办理房产证的时候被告的工作存在重大失误。第三人市房产局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我们办理房产证是以通知书确认的面积办理。第三人正新测绘公司我们只对测绘报告发表意见,不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发表意见。说明一下,我们没有说过第一次测绘面积和第二次测绘面积不同是因为原告突击建房,我们没有看到。对测绘报告的真实性认可,通知单是第一次测绘的结果,后面的图是第二次测量的结果。图纸都是真实的。我们对档案材料的合法性不认可,档案材料是被告保管的,我们只负责把测绘报告交付给原告,也是原告交付给被告,但是原告交给被告的和我们交给原告的测绘报告是否保持一致我们无法掌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是复印件,应该用原件来举证。分层平面图和房产证和我们一致的,我局认可。当时登记的不是我局,登记面积和平面图不一致我们也不清楚。从房产证来看,我局发的房产证是1层,总层数也是1层。我局发证是根据通知单,申请的时候就是按照1层的136.94来申请,我们也是按照1层发证。第三人正新测绘公司对房产证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平面图是我们出具的,是真实的。被告对证据2确权登记表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和向我局申请的表不是一张表;对证据3测绘报告,申请人是***,也是***向我局提交的。对其中建筑面积通知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和我们档案中的不一致,以档案中的为准。平面图和我们档案中的一致,我们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1、2恰恰证明起诉期限已经超过。第三人市房产局对证据2确权登记表和我们档案中一致,我们认可。对证据3测量报告的真实性不认可,和我们档案中存的报告通知单的面积和我们的不一致,也没有加盖测绘公司公章。前两页有测绘公司的盖章,前后的纸张颜色也不一致,很可能是新加的。第三人正新测绘公司对证据2确权登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我们测绘是2004年,申请是2005年,发证是2006年,申请的面积是571.53平方米,和我们测量的一致。对证据3房产面积测绘报告的前两页盖章的认可,通知单上没有盖章,我们不认可,但是数据是真实的,面积是对的。被告对证据4函不是我局出的,不发表意见。第三人市房产局认可,是我局出具的。第三人正新测绘公司与我公司无关,我们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综合全案情况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申请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原告***所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区××水库街××号的房屋,产权分别登记在乌市沙依巴克区字第20060XXXX6号82.94平方米及乌市沙依巴克区字第20××X0号136.94平方米,因登记面积与实测面积不符,原告***于2018年6月16日向被告申请更正登记,被告未予答复。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因原告系申请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后不作为而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审理期间,2019年1月8日被告作出乌市不动产中心函(2019)1号关于***登记申请的回复函,并将该回复函送达给原告,原告不同意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另查明,2016年11月9日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与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联合下发了乌国土资(2016)116号《关于明确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与房屋交易职责衔接有关事项的通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自2016年11月9日起市不动产登记局作为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统一登记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不动产进行登记的行政主体资格。现市不动产登记局作为继续行使市房产局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是本案适格被告。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本案中,在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更正登记法定职责的情形下,无论被告对原告申请的事项最终作出何种处理,其均应向原告书面告知处理结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原告相关处理结果,该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属于未完整履行其法定职责。因一审审理期间,2019年1月8日被告作出乌市不动产中心函(2019)1号关于***登记申请的回复函,并将该回复函送达给原告,原告不同意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本院再判决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乌鲁木齐市测绘地理信息局)(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局)对原告***申请的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向原告告知办理结果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乌鲁木齐市测绘地理信息局)(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琳
人民陪审员 宋 峰
人民陪审员 王雪峰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