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省通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武侯民初字第3093号
原告***。
被告四川省通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亚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通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通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茂诉称,原告于2002年4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于2004年开始担任被告项目经理,于2008年在被告处任注册建造师,于2012年12月底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309225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拖欠报酬的赔偿金64790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76700元。
被告通力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实际用工事实,不构成任何劳动关系。2007年1月至2012年12月,双方仅存在项目经理证书和建造师证书借用关系,借用期间,被告按月支付原告相应补贴,而非工资,从2009年10月起,被告应原告要求为其代买社保,但不能以此推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系用于证书注册变更,不能说明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原告诉请的拖欠报酬赔偿金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原告诉讼请求应全部驳回。
经审理查明,通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威集团)系通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威股份)的股东,被告系通威集团的子公司。1999年5月20日,原告与通威集团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1999年5月20日至2002年5月19日。2003年,原告与通威集团续签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3年2月10日至2006年2月9日。2002年6月18日,原告被通威集团任命为被告公司总经理助理兼人事行政部部长。2004年5月17日,原告被通威股份任命为广东通威饲料有限公司人事行政部部长。2005年3月17日,原告被通威股份公司晋升为广东通威饲料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兼人事行政部部长。2006,原告被通威股份调至越南越华公司工作,后被任命为总经理。2007年11月,原告被通威股份调回公司总部。2008年3月11日,原告被通威股份任命为成都春源食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08年12月5日,原告被通威股份任命为湛江巨恒源海产食品公司副总经理兼人事行政部部长。2010年1月7日,原告在湛江巨恒源海产食品公司任职期间向通威股份递交辞职申请,并于当天获准辞职。2010年1月,原告进入重庆紫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担任人力资源总监至今。
2006年12月6日,被告向通威集团报送《关于给予项目经理补贴的请示》,载明:“因公司在2002年成立时,各种人员资质都不够,所以在全集团找到有工程师和学历的员工到四川省建设厅办理了项目经理证(包括通力公司和非通力公司员工)……建议对集团内非通力公司员工的二级项目经理按350元/月的标准给予相应补贴……集团内非本公司员工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该请示于2006年12月8日被批准。2008年7月15日,被告向通威集团报送《关于给予具备建造师资格人员补贴的请示》,载明:“根据建筑企业资质的规定,二级资质的建筑公司必须有12个以上的在册二级建造师,否则无法通过建设厅审核,但公司现具这种资质的人员不够,由于该资质为员工个人所有,目前国家无强制规定必须在本公司注册,因此具有此资质的人员多在其它公司注册,同时获取一定报酬,为完善公司的资质,建议给予注册公司的建造师人员相应的补贴,目前成都市建筑企业挂靠建造师的报酬价格为二级建造师在700-1000元/月……”,该批示于2008年7月18日被批准,处理结果栏记载“原项目经理资质证已从2008年8月1日前作废,不再作为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使用,改为建造师作为公司资持,公司从7月份开始执行新标准……”。
2006年3月23日,原告取得二级项目经理证书。2008年7月16日,原告取得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2007年1月至2008年7月,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350元。2008年8月至2012年12月,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700元(含代扣的社保费)。
2011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建造师资格证、章使用协议书》,约定被告使用原告建造师资格证、章,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费用700元,并约定“在办理注册时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仅为办理建造师证书注册所有”。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挂靠被告参加社会保险,参保所涉费用由双方分担,参保时间从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31日,并约定“本协议所涉及社会保险仅为被告应原告要求代为办理,原告明确知晓双方并未存在实际劳动关系”。2012年12月11日,被告通过特快专递向原告邮寄《感谢信》一份,载明:“从2013年1月1日起,我公司将不再与***续签《建造师资格证、章使用协议书》……2012年12月15日前,我们将会联系您,将您的建造师资格证书寄还与您,并全力配合转出事宜”。2013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明》,载明:“***……2013年1月1日起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已终止,现已办理完离职手续”。
2013年3月11日,原告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拖欠工资521250元、经济补偿和赔偿金64790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2395元、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6700元并为原告补缴社保。2013年5月28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559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证明、二级项目经理证书、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2007年领款单、明细分类账、建造师资格证使用协议书、代买社保协议书、社保缴费明细、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关于***等任职的通知、关于***等任免职的通知、关于***等晋职的通知、任命书、关于***工作调动的通知、关于***等任免职的通知、***的辞职申请报告、仲裁庭审笔录、证据保全公证书、关于给予项目经理补贴的请示、关于给予具备建造师资格人员补贴的请示、感谢信、特快专递详情单及双方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主*自2002年4月至2012年12月底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用工事实,且在该时间段,被告与其他用人单位存在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所举的两份补贴请示、建筑师资格证使用协议、代买社保协议、感谢信等证据与双方一致认可的原告领款情况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07年1月至2012年12月,原、被告之间系项目经理证及建筑师资格证的有偿使用关系,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的款项实为证书使用对价,虽然该有偿使用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但不能以此推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苟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