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西民初字第15745号
原告**新,女,1970年8月21日出生,自由职业者。
委托代理人谷峪,男,1961年8月20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区东铁营街宋家庄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志生,男,1958年1月31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区东铁营街宋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1号。
法定代表人戴彬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婷,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大地宏图勘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80号1号楼1501号。
法定代表人杨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中兵,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中汇信元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关家坑4号院大汉国际中心大厦F座F306室。
法定代表人张秉兴。
原告**新与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北京大地宏图勘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宏图公司)、北京中汇信元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信元房地产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的委托代理人刘志生、谷峪,被告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婷、大地宏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兵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中汇信元房地产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中汇信元房地产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新诉称,2008年9月,原告与建工集团就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宋家庄顺八条8号院二区XX室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原告于2010年8月15日按建工集团的要求与中汇信元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房屋产权代办委托协议”,交纳了各项费用(包括产权证代办费500元、制图费50元)并办理入住手续。
2012年6月,因本小区业主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中的“房地平面图”与实际居住图存在问题引发与被告的纠纷,原告发现本人居所方位于其他同产权证“房屋平面图”不同,可能导致室内面积出现错误,且房屋图纸表明为2010年8月17日测量的本室住所,二原告于8月15日就已经入住饭房屋,因未测量致使所登记的房产与实际不符,造成原告房屋无法处置和办理一切事物,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经与被告沟通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建工集团赔偿违约金8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建工集团辩称,原告主张的诉求基于的法律关系及事实理由已经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两审审理,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已经对原告房屋所有权证中的“房地平面图”进行了更换。我公司给付原告代办费、制图费发票,原告以开票日期不符为由拒绝接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的主张亦曾被其他法院驳回,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大地宏图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建工集团的答辩意见。我公司在2012年为该小区部分业主更换过房屋所有权证中的“房地平面图”,现在也在与该小区业主协商此问题。原告房屋所有权证中的“房地平面图”在此案审理过程中已经进行了更换,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汇信元房地产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7日,原告与建工集团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宋家庄顺八条8号XX号(现为北京市丰台区顺八条8号院二区XX号)房屋。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二)转移登记:1、经济适用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买受人同意委托中汇信元房地产公司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委托费用伍佰元。2、如因出卖人的责任,受买人未能在经济适用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2010年8月17日,建工集团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中汇信元房地产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房屋产权代办委托协议》,其中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1、如因甲方原因,乙方未能在协议签署之日起72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甲方按照宋家庄家园《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经济适用房)》之相关条款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建工集团支付了购房款、代办费及制图费。建工集团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现原告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证书上载明房屋建筑面积为69.1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57.89平方米,阳台建筑面积为2.28平方米,分摊建筑面积为11.23平方米,该证所附房地平面图与实际不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中汇信元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另查,一、庭审中,建工集团已将制图费及代办费发票给付原告,原告已经收取;大地宏图公司已将原告房屋所有权证书中的房地平面图更换,原告予以认可。
二、原告依《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第二十一条及《房屋产权代办委托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的约定,要求建工集团给付违约金8000元,并称其虽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但该证中的房地平面图是错误的,要求被告赔偿其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产权代办委托协议》、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建工集团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审理中,建工集团已将代办费及制图费发票给付原告,原告已收取;大地宏图公司已将原告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中的房地平面图更换,本院不持异议。
原告要求建工集团给付违约金8000元,并称其虽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但该证中的房地平面图是错误的,原告认为按照违约责任要求被告建工集团赔偿原告违约金8000元。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产权代办委托协议》中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如因建工集团原因,原告未能在协议签署之日起72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建工集团按照宋家庄家园《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经济适用房)》之相关条款承担责任,但本案并不存在原告未在720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情况,不能适用该条款,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大地宏图勘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北京中汇信元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敏
人民陪审员 何大林
人民陪审员 孙 侠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