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8民终3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本源土地规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120-109号433-1室。
法定代表人:车成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福东,辽宁大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必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路283号1606号。
法定代表人:毕英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良,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本源土地规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必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高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盖州市人民法院(2021)辽0881民初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本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福东、被上诉人必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毕英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辽0881民初25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必高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支付合同款人民币399876元及违约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合同增量存有争议,被上诉人一审并未完成举证证明该增量为其主张的金额,一审判决应当予以纠正。首先,被上诉人所举的签字确认的工作量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应当认定为定案依据。因为:(1)该证据中并没有双方单位公章,仅有一“平炜”的签字,而该签字真实性存疑,通过核实身份证信息,该签字与上诉人工作人员真实名字并不一致。(2)上诉人工作人员平伟也并非上诉人该项目负责人,只是外勤人员,其签名确认也不能真正证明被上诉人的具体工作量。其次,被上诉人一审主张工作量增量过高,高出原合同50%,与事实严重不符。双方在签订《档案数字化合同》时,对合同工作量进行了预估,为51万余元,而被上诉人主张79万多元,多出28万合问金额,为被上诉人虚要冒要。再次,在双方对合同增量存有争议,并且合同总量完全可以明确(不动产登记中心存档)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对合同增量部分进行核实,必要时可以进行工作量鉴定。然后确定剩余合同金额。而一审法院并没有进行核实,而是单方面采信了被上诉人的证据。其并未查清事实。其次,被上诉人一方并未按照《档案数字化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出验收申请,这也导致具体合同增量一直未能确认。而完成验收是上诉人确定工作量及合同价款的唯一依据,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一方向法庭提出应当向委托单位盖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被上诉人工作内容及工作量信息,而一审法院未予理会,这也直接导致一审未能查清具体合同增量以及确定合同剩余金额。最后,因上诉人未付合同剩余价款原因为被上诉人未按《档案数字化合同》约定提出验收,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未付合同剩余价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在签订的《档案数字化合同》第四条中明确约定,在项目完成能够运行后,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提出验收申请。验收后方可依据合同第五条进行支付合同价款。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得到合同价款是因为其未按合同约定提出验收,上诉人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必高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档案数字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首先,关于没有公章及平伟签字效力的问题。加盖公章仅能代表对外责任由法人承受没有公章并不代表法人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民事行为不具法律效力。上诉人否认了其工作人员平伟的签字,认为其无权代表上诉人确认工作量。但未向答解人提出过或告知过平伟签字无效,只是在答辩人将上诉人诉至法院时才以此作为拒付服务费的借口;其次,关于验收申请及合同增量的问题。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答辩人在完成相应期数的工作量后告知上诉人处的工作人员,上诉人并未进行验收而是先后分三次向答辩人付款35万元,上诉人径行将答辩人的工作果付动产登记中心使用,因此,提请验收并不是所谓无法确认工作量和拒绝付款的理由;再次,合同中约定了最低档案任务量,而不是最高任务量,超出后以实际完成的任务量与合同确定的单价核算。上诉人认为增量高出原合同50%属于“虚要冒高”,却又将“与事实严重不符”的工作量在明知的情况下未向答辩人提出异议,而是交付不动产登记中心使用。答辩人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要求法院核实工作量的行为完全不能同意,上诉人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而且以此为拖延支付的手段,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切身利益。综上,基于以上的事实与理由,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必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本源公司立即支付剩余档案数字化服务费399876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本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必高公司(乙方)与本源公司(甲方)签订《档案数字化合同》,项目名称:不动产登记存量基础数据建设整合档案数字化,具体包括:数据录入、档案整理、档案扫描、图像处理、目录建库、档案装订、数据关联等工作。合同约定:工期在2018年8月20日前完成部分初步成果,剩余工作在2018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预计费用为517603元。甲方最低档案任务量6万卷,超出后以实际完成的任务量与合同确定的单价核算。河北必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服务事项,辽宁本源土地规划有限公司接收后交付相关部门,现已投入使用。2019年8月21日辽宁本源土地规划有限公司负责人平炜在《盖州市不动产数据整合档案数字化工作完成情况说明表》上签字,同时,双方负责人又在《盖州项目整体验收提交清单》上签字确认乙方河北必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完成工程量情况。河北必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按照此前合同约定的核算方式核算后,辽宁本源土地规划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河北必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服务费共计749876元,扣除已付350000元,辽宁本源土地规划有限公司还应支付服务费399876元。经河北必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辽宁本源土地规划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必高公司与本源公司签订的《档案数字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必高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服务事项,本源公司接收并交付使用,其接收负责人平炜在验收提交清单上签字确认,在使用必高公司完成的项目过程中亦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项目验收合格。本源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及双方签字确认的整体验收清单,向必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合同尾款399876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故必高公司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源公司提出的必高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交验收申请、无项目增量、完成的工作不完整等抗辩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本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必高公司支付合同款399876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39987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8元,由被告辽宁本源土地规划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必高公司提供本源公司工作人员即案涉合同签订人王富宇与必高公司工作人员安思美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必高公司提交过验收申请,王富宇告知联系平伟,平伟是本院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本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在该份聊天记录中,本源公司一方工作人员王富宇称按原方式做,该回应所谓的原方式即是双方在《档案数字化合同》中约定的验收申请流程,王富宇的回应是本源公司要求必高公司按《档案数字化合同》约定进行验收程序的一次回应。另外,王富宇所说的“数据邮寄给平伟,已经到盖州了,你提前联系就行”,该回应也正说明了:首先,平伟的伟是“伟”,并非必高公司举证的“炜”;其次,平伟为本源公司一方的外业人员并非项目负责人,其工作内容为接件转件,并非是包含数据工作量的验收;最后,从聊天记录能够看出,王富宇是双方签订《档案数字化合同》履行过程中,本源公司一方的负责人,也印证了《档案数字化合同》第九页中本源公司的项目联系委托代理人为王富宇的事实,因此,本源公司认为验收应当由王富宇代表本源公司与必高公司之间进行。本院认为,因本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案涉《档案数字化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为:必高公司完成工作量后,向本源公司提出验收申请,本源公司检查验收后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本案中,双方对本源公司已经支付35万元合同款的事实没有争议,对于本源公司提出的其未收到过必高公司交付的工作的主张,与合同约定的其支付合同款的流程不符。必高公司提供的盖州市不动产数据整合档案数字化工作完成情况说明表、盖州项目结算清单、整体验收提交清单、批次验收单、房产档案确认书、国土档案确认单、不动产档案确认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综合本案现有证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案涉工作已完成并交付并无不当。本源公司作为受委托人,其有权利与委托单位就工作量进行核算,在其尚未与委托单位就案涉工作的工作量进行核算的情况下,其否认工作量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虽然必高公司提供的验收提交清单、工作完成情况说明表以及2018年12月2日、2018年12月24日、2019年1月1日三次批次验收单上“平炜”的签字与平伟身份证上的“伟”字不同,但不能因此当然排除该签名非平伟本人所签。本源公司在一审期间对该签字并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供其公司员工平伟否认上述签名系其所签等相关证据,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本院有理由相信该签名系本源公司员工平伟所签。同时,根据必高公司二审庭审时提供的微信截图可以看出,平伟参与该项目工作,负责协助协同相关问题,一审法院依据必高公司提交的盖州市不动产数据整合档案数字化工作完成情况说明表、盖州项目结算清单、整体验收提交清单确认工作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最后,本源公司认为案涉工作未按合同约定完成验收,但依据案涉合同约定,验收行为属于本源公司的义务,本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进行验收应认定为系本源公司的责任,本源公司以此为由拒付合同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本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98元,由辽宁本源土地规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兴汉
审 判 员 路 璐
审 判 员 贾 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何欣睿
书 记 员 李梦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