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亚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新韵家私有限公司与上海亚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271号
原告:温州新韵家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五一。
被告:上海亚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永钊。
委托代理人:徐向忠。
原告温州新韵家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亚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夏五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向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新韵家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关系。2011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西路108号签订《家具订购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天润王朝大酒店装修工程项目(地址:江滨西路108号)供应86根面立柱和立柱之间安装光源的木饰面积成品208只。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货物送到天润王朝大酒店。被告应支付货款总金额134012元,其后,被告支付给原告30000元预付款。2012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被告确认收到原告86根面立柱和立柱之间安装光源的木饰面成品208只,并承诺于2012年8月底付总价款70%的货款,其后支付30%的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剩余的104012元货款。现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401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亚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首先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请,第一,金额为104012元。根据合同的协议,70%的货款是在安装完毕之后才支付的,而现在被告还没装修好,甚至还没拆封。剩余的30%货款是要在被告验收完毕后才支付。现在让被告支付货款是不太现实的。第二,补充协议中也明确说明,要安装完毕才付款,现在未安装,所以被告不付款。这两点都能够表明,原告的诉请都是不成立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家具订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天润王朝大酒店装修工程项目供应86根面立柱和立柱之间安装光源的木饰面积成品208只,合同价款为162232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3万元预付款。原告按照约定将被告订购的木制品全部发往天润王朝大酒店装修现场,2012年6月8日被告出具了收条予以确认,但双方变更总合同价款为134012元。2012年6月8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付款到2012年8月底付总价的70%,如以上成品我公司提前安装就提前支付70%。此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总价的30%。后被告以装修工程停工等为由拒付余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家具订购合同及合同附件、补充协议、收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家具订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的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予遵循。补充协议约定“2012年8月底付总价的70%。此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总价的30%”。被告应在2012年8月底前付总价的70%,即合同实际价款134012元的70%为93808.4元,被告已支付3万元,故应支付余款63808.4元并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被告承接的装修工程尚没有竣工验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30%的余款,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承接的装修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原告的产品没有验收而拒付70%的合同价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亚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新韵家私有限公司报酬63808.4元并赔偿利息(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温州新韵家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亚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5元,减半收取1472.5元,由原告温州新韵家私有限公司负担1372.5元,被告上海亚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林 铬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逸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