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6民初22364号
原告:***,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月25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12月25日期间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1,975元(475元×31天×11个月)。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2月2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是装修工,在职期间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2019年1月3日,原告在工作中摔伤,造成手腕骨折,后原告去医院就诊,因手腕粉碎性骨折并经过一次手术治疗,原告摔伤之后至今未上班。***仲(2019)办字第3104号裁决书中确认了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1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持裁决书向静安区社保局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因伤不能正常上班,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入职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被告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1月25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是通过分包人**招募进来,没有向被告通报过,被告不清楚原告的相关情况,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服从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系“***浙海DT店”装修工程的承包方。2018年12月25日,被告处劳务分包人**招用原告至上述项目工地工作。2019年1月3日,原告在项目工地上摔伤。同日,**向原告发放一笔金额为4,730元的劳动报酬,转账方名为“浙江***装修厂商**”。原告摔伤之后至今未上班。被告与案外人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仲(2019)办字第3104号裁决书确认了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1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020年1月20日,原告再次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12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61,975元;2、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月25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月4日至2020年1月20日的工资180,975元。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请求。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24日依法作出***仲(2020)办字第267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月25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对原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委的裁决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2020)办字第267号裁决书、***仲(2019)办字第3104号裁决书予以佐证,被告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雇主责任保险电子保险单及人员清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鉴于被告确认双方于2019年1月25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确认2019年1月25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以被告名义招录原告这一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归于被告。原告因摔伤实际工作至2019年1月3日,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12月25日期间,原告未提供正常劳动,双方亦未解除劳动关系,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现原告主张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12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本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