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8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民初22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双方在2019年1月25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1月14日**公司负责“***浙海DT店”的装翻新装修工作,***系该项目施工队一名叫**的工人私下雇佣帮忙贴厕所瓷砖的。2019年1月3日,**还向***支付了一笔个人雇佣报酬,金额为4,730元。**公司从未与任何案外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是由**个人雇佣的,**公司从未见过***,对此事也不知情,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有误,故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公司支付***自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12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1,975元(475元×31天×11个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公司系“***浙海DT店”装修工程的承包方。2018年12月25日,**公司劳务分包人**招用***至上述项目工地工作。2019年1月3日,***在项目工地上摔伤。同日,**向***发放一笔金额为4,730元的劳动报酬,转账方名为“浙江***装修厂商**”。***摔伤之后至今未上班。**公司与案外人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仲(2019)办字第3104号裁决书确认***与**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1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020年1月20日,***再次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公司支付***自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12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61,975元;2、确认***与**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公司支付***2019年1月4日至2020年1月20日的工资180,975元。审理中***撤回第三项请求。2020年4月24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2020)办字第267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对***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鉴于**公司确认双方于2019年1月25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于***要求确认2019年1月25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公司名义招录***这一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归于**公司。***因摔伤实际工作至2019年1月3日,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12月25日期间,***未提供正常劳动,双方亦未解除劳动关系,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现***主张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12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与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公司对一审认定其“与案外人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有异议,称该公司未与案外人**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则称,***仲(2019)办字第3104号生效裁决认定**公司未与**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院注意到***在起诉状中称其“不服***仲(2020)办字第267号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确认双方于2019年1月25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12月25日期间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在一审法院2020年6月29日庭审中,就***的诉讼请求,**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服从仲裁裁决。***所称的项目中,**公司从未听过见过***这个人,……”针对“**公司在仲裁阶段的辩称意见是否作为本案的辩称意见?”的询问,**公司称“是的。”询问**公司其“在裁决后是否向法院起诉?”**公司称“没有,**公司服从仲裁裁决。”……在答复“对于2020-267号裁决书中双方各自陈述的事实是否坚持?”提问时,双方均称“坚持裁决书中我方陈述的事实。”经查,关于**公司辩称意见,***仲(2020)办字第267号裁决书载明:“确认2019年1月25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认为***是通过分包人**招募进来,没有向**公司通报过,**公司不清楚此事,故不同意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本院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而提起上诉,声称***是**个人雇佣帮其贴瓷砖的,**公司与***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对此,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显示的案件事实,结合**公司的陈述内容,认定双方于2019年1月25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充分。现**公司坚称一审认定双方有劳动关系无依据,因其并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加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水 波
书 记 员 严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