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亚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兴国,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岳,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新世界百货集团上海汇妍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亚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世界百货集团上海汇妍百货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此后,本院根据原告上海亚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人上海申元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XXX号巴黎春天天山店配套工程进行了工程审价。出具审价报告后,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亚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兴国及**、被告新世界百货集团上海汇妍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亚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18,17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工程款1,318,17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4年开始,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在被告经营的巴黎春天天山店进行租户复原、装饰改造、机电配套施工工程,施工预算经现场被告工程团队确认且经审价部门审核,当时被告告知为确保租户入驻,要求施工合同边施工边商议,并由项目总经理***、项目部***负责对接施工总包方商议合同签署进展。至2015年6月,工程基本完工并已交付被告,被告亦已开始使用。被告委托上海信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完成的上述工程进行决算核价,2015年9月29日信人公司核价后认定金额为1,395,133元,原告基本认可上述核价金额。核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导致原告无力支付工人工资,原告的工人皆是外来务工的农民工,时至年底均急需获得工资回家过年,现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力支付,极易引发工人情绪激动,不仅给原告造成损失,亦不利于社会稳定。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约完成了工程,被告亦已开始使用,应视为原告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新世界百货集团上海汇妍百货有限公司辩称:因为没有施工图纸,无法确认施工量,审价报告中只对单价进行确认,报告中明确该价格未签订施工合同未参考,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相应施工,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等。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配套工程清单报价审核对比表、施工现场签证单、开标书及报价审核表、非营业时间装修及施工申请表、电线电缆销售单、产品质量保证书、《燃气施工工程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报价审核的情况说明、证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年底,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对被告经营的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XXX号巴黎春天天山店(以下简称“天山店”)进行关于租户配套业改工程项目的施工。具体施工目的是为了满足天山店被收购后项目改造的需要,主要内容是公共区域的装饰及租户的机电改造等。工期到2015年6月时基本结束。 原、被告之间并未就上述工程项目签订具体的施工合同,原告方表述其一直要求订立合同,但被告一直拖延不签;被告方表述系当时要赶工期的原因,签订合同被告内部要按流程审批,同意以后补签合同,但一直未补签。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鉴定人上海申元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天山店配套工程进行了工程审价,鉴定人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天山店配套工程费用的工程总造价为1,388,454元,其中争议金额为513,913元。 被告对于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如下异议:1、被告不认可所有签证单的真实性及相关内容,按照签证单内容审价,显然只是对价格进行审查,并非对工程量进行确认;2、被告对编号为009、012、013、014、022号签证单的项目不予认可;3、编号022号签证单上“天然气排管至租户区域”性质特殊,应由煤气公司指定的施工单位来操作,不可能安排原告施工;“钢琴公社”、“璐璐舞蹈”、“维点”这三处一直为空铺,对应签证单主要项目为机电,因为租户用电需求不明确,不可能安排搭设电缆;4、部分项目可能是由租户自行施工完成,如编号为004、006、022签证单等。 关于被告提出的相应异议,原告同意对于编号为012、014的签证单中涉及的工程内容不再主张(已在诉讼请求中实际扣除)。 由于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事实上存在装饰装修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已经根据被告的指示履行了相关的施工义务,系争工程亦早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现原告主张相应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工程工程量的确定。对于鉴定人给出的鉴定意见书中确认的审价结果,被告也提出了相应异议。 首先,对于签证单的真实性问题,被告在庭审中不认可相应签证单的真实性,但签证单均由被告***的店长***、天山店的工程部经理***签署(除编号为012、014外),并加盖被告天山店运营部的印章,被告对上述两名员工的身份并无异议,且*某某作为证人亦某出庭作证证实了签证单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签证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其次,被告就具体签证单提出的异议。对于编号为022的签证单中“天然气排管至租户区域”部分,被告认为应由煤气公司指定的施工单位来操作,不可能安排原告施工,原告则补充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燃气施工工程合同》及付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对于其中“搭设电缆”部分,原告亦补充提供了非营业时间装修及施工申请表、电线电缆销售单、产品质量保证书等证据,客观上均证明原告实际进行了相关施工并向案外人支付了费用。对于编号为004、006、022号签证单,被告认为部分项目可能是由租户自行施工完成,与原告无关,但被告并无任何证据足以证明具体项目系由租户或被告自行施工完成,故对于被告的上述异议,并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对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除编号为012、014的签证单中涉及的款项因原告亦同意不再主张外,其余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因涉案工程于2015年6月基本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自愿从2015年10月1日起主张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利息计算标准,则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世界百货集团上海汇妍百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亚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18,170元; 二、被告新世界百货集团上海汇妍百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亚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1,318,17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上海亚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司法鉴定费36,000元,由被告新世界百货集团上海汇妍百货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17,356.20元,由被告新世界百货集团上海汇妍百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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