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四维测绘技术有限公司

攀枝花协鑫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与四川四维测绘技术有限公司测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04民终6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协鑫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223377976336。
法定代表人:方琦,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四维测绘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组织机构代码:76995804-X。
法定代表人:余西雁,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攀枝花协鑫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四维测绘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公司)测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7)川0422民初63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协鑫公司上诉请求:对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7)川0422民初63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纠正,由四维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驳回四维公司的起诉,协鑫公司无异议。但一审认定“协鑫公司委托四川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规划设计分院承担盐边县红格镇太阳坡、大面山一、二期光伏电站水源工程测绘项目。……四维公司将书面测绘成果通过电子邮件向协鑫公司进行了送达”与事实不符。协鑫公司从未委托该设计分院测绘盐边县红格镇太阳坡、大面山一、二期光伏电站水源工程项目,也未收到四维公司的测绘成果。请求二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纠正。
四维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四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协鑫公司向四维公司支付所欠测量款38万元,并以38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四维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资金利息损失5000元,合计38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协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协鑫公司委托四川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规划设计分院(以下简称设计分院)承担盐边县红格镇太阳坡、大面山一、二期光伏电站水源工程测绘项目。事后,这三个测量项目该院交给了四维公司具体实施,但未经协鑫公司同意,协鑫公司也未曾与四维公司签订合同。尔后,四维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将测绘工作的书面测绘成果通过《移交清单》直接交付给了设计分院,同时通过电子邮件向协鑫公司进行了发送。现四维公司请求由协鑫公司支付测量技术服务报酬38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委托人协鑫公司委托设计分院承担盐边县红格镇太阳坡、大面山一、二期光伏电站水源工程测绘项目,事后,受委托人设计分院又将这三个测量项目转委托给了第三人四维公司具体实施。转委托未经委托人协鑫公司同意,受委托人设计分院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四维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因此,本案四维公司与委托人协鑫公司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四川四维测绘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四维公司诉请判令协鑫公司支付测量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委托测量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四维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协鑫公司上诉称对一审裁定结果无异议,但认为一审查明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请求二审予以纠正。由于本案系程序案件,一审认为本案协鑫公司与四维公司之间无直接的利害关系裁定驳回起诉,一审审查的程序事实部分无需涉及其他,现一审认定协鑫公司将案涉测绘事项委托四川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规划设计分院等案件事实,已超出程序事实审查范围,属于审查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对原裁定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文玲
审 判 员 王 前
审 判 员 尚昭富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永相
书 记 员 张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