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824民初5970号
原告:陕西化建靖边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化学工业第一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3年4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XXXX***********,系公司商务部主任。
原告陕西化建靖边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化学工业第一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化建靖边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化学工业第一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化建靖边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化学工业第一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与陕西化建靖边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我公司)分别于2018年10月10日签订《榆能化一期项目填平补齐工程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两份,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3%税率的增值税发票。截止2020年8月30日双方累计确认商品混凝土结算金额1310.1468万元(其中2019年6、7、8三个月结算书双方已签字确认,金额为34.2670万元未开票),化学工业第一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累计支付货款902.8135万元,欠付货款407.3333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化学工业第一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应于2020年9月30日前结清尾款,合同第五条第5.2款约定结算完成后甲方在结算月20日前支付给乙方上月80%的混凝土货款,每个工程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支付混凝土结算金额的90%,余下款项在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我公司多次催款均无果。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07.3333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9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拖欠货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截止2022年6月27日为274180.57元;3、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榆能化一期项目填平补齐工程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两份。证明化学工业第一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与陕西化建靖边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并且明确约定混凝土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和违约金计算标准。
第二组证据:陕西化建靖边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结算书(表)。证明陕西化建靖边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化学工业第一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累计确认混凝土货款为1310.1468万元。
第三组证据:陕西化建靖边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化学工业第一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开具1275.8798万元税率为3%的增值税发票。证明陕西化建靖边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已足额向化学工业第一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开具1275.8798万元税率为3%的增值税发票,履行完开票义务。
第四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化学工业第一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已向陕西化建靖边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902.8135万元,欠款407.3333万元。
被告化学工业第一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辩称,拖欠407.3333元的货款无异议,予以认可,至于利息不承担,我们当时约定甲方如不能按时支付或无法支付乙方混凝土货款时,甲方必须同意并要求总包或业主代扣所欠乙方混凝土货款并签订补充协议。原告公司隶属于陕西省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隶属于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本项目总包方北京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隶属于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总包方尚欠我方工程款近千万未支付,我方认为原告和我们总包方属于同一集团的公司,可以按照“甲方如不能按时支付或无法支付乙方混凝土货款时,甲方必须同意并要求总包或业主代扣所欠乙方混凝土货款并签订补充协议”执行。
被告化学工业第一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一组证据:榆能化一期项目填平补齐工程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复印件一份、公司关系图一份、关于进一步加强榆能化一期项目填平补齐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质量管控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单位无需直接支付货款,可从业主方或总包方工程款中扣除。
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所举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与诉求无关联,我公司继续主张收款的权利,我公司维持原诉求。
本院对原、被告向法庭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经被告证据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所举一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由业主或总包方向原告直接支付。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以下事实:化学工业第一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与陕西化建靖边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签订《榆能化一期项目填平补齐工程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20年8月30日双方累计确认商品混凝土结算金额1310.1468万元,化学工业第一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累计支付货款902.8135万元,欠付货款407.3333万元未付。原告并开具了3%税率的增值税发票。合同约定,付款支付方式及期限,结算完成后甲方在结算月20日前支付乙方上月80%的混凝土款,每个工程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支付混凝土结算总额的90%,余下款项在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尾款(货款)为由,涉诉本院。
另**,原中国化学工程第一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已合并在化学工业第一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化学工业第一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陕西化建靖边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涉案货款及是否承担逾期利息的问题。被告化学工业第一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原告陕西化建靖边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榆能化一期项目填平补齐工程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本着诚信原则,履行双方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并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款事实清楚,对其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是在结算后按照比例支付,尾款在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在结算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尾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LPR3.85%计算,时间从2020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以合同中约定甲方如不能按时支付或无法支付乙方混凝土货款时,甲方必须同意并要求总包或业主代扣所欠乙方混凝土货款并签订补充协议执行为由,原告可直接向总包或业主代扣,但本案合同相对人是原、被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支付义务。被告的辩解不足以支持其理由,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化学工业第一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化建靖边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407.3333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LPR3.85%计算,时间从2020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158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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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黄 勃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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