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天星测绘有限公司

廊坊市天星测绘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民申40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廊坊市天星测绘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光明东道16号。
法定代表人:臧艳苓,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昱,北京江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江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众汇红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西路8号院2号楼A155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廊坊市天星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众汇红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汇红阳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激光雷达系统技术服务及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的解除条件、方式和解除后果,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法院在认定”技术服务合同”独立存续,违法民事法律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法院对”技术服务”完成标准、结果以及取费依据,认定事实不清,剥夺了申请人合法诉讼权利,显示公平。四、二审法院仅根据孤证《天星测绘GL300数据采集和处理技术支持记录》认定”技术服务合同基本履行完毕”,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法应予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天星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新证据。原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确认双方权利义务,根据相关证据认定当事人是否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及是否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申请人天星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廊坊市天星测绘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珊
审判员*炜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