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23民初1336号
原告:廊坊市天星测绘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麻营村。
法定代表人:臧艳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岚,河北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亦庄·永清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
负责人:邹本雨,工委副书记、管委会常务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市天星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测绘公司)与被告北京亦庄·永清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亦庄永清高新区管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星测绘公司法定代表人臧艳苓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岚、被告亦庄永清高新区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星测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合同款120万元及截止到起诉之日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签订《廊坊市永清县1:1000地形测绘》项目测绘合同,工程进展顺利,原告已于2014年12月如期完成了该项目并于2015年2月将全部成果交付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自全部测绘成果交于甲方并经甲方书面认可、确认合格后15日内向乙方付清全部合同款”,但是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的义务,经多次催要,仅于2016年2月18日支付了80万元,尚有120万元合同款至今未付。根据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合同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亦庄永清高新区管委会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并未签订过测绘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且被告是于2017年3月10日经廊坊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设立,取得机关法人资格,客观上也不可能在机构成立之前与原告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因此,我方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永清台湾工业新城管理委员会(定作人、甲方,以下简称为台湾新城管委会)与本案原告天星测绘公司(承揽人、乙方)签订《测绘合同(GF-2000-0306)》一份,工程名称为廊坊市永清县1:1000地形测绘,测绘范围为永清县城内(界线由甲方指定),测绘内容为永清县城内(界线由甲方指定)约35平方公里,测绘工程费为57200元/平方公里,经双方商定,总价200万元整。测绘项目包括正射影像及线划图,完成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自全部测绘成果交于甲方,并经甲方书面认可后,甲方确认合格后15日向乙方付清全部合同款,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等额正式发票。关于甲方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甲方未按期要求支付乙方工程费,应按顺延天数和当时银行贷款利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15年1月14日,台湾新城管委会向天星测绘公司发出书面《测绘委托书》一份,委托天星测绘公司根据其方提供的相关资料,按照国家测量规程及其方要求对永清台湾工业新城范围内开展测绘工作,具体范围为北至廊霸路,南至北前线,东至永清县辛务村至后第五村连线,西至王佃庄村-东新民村-西碱厂-西镇村连线,并在测绘工作完成后向其方提交相关测绘成果。
2016年1月12日,台湾新城管委会向银泰(永清)投资有限公司发出书面《关于永清国际服装城航空影像及地形图测绘费用的函》一份,该函中载明:天星测绘公司受台湾新城管委会委托,曾于2014年9月承接了永清国际服装城航空影像及地形图(“廊坊市永清县1:1000地形图”)的测绘任务,并于2015年2月提交了测绘成果,根据协议,台湾新城管委会已向天星测绘公司支付测绘费80万元整。鉴于贵公司已承接永清国际服装城的相关事宜,台湾新城管委会前期已将现有设计成果提交给贵公司,并于2016年初与贵公司商定,解除管委会与天星测绘公司的协议,由贵公司与天星测绘公司另行签订协议并返还由管委会代为支付的80万元款项,望贵公司加快启动上述事项,并按照与天星测绘公司重新签署的协议支付剩余款项。
再查明,台湾新城管委会于2016年2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天星测绘公司支付测绘费80万元,天星测绘公司为台湾新城管委会出具了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廊坊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于2014年5月27日印发廊编办〔2014〕49号文件,其中明确通知“将永清台湾工业新城党工委、管委会更名为河北永清经济开发区党工委、管委会”。河北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9日印发冀政字〔2015〕35号文,即《关于同意设立省级北京亦庄·永清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批复》,该批复内容中明确有“同意将永清工业园区和永清经济开发区整合,设立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名称为北京亦庄·永清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河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15年11月6日印发冀机编〔2015〕12号文件,其中明确通知“撤销永清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和永清经济开发区(原永清台湾工业新城)管理机构,整合组建中共北京亦庄·永清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作委员会和北京亦庄·永清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廊坊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于2017年3月10日为北京亦庄·永清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颁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测绘合同》、《测绘委托书》、《关于永清国际服装城航空影像及地形图测绘费用的函》、《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及原告单位账户交易明细、廊坊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廊编办〔2014〕49号文件、河北省人民政府冀政字〔2015〕35号文、河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冀机编〔2015〕12号文件等证据,被告提供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以及当事人双方的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天星测绘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其与台湾新城管委会于2014年9月签订的《测绘合同》,虽系扫描件,但是该合同尾部及中部骑缝处均加盖有台湾新城管委会的印章,该合同与天星测绘公司提供的由台湾新城管委会出具的《测绘委托书》和《关于永清国际服装城航空影像及地形图测绘费用的函》原件,以及《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及原告单位账户交易明细等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了完整证据链。因此,本院认定该《测绘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天星测绘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测绘工作并将测绘成果交付台湾新城管委会后,有权根据合同约定主张测绘费,而台湾新城管委会仅于2016年2月18日向天星测绘公司支付测绘费80万元,尚欠120万元未支付系事实。鉴于台湾新城管委会后来经廊坊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更名为河北永清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之后该管委会又经河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撤销,同时将永清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和永清经济开发区(原永清台湾工业新城)管理机构整合组建中共北京亦庄·永清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作委员会和亦庄永清高新区管委会,故亦庄永清高新区管委会作为原台湾新城管委会的继任机关法人,依法享有和承担原台湾新城管委会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因此对原告天星测绘公司提出的由被告亦庄永清高新区管委会支付合同款120万元测绘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双方在《测绘合同》中有约定,故被告应当以所欠测绘费1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年利率为6%)向原告予以支付,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19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止(共计3年零3月零6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亦庄永清高新区管委会关于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以及其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支付测绘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亦庄·永清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廊坊市天星测绘有限公司支付测绘费1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35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计7800元,由被告北京亦庄·永清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宏军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思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