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民终57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亦庄﹒永清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永清台湾工业新城恒山路8号。
负责人:张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天星测绘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麻营村。
法定代表人:臧艳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岚,河北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亦庄﹒永清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市天星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3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亦庄﹒永清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上诉请求:1.撤销永清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3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天星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天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北京亦庄﹒永清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具备一审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一审判决认定“天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测绘工作并将测绘成果交付台湾新城管委会”的证据不足。
天星公司答辩称,北京亦庄﹒永清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永清台湾工业新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台湾新城管委会)经历了变更为河北永清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之后又被撤销整合为北京亦庄﹒永清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这一过程,所以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天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测绘工作,并将测绘成果交付台湾新城管委会,台湾新城管委会发给银泰(永清)投资限公司的函件足以证实。天星公司拥有此份函件是作为完成测绘成果的证据保存。因为台湾新城管委会单方面要求将欠款由银泰(永清)投资限公司承担,希望将债务转让出去,并将此函送至天星公司,希望天星公司同意,但天星公司并未同意,也未签订任何协议。
天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亦庄﹒永清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立即支付合同款120万元及截止到起诉之日的违约金;2.判令北京亦庄﹒永清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台湾新城管委会(定作人、甲方)与天星公司(承揽人、乙方)签订《测绘合同(GF-2000-0306)》一份,工程名称为廊坊市永清县1:1000地形测绘,测绘范围为永清县城内(界线由甲方指定),测绘内容为永清县城内(界线由甲方指定)约35平方公里,测绘工程费为57200元/平方公里,经双方商定,总价200万元整。测绘项目包括正射影像及线划图,完成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自全部测绘成果交于甲方,并经甲方书面认可后,甲方确认合格后15日向乙方付清全部合同款,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等额正式发票。关于甲方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甲方未按期要求支付乙方工程费,应按顺延天数和当时银行贷款利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5年1月14日,台湾新城管委会向天星公司发出书面《测绘委托书》一份,委托天星公司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资料,按照国家测量规程及要求对永清台湾工业新城范围内开展测绘工作,具体范围为北至廊霸路,南至北前线,东至永清县辛务村至后第五村连线,西至王佃庄村-东新民村-西碱厂-西镇村连线,并在测绘工作完成后提交相关测绘成果。2016年1月12日,台湾新城管委会向银泰(永清)投资有限公司发出书面《关于永清国际服装城航空影像及地形图测绘费用的函》一份,该函中载明:天星公司受台湾新城管委会委托,曾于2014年9月承接了永清国际服装城航空影像及地形图(廊坊市永清县1:1000地形图)的测绘任务,并于2015年2月提交了测绘成果,根据协议,台湾新城管委会已向天星公司支付测绘费80万元整。鉴于贵公司已承接永清国际服装城的相关事宜,台湾新城管委会前期已将现有设计成果提交给贵公司,并于2016年初与贵公司商定,解除管委会与天星公司的协议,由贵公司与天星公司另行签订协议并返还由管委会代为支付的80万元款项,望贵公司加快启动上述事项,并按照与天星公司重新签署的协议支付剩余款项。再查明,台湾新城管委会于2016年2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天星公司支付测绘费80万元,天星公司为台湾新城管委会出具了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廊坊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于2014年5月27日印发廊编办〔2014〕49号文件,其中明确通知“将永清台湾工业新城党工委、管委会更名为河北永清经济开发区党工委、管委会”。河北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9日印发冀政字〔2015〕35号文,即《关于同意设立省级北京亦庄﹒永清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批复》,该批复内容中明确有“同意将永清工业园区和永清经济开发区整合,设立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名称为北京亦庄﹒永清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河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15年11月6日印发冀机编〔2015〕12号文件,其中明确通知“撤销永清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和永清经济开发区(原永清台湾工业新城)管理机构,整合组建中共北京亦庄﹒永清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作委员会和北京亦庄﹒永清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廊坊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于2017年3月10日为北京亦庄﹒永清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颁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天星公司提供的其与台湾新城管委会于2014年9月签订的《测绘合同》,虽系扫描件,但是该合同尾部及中部骑缝处均加盖有台湾新城管委会的印章,该合同与天星公司提供的由台湾新城管委会出具的《测绘委托书》和《关于永清国际服装城航空影像及地形图测绘费用的函》原件,以及《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及天星公司账户交易明细等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了完整证据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测绘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天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测绘工作并将测绘成果交付台湾新城管委会后,有权根据合同约定主张测绘费,而台湾新城管委会仅于2016年2月18日向天星公司支付测绘费80万元,尚欠120万元未支付系事实。鉴于台湾新城管委会后来经廊坊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更名为河北永清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之后该管委会又经河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撤销,同时将永清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和永清经济开发区(原永清台湾工业新城)管理机构整合组建中共北京亦庄﹒永清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作委员会和北京亦庄﹒永清高新区管委会,故北京亦庄﹒永清高新区管委会作为原台湾新城管委会的继任机关法人,依法享有和承担原台湾新城管委会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因此对天星公司提出的由北京亦庄﹒永清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支付合同款120万元测绘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天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双方在《测绘合同》中有约定,故北京亦庄﹒永清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以所欠测绘费1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年利率为6%)向天星公司支付,天星公司主张自2015年2月19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止(共计3年零3月零6天),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北京亦庄﹒永清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其与天星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以及其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北京亦庄﹒永清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天星公司支付测绘费1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35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计7800元,由北京亦庄﹒永清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北京亦庄﹒永清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交河北永清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证明省编办〔2015〕12号文件关于撤销永清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和永清经济开发区管理机构的文件内容并未执行。永清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更名为河北永清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并于2017年11月13日经市编办批准并颁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天星公司质证意见是:北京亦庄﹒永清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认可。在2015年11月6日冀机编(2015)12号文件中明确关于撤销永清经济开发区管理机构及整合事实,北京亦庄﹒永清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供的信用代码证书虽然名称是永清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但是不能证明这个机构是原台湾新城管委会,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它与原台湾新城管委会之间的关系和必然联系,对这份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北京亦庄﹒永清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陈述,廊霸路东西向,在廊霸路路南原有永清台湾工业新城,路北有永清燃气工业区。2014年5月份,永清台湾新城更名为永清经济开发区。2017年3月成立北京亦庄﹒永清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就是指廊霸路以南的区域”,2017年11月,路北的永清燃气工业区更名为河北永清经济开发区。天星公司陈述“根据政府文件原台湾新城经过更名及整合最终变成上诉人”。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亦庄﹒永清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交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系复印件,没有加盖出具单位印章,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天星公司不认可该证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无法采信。案涉《测绘合同》、《测绘委托书》、《关于永清国际服装城航空影像及地形图测绘费用的函》、《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天星公司账户交易明细表、廊编办〔2014〕49号文件、冀政字〔2015〕35号文件、冀机编〔2015〕12号文件及日期为2017年3月10日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等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支持天星公司诉讼主张。因此,对天星公司提出原台湾新城管委会欠付的120万元测绘费应由北京亦庄﹒永清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支付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北京亦庄﹒永清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17元,由北京亦庄﹒永清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心冰
审判员 宋 强
审判员 赵洪亮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于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