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汇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与上海飞帆硼砂销售有限公司、上海汇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沪0114执异45号
本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嘉定支行)与上海飞帆硼砂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帆公司)、上海汇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上海汇达绝热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公司)(2005)嘉执字第564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天台银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台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建行嘉定支行与信达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先于(2004)嘉民二(商)初字第612号民事调解书生效的时间,审查中,建行嘉定支行来院明确其转让的是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对此本院可予认定。涉案债权依次转让,并履行了通知义务,天台公司申请变更其为(2005)嘉执字第564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建行嘉定支行与飞帆公司、汇源公司、汇达公司因借款合同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04年8月6日作出(2004)嘉民二(商)初字第61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一、飞帆公司应于2004年8月30日前归还建设银行嘉定支行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5万元和利息193829.55元及235万元本金自2004年5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22729.15元由飞帆公司负担,该款于2004年8月30日前给付建设银行嘉定支行;三、汇源公司、汇达公司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汇源公司、汇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飞帆公司追偿”。因飞帆公司、汇源公司、汇达公司未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建行嘉定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5年2月28日以(2005)嘉执字第564号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飞帆公司、汇源公司、汇达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遂于2005年11月23日作出(2005)嘉执字第5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04)嘉民二(商)初字第612号民事调解书中止执行”。 2004年6月28日,建行嘉定支行与信达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建行嘉定支行将其对借款人飞帆公司计1笔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上海分公司,具体每笔贷款债权金额见协议所附转让债权清单。转让债权清单列明借款人为飞帆公司,担保人为汇源公司、汇达公司,并列明了借款合同号及担保合同号。2004年11月29日,信达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东方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信达公司上海分公司将前述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上海分公司。2005年8月17日,信达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东方公司上海分公司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公告通知了债务人。2008年5月22日,东方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东富公司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约定东方公司上海分公司将前述债权转让给东富公司。2009年12月23日,东富公司与天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东富公司将前述债权转让给天台公司。上述转让均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公告通知了债务人。2019年7月1日,建行嘉定支行出具的《债权转让确认书》。 审查中,本院通知建行嘉定支行来院,建行嘉定支行陈述,建行嘉定支行与信达公司上海分公司《债权转让协议》中转让的债权即为(2004)嘉民二(商)初字第612号民事调解书、(2005)嘉执字第564号执行案件项下的债权,建行嘉定支行对此没有异议。
变更第三人天台银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2005)嘉执字第56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该案尚未执行完毕的债权范围内承受权利。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员 王 清
书记员 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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