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汇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上海汇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唯宝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4民初17767号
原告:上海汇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925号B区4幢JT21596室。
法定代表人:沈天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忱,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浩,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唯宝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美路1398号。
法定代表人:范德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汇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与被告上海唯宝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才浩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忱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法定代表人范德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573,000元及自2021年5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573,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上海唯宝电子有限公司扩建厂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处的厂房1#-6#房、门卫、水泵等扩建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工程地点为嘉定区XX镇XX路XX号,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安装、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为28,6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满五年后,付工程总价2%屋面防水工程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并且完成了所有的工程,系争工程于2016年5月24日竣工验收,于2017年1月16日结算,结算款为28,687,000元。现五年的质保期已经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的质保金573,000元,但是被告迟迟不肯支付。经原告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唯宝公司辩称,对工程总价款和欠付金额无异议,但是系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主要质量问题是墙面脱落、房屋墙面颜色不均匀、墙面渗水、排水管破裂以及房屋裂缝等,其在质保期内通知原告维修,原告未维修完毕,故质保金不具备返还的条件。
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方施工人员夏登涛向被告方法定代表人妻子汤荣妹借款5万元,被告要求在本案中抵扣欠付工程款。原告则认为该款属于借款关系,不同意在本案中折抵欠付工程款。
审理中,被告表示不仅屋面防水工程质保期为五年,整个房屋的防水工程质保期应为五年,其于2019年10月5日要求原告对1-4号楼漏水维修,原告虽维修好了但之后又漏水;2020年7月5日要求对2号楼漏水维修,原告未进行维修;2020年7月至11月期间多次要求对4号楼漏水维修,原告当时维修好了但之后又漏水;2021年3月25日要求对4号楼漏水维修,原告未进行维修,被告为此支付维修费2,000元;2021年4月13日要求对墙面渗水进行维修,原告未进行维修;2021年5月10日要求对1、2、3号楼漏水进行维修,原告未维修,其自行找人维修支出7,800元;2021年7月29日要求原告对1-4号楼屋顶漏水,原告未进行维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经质证,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屋面防水工程质保金仅针对其施工内容中包含屋面需做防水的部分,有些楼如2号楼,是钢结构工程,质保期为两年,不属于屋面防水工程保修范围,在质保期内产生的所有质量问题,原告已尽到维修义务,自2021年6月开始的漏水问题,均已超过五年质保期。4号楼漏水时发生在2021年5月,因其法定代表人在外地,故让被告自行找人维修,费用由其支付,故被告为此支付的维修费2,000元同意在质保金中扣除。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3日,汇源公司(承包单位)与唯宝公司(发包单位)签订《唯宝公司扩建厂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唯宝公司将系争工程发包给汇源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为上海嘉定区XX镇XX路XX号,承包范围为:⑴现场清理及排除一切障碍物;⑵1#~4#厂房的土建、安装、钢结构工程施工,包括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内容;⑶5#厂房的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包括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内容;⑷6#厂房的打桩、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包括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内容;⑸门卫、泵房间的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包括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内容;⑹厂区道路的施工(厂区道路暂按混凝土路面做法,面积为5500平方米,如做法改变或面积增减,竣工按实调整,同等预算书比率下浮),包括路边侧石;⑺厂区雨、污水,化粪池工程,包括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⑻厂区给水消防,包括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⑼厂区生活给水,包括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⑽土方工程,土方的挖、填、运费用,包括土方的二次驳运、外运或缺土回填;⑾打桩检测施工配合工作;⑿施工用水用电费,施工所产生的水、电费用由承包人自行支付或由发包人代行支付,并按相关单位出具的发票与承包人按实结算;⒀洽谈中所涉及到的其它一切内容。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月20日。合同价款28,600,000元(闭口价)。工程竣工验收后满一年,留工程总价5%保修金,其余付清;工程竣工验收后满二年,付工程总价3%一般工程保修金(无息,15天内支付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后满五年,付工程总价2%屋面防水工程保修金(无息,15天内支付完成)。同日,双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范围包括钢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以及双方约定其他项目。质量保修期从合同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质量保修期约定,钢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期限2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其他项目为2年。合同签订后,汇源公司按约完成了施工。系争工程于2016年5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7年1月16日,双方就系争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为28,687,000元。
因唯宝公司未向汇源公司支付剩余2%屋面防水工程保修金,故汇源公司涉诉。
本院认为,汇源公司与唯宝公司签订的《唯宝公司扩建厂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双方对剩余2%屋面防水工程保修金是否具备返还条件存有争议,故对于唯宝公司抗辩所称的系争工程的质量问题,本院分述如下:首先,根据合同约定,钢结构工程及其他项目质保期为2年,屋面防水工程质保期为5年,故唯宝公司辩称整个房屋包括墙面的防水工程质保期均为五年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系争工程于2016年5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故唯宝公司主张的2021年4月13日墙面渗水已过两年质保期、2021年5月24日后的屋面漏水已过五年质保期。其次,墙面脱落、房屋墙面颜色不均匀、墙面渗水、排水管破裂以及房屋裂缝等质量问题属于两年质保期的范围,唯宝公司已在两年质保期满后向汇源公司返还了该部分的保修金,故唯宝公司以此为由拒不返还屋面防水工程保修金,本院不予采信。再次,五年质保期内发生的屋面漏水问题,唯宝公司确认汇源公司已进行了维修,关于唯宝公司自行支付4号楼漏水修复费2,000元的具体时间,唯宝公司陈述前后不一,其之后所称发生在2021年3月25日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采信汇源公司的相关陈述,即在2021年5月,其因客观原因未去维修,但已告知唯宝公司相关费用由其支付,诉讼中亦同意在质保金中予以扣除。综上,现五年质保期已届满,剩余2%屋面防水工程保修金已具备返还条件,唯宝公司以系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汇源公司未进行维修为由拒绝返还剩余2%屋面防水工程保修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唯宝公司应扣除2,000元后向汇源公司支付工程款571,000元。至于借款5万元是否应抵扣唯宝公司欠付工程款问题,由于借款与工程款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且借款关系的双方并非本案原、被告,现汇源公司亦不同意将借款抵扣工程款,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唯宝公司逾期返还质保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汇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但利息计算基数应按本院认定的实际欠付工程款金额予以调整。至于利息起算时间,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满五年15天内即2021年6月7日前付工程总价2%屋面防水工程保修金,故利息应自2021年6月8日起算。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唯宝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汇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571,000元;
二、被告上海唯宝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汇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71,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0元,减半收取4,765元,由原告上海汇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63元,由被告上海唯宝电子有限公司负担4,748.37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芬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卜文茜
书 记 员  朱 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