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汇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上海盟锦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汇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4民初23895号
原告:上海盟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嘉松北路********J3940。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枫公路4283号剑慕建材。
法定代表人:张美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承龙,男,该公司员工。
公司:上海汇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v>
法定代表人:沈天鹤。
原告上海盟锦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汇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承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8,1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0,000元(以98,154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15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方某负责人夏某达成口头供货协议,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承插缠绕管材料,货款在供货完成后三个月内结清。嗣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6年4月30日,被告确认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4月19日的送货金额合计85,191元;2016年6月12日,被告确认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13日的送货金额合计11,038.92元,欠付货款合计98,154元。2016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98,154元的发票。因被告久未支付该笔款项,原告催款无果,遂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销货清单、对账单、发票等作为证据。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庭审调查,结合原告的举证和陈述,认定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理某支付价款,现被告拖欠部分价款不付,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价款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汇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盟锦建材有限公司价款98,154元;
二、被告上海汇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盟锦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3.08元,减半收取计1,431.54元,由被告上海汇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诸建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亚雯
书 记 员 王怡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