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汇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上海汇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4民初23789号 原告:上海汇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绮雯,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6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上海汇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202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7年8月25日至2020年8月24日止的利息50,000元;2.判令被告偿付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5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5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为3年,到期利息为50,000元。原告通过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将钱款以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被告为此出具借条确认已收到借款。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仍未返还借款本息,故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平安银行收付款业务回单。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遂通过案外人XX公司向被告出借了上述款项。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收到该款,并承诺借期三年,借款利息50,000元。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并作如上诉请。 庭审中,案外人XX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其代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0元,该借款债权归属于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出借了款项,被告应当按约还本付息,其拖欠未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50,000元之诉请,符合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偿付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双方约定的三年利息为50,000元,照此计算借期内的年利率约为16.67%,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计算标准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汇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偿付2017年8月25日至2020年8月24日止的期内利息50,00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汇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自2020年8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樊 杰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2、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 1、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2、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