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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民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上海民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强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8)长民一(民)初字第3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9月8日,民强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委托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甲方委托乙方申办上海民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企业资质等级由原来的建筑企业叁级资质升为建筑企业贰级资质的相关事宜。第二条,乙方在受托期间全权代表甲方处理本委托事务。第三条,乙方应在2005年9月8日至2005年11月30日内完成委托事务,并作为该委托事项的履行期限。……第六条,甲方支付乙方处理委托事务费用陆拾万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先行支付贰拾万元,成功完成委托事务后支付余款肆拾万元,乙方应出具相应款项的正式发票。若乙方未能按约定完成委托事务,乙方应在十五天内全额退还先行支付款项。第七条,在接受委托事务期间的一切与委托事务相关的费用(包括向有关职能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升级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2005年10月21日,谈瑛从民强公司处取款100,000元存入卡号为4580603488050031、持卡人姓名为***的卡内。2005年11月18日,***在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的支票号码为06629828、金额为500,000元的支票存根上亲笔签名,该支票收款人为上海金玉门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玉门公司”),背书人签章处为金玉门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施令英印。据2007年11月21日,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显示,***配偶系施令英;施令英曾用名为张令英;施令英的服务处所为上海景致广告有限公司;***的家庭住址是虹古路8弄4号1102室,施令英的家庭住址是永嘉路394号。
2007年10月8日,民强公司委托上海民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发送函件,追讨已给付款项。2007年10月10日,上海民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件方向收件方为上海市云雾山路79号金玉门大酒店施令英董事长寄送快递,因对方拒收退回。10月11日,民强公司向本市永嘉路394号上海景致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施令英、***发送挂号信,因逾期退回。同日,民强公司向上海市云雾山路79号金玉门大酒店施令英发挂号信,据天山邮局查验该邮件的办理情况为“盖如一物业邮件收发章”。2007年11月22日,民强公司向上海市虹古路8弄4号1102室***寄送挂号信,因逾期退回。
原审另查明,2007年4月12日,上海民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民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7月20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上海民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上海民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执照有效期自2007年7月20日至2013年4月27日。据长安信息网的企业信息查询,上海景致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为施令英、注册地址为永嘉路394号;金玉门公司的法人代表为施令英、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长宁区云雾山路79号3-5楼。
2008年8月,民强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判令***返还人民币600,000元;2、判令***支付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自2005年12月16日起至2008年7月20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2009年3月23日的庭审中,***认可2005年10月21日收到的100,000元系由民强公司出帐;同时表示除与民强公司发生本案所涉委托合同关系外,并无其他经济往来。在法庭要求***进一步陈述收取100,000元的事实理由时,***代理人以***拒绝向其陈述为由而表示无法回答,法庭将由此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一并向***方进行了释明。***对于在500,000元的支票存根上亲笔签名而支票收款人却为金玉门公司的解释为,金玉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的配偶,***是代表金玉门公司至民强公司处领取系争支票,钱款用于金玉门酒店的装修。在2009年3月23日的庭审中,谈瑛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陈述虽其为100,000元的汇款人,但钱款系从民强公司处取得,并表示其非该款项权利人,权利人应为民强公司。审理中,因***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
原审认为,关于***抗辩民强公司诉讼已逾时效的争议。对照当事人合同文意及实际履约过程可知,双方委托合同的实际履行期间并非严格依据原合同约定,故***认为系争款项的返还请求时效应自2005年12月16日起算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审核民强公司向施令英、***寄发信函的事实可知,相关信函送达地址与自公安部门登记的常住人口信息资料相符,且双方并未对送达地做出特别约定,故相关信函属于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信件范畴,依法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认为本案民强公司请求权已罹于时效的抗辩,悖于案件事实,不予采信。关于民强公司以现金形式向***个人帐户汇款100,000元的付款事由的争议:法院注意到***承认确曾收到上述款项,并已确认同民强公司间除讼争委托合同关系外不存在其他经济关系;就民强公司付款事由,***除有否定陈述外,未向法院提供其它证据事实证明;故民强公司认为上述付款系基于讼争委托关系所为的主张,符合证据优势原则,予以采纳。现***未依约完成委托事务,理应依法退还因承办委托事务而取得的费用,故民强公司据此要求***返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是否是民强公司以支票形式支付的500,000元的收款人的争议:法院注意到尽管该支票系***签收,但支票的记载收款人和实际兑付人均系案外人金玉门公司;仅据金玉门公司法定代表人施令英与***间存在身份关系的案件事实,并不能推导出***系通过金玉门公司套取款项的主张;民强公司认为***是上述500,000元的收款人的主张,因现有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不予采信。民强公司据此要求***返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需指出:因金玉门公司并非委托合同的相对方,非本案委托合同关系调整的对象,其是否参与诉讼并不影响本案对相关事实的查明,故民强公司要求追加金玉门公司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的申请,不予准许,民强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二00九年四月九日作出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民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元;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民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利息,自2005年12月16日起至2008年7月20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676.20元,由上海民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911.87元,***负担人民币764.33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12.40元,由上海民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09.90元,***负担人民币2,102.50元。
民强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上诉坚持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民强公司的起诉请求。民强公司上诉称,民强公司是基于与***所签的委托合同而向***支付共计60万元的费用,因***是自然人,而支票收款人不能为自然人,故民强公司将未填写收款人的金额为50万元的支票交给了***,现争议的支票上收款人一栏是由***完成填写,此事实从原审中出庭的证人“谈瑛”之证词、支票上收款人栏为单位印章而非文字手书、***在诉讼中前后抗辩自相矛盾可得到证实;金玉门公司得此款项是***的行为所致,***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事实上民强公司与金玉门公司既无合同关系也无债权债务关系,在诉讼中***未举证证明其是受金玉门公司委托而从民强公司收取金额为50万元的支票,金玉门公司也未对***所谓的委托收取支票的行为给予追认;客观上该金额为50万元的支票已得到兑付,且该支票实际收款人金玉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的配偶;因此,现民强公司基于***未完成委托事项而要求***返还包括该签收的支票款50万元在内的共计60万元及相应利息,合理合法,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既不追加金玉门公司为第三人,以查明事实、判明责任,又要求民强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是属违反了票据原则、法理原则,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
被上诉人***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另查明,系争金额为50万元的支票,收款人栏系***负责加盖了金玉门公司的印章。在案无证据证明民强公司与金玉门公司存有债权债务关系;也无证据证明***是受金玉门公司委托而签收该支票;金玉门公司也未追认***签收该支票是受金玉门公司的委托。
本院认为,民强公司与***签订的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因***未依约完成约定的受托义务,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民强公司是基于其与***的委托合同而向***支付了金额为50万元的支票和现金10万元;又因***系自然人,故民强公司将支票的收款人栏交由***填写完成;现事实上该支票已得到兑付;由此可认定,民强公司已履行了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票据具有很强的流通性,记载合法完整的支票又具有见票即付的特性。现***作为系争50万元支票的签收人,其以系争支票的实际收款人非***为由,拒绝承担委托合同履行不成后的还款义务,是属理由与依据均不足;况且根据在案证据,可认定现系争支票的实际收款人金玉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系夫妻关系,但不能认定金玉门公司与民强公司存有合同关系或未了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民强公司要求***返还已收取的6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欠完整,适用法律欠当,所作判决有误,本院予以改判。民强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8)长民一(民)初字第3395号民事判决;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民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60万元;
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民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人民币60万元为本金、自2005年12月16日起至2008年7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676.2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12.4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12.4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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