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浚县中鹤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浚县王庄乡工业区/div>
负责人:孙瑞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自平,浚县屯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鹤壁市华中测绘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测绘公司)与被告浚县中鹤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鹤新城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9年7月5日和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中测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聪慧、吴志海和被告中鹤新城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自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中测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测绘费60176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至,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起至2018年,原被告之间陆续签订了五份测绘合同。分别为1、“王庄乡房屋测绘”合同,合同金额为247760元;2、“浚县中鹤新城田园综合体测绘工程”合同,合同金额为25000元;3、“浚县中鹤新城专家公寓测绘工程”合同,合同金额4000元;4、“浚县王庄镇四道老街、北王庄及厂区部分地块地形图测绘项目”合同,合同金额25000元;5、“河南中鹤集团农产品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项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和静县)1/2000地形图测绘工程”合同,合同金额600000元。上述五份合同,原告均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并将测绘成果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被告。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测绘费,至今尚欠原告测绘费6017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
被告中鹤新城投资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的五份合同测绘费601760元不实。王庄内地四份合同测绘费,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共计381760元,被告已给付38万元,但原告未完全提供发票。2、原告不能证明新疆测绘合同原告已按双方所约定的内容进行测绘施工。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施工纸质版的图纸、报告及光盘版的测绘图。由于原告的原因,被告在新疆的施工无法进行,无奈2019年初被告又与另一家鹤壁市华远测绘服务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了测绘服务合同。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各自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河南中鹤集团农产品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项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和静县)1/2000地形图测绘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新疆测绘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华中测绘公司与被告中鹤新城投资公司签订了测绘合同以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预付款300000元,原告已组织测绘的的事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按合同约定已将光盘版和纸质版的测绘成果及增值税普通发票交付被告。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6年起至2018年,原告华中测绘公司与被告中鹤新城投资公司之间陆续签订了五份测绘合同。分别为1、“王庄乡房屋测绘”合同,合同金额为247760元;2、“浚县中鹤新城田园综合体测绘工程”合同,合同金额为25000元;3、“浚县中鹤新城专家公寓测绘工程”合同,合同金额4000元;4、新疆测绘合同,合同金额600000元;5、“浚县王庄镇四道老街、北王庄及厂区部分地块地形图测绘项目”合同,合同金额25000元。上述五份测绘合同,除了新疆测绘合同外,原告均已按照合同约定测绘完毕,并向被告提交了测绘成果,测绘费共计381760元。被告中鹤新城投资公司支付原告王庄乡房屋测绘费80000元。新疆测绘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300000元,原告便开始开展测绘工作。下余测绘费300000元双方约定交付测绘成果后支付。后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劳动成果,2019年1月12日,被告中鹤新城投资公司就“河南中鹤集团农产品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项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和静县)1/2000地形图测绘工程”又与鹤壁市华远测绘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测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测绘费为500000元。被告已支付鹤壁市华远测绘服务有限公司测绘费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华中测绘公司与被告中鹤新城投资公司之间陆续签订的“王庄乡房屋测绘”合同、“浚县中鹤新城田园综合体测绘工程”合同、“浚县中鹤新城专家公寓测绘工程”合同、“浚县王庄镇四道老街、北王庄及厂区部分地块地形图测绘项目”合同及新疆测绘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以上除新疆测绘合同外,其余四份测绘合同测绘费总金额为38176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除支付原告王庄乡房屋测绘费80000元外,尚欠原告301760元应予支付。新疆测绘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测绘成果,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新疆测绘项目的测绘费不符合合同约定,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浚县中鹤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鹤壁市华中测绘工程有限公司测绘费301760元;
二、驳回原告鹤壁市华中测绘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18元,由原告鹤壁市华中测绘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92元,被告浚县中鹤新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826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游新宇
审判员 董胜利
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