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04民初709号
原告:天津大通城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梅苑路**号金座广场。
法定代表人:李占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亮,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女,该公司法务。
被告:天地图(天津)有限公,住所地天津市津汉公路**号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日新道道。
法定代表人:王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琳琳,女,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怀智,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天地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京市顺义区国门商务区机场**路**号**层/div>
法定代表人:朱武。
被告:天津新政宏昊数字信息技术有限,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大街**号天大科技园**楼**层2层。
法定代表人:王健。
被告:天津市塘沽经济开发区工业,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路**号668号。
法定代表人:宋勇基。
原告天津大通城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城市)与被告天地图(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天地图)、天地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图)、天津新政宏昊数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政宏昊)、天津市塘沽经济开发区工业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塘沽投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通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亮,被告天津天地图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琳琳、林怀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地图、新政宏昊、塘沽投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通城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津天地图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90122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11月12日计算至2017年1月12日数额为6751.70元),以上合计907977.70元;2.判令被告天津天地图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218265.80元,自2016年11月12日计算至2017年1月12日;3.判令被告天地图、新政宏昊、塘沽投资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天津天地图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天地图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天津天地图承租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华苑产业区梅苑路5号金座广场24层×××室13间房屋,共计1100.13平米用于办公使用,租期2年,租金为3.2元/平米/天,租金总计2573422元。2016年10月31日,经被告天津天地图申请,原告同意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签订终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天津天地图拖欠的房屋租金总额为901226元,2016年11月11日前被告天津天地图清理屋内办公用品并向原告返还房屋。2016年11月11日,被告天津天地图在收到原告提供的房租发票后向原告出具了同等金额(即901226元)的哈尔滨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同日被告天津天地图将大部分办公用品搬离租赁房屋。2016年11月14日,上述支票因旧版停用被银行退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查,被告天津天地图股东天地图、新政宏昊、塘沽投资未全面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故成讼。
被告天津天地图辩称,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于2016年11月11日搬离讼争房屋,双方签订终止协议,约定租金为901226元,被告对此表示认可。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已经全部履行了腾房义务,大部分设施、人员、资料物品已经搬出讼争房屋,并与原告口头约定被告剩余桌椅等由原告自行处理。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处置被告遗留物品。签订终止协议后,原告已经将房屋锁上,原告房屋空置至今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同意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三股东出资的情况被告不清楚,以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准。
被告天地图、新政宏昊、塘沽投资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天地图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为出租人,被告天津天地图为承租人,租赁建筑物为坐落于天津市滨海高新区×××房屋,总面积约1100.13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租金为3.2元/平方米/天计算,租金总计为2573422元。承租人付租形式为月付,承租人应于2015年2月14日一次性向出租方支付履约保证金(约为一个月租金)105612元,出租方确认收款后向承租方开具保证金收据。合同8.14条约定:合同终止后,承租人对出租人和物业公司或者其他设施提供方有应付但未付债务的,出租人和物业公司有权留置该房屋中承租人的资产以抵消承租人的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以上房屋交付被告天津天地图,被告天津天地图用于经营。2016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天地图签订《关于终止协议书》(以下简称《终止协议》),约定:乙方(被告天津天地图)因办公地点迁址等原因,于2016年10月31日提出终止与甲方(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同意于2016年11月11日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甲、乙双方同意提前终止双方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日期为2016年11月11日。乙方应及时交纳2015年5月,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1月11日的房屋租金共计901226元。乙方在签订该协议后,于2016年11月11日前返还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乙方用于办公的相关设备自行清理,对房屋进行的装修保留,甲、乙双方应对房屋和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及水、电使用等情况进行验收,结清各自应当承担的费用。验房日双方定于2016年11月11日。
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11月11日向被告天津天地图开具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644235元、256991元,以上金额共计901226元。2016年11月11日,被告将大部分物品搬离讼争房屋,只留部分桌、椅等未腾空。同日,被告天津天地图向原告开具转账支票,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901226元,用途为房租。2016年11月14日,该转账支票因“旧版支票已停用”被退回。原告分别于2016年11月18日、11月30日向被告天津天地图发送《催告函》,催促其履行付款义务。
另查,2014年10月30日,天津力神兴业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天津大通城市置业有限公司,字号为大通城市。被告天津天地图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供的2015年度报告记载:被告天地图、新政宏昊、塘沽投资为被告天津天地图股东,被告塘沽投资认缴出资额15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15年1月21日,实缴出资额0元、实缴出资时间2024年3月19日;被告新政宏昊认缴出资额45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16年3月31日,实缴出资额160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2013年11月11日;被告天地图认缴出资额15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16年1月31日,实缴出资额40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2013年11月11日。
庭审中,被告天津天地图称其于2016年11月11日搬离后,原告将讼争房屋上锁,对此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履约保证金,被告称需向财务核实,但以双方签订的终止协议为准。对此,被告作为负有履行义务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所述,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大通城市与被告天津天地图于2015年2月12日、2016年11月1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终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终止协议》约定被告天津天地图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901226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天津天地图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两次向被告发送《催告函》,给予被告天津天地图履行期限,被告天津天地图仍未履行,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天津天地图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一节。2016年11月30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天津天地图发送《催告函》,要求其于2016年12月2日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2月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天津天地图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一节。被告天津天地图已于2016年11月11日将大部分物品搬离讼争房屋,只留部分桌椅,原告亦将讼争房屋上锁自行管理。后,被告天津天地图并未实际使用房屋。按照《租赁协议》约定,合同终止后,原告有权留置讼争房屋中被告天津天地图的物品以抵消其债务。原告怠于行使权利,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天地图、新政宏昊、塘沽投资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天津天地图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节。本案案由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天津天地图作为独立法人,被告天津天地图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天津天地图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
被告天地图、新政宏昊、塘沽投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地图(天津)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大通城市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901226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地图(天津)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大通城市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欠款总额901226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12月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36元,由原告天津大通城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895元,由被告天地图(天津)有限公司负担12041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地图(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卫东
人民陪审员 轩淑敏
人民陪审员 王洪春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翟琛圳
书记员秦艳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